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2民初9515号
原告: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苏卫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焯、黄锐彬,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汉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陈丽仪,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陈星海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3日、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此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金龙、郭焕婵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081.98元及利息(以283081.9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陈星海医院食堂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GC2013xxx,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中山市xx路xx号陈星海医院职工饭堂楼内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造价149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进场施工,且应被告的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量,并于2014年11月16日将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之后,经中山xx工程咨询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前述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审定结算造价1782081.98元(包括合同价1499000元及增加工程造价283081.98元)。竣工验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价1499000元,未支付增加工程款283081.98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499000元。2.原告诉称存在增加的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工程联系单》没有明确载明的工程量是原有工程量还是新增加的工程量,存在重叠计费的问题;《工程联系单》仅是一个报批文件,其所记载的工程有无具体实施,应以竣工图为准。若存在新增加的工程量,《工程联系单》上没有对该部分约定单价,且《结算审核报告书》采用的结算标准远远高于正常的市场价格,故不应以该报告书的价格作为付款依据。3.关于利息,目前没有明确依据需要被告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议如下:关于涉案增加工程量的造价,原告主张按中山xx工程咨询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审定的价格283081.98元(总价1782081.98元-合同价1499000元)。被告主张按本院委托评估的广东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JHZS2016-xxxx号造价鉴定报告认定的价格249735.76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对JHZS2016-xxxx号造价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过程存在违法行为,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涉案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为249735.7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1998年12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建筑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2.2013年11月13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及案外人中山市小榄镇建设中心作为见证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小榄镇xx路xx号的食堂电气安装工程;总工期为30天(从签订合同之日算起);合同总价为1499000元,在工程施工中,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内的图纸范围施工,不能单方修改图纸;原告不能随意调整合同总价,如遇施工中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时,一定要通过被告确认;关于付款方式:原告已有部分材料进场施工日起7个工作天内付总价款的20%;待施工完成,被告接原告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天内支付工程款总价款60%,待工程交验且通过初步验收后7个工作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月18日,作为见证方的中山市小榄镇采购中心在该合同上盖章。3.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1月16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后,中山市小榄镇建设中心委托中山xx工程咨询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及变更增减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司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中成造字(2015)第L020xx号工程项目结算定案书,审定涉案工程合同价1499000元、合同单价增减166378.69元、合同外单价增加116703.29元,合计1782081.98元。之后,被告亦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499000元,但未支付增加工程量的款项,故原告于2016年8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主张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加的工程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东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该司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JHZS2016-xxxx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其中有合同单价的评估造价为125338.78元,无合同单价的评估造价为124396.98元,合计249735.76元。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本院认定涉案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为249735.76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工程款,且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部分的工程款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从工程验收即2014年11月16日后7个工作天内支付,故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未支付,确实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73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9735.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原告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6元,被告中山市陈星海医院负担4770元(原告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056元,被告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770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评估费2800元,由被告中山市陈星海医院负担(被告中山市陈星海医院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黄好娇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