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普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29637号
原告: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恒基花园1/2/3幢10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20924E。
法定代表人:苏卫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彬,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娟,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普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5号新光天地花园品贤苑1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0166619A。
法定代表人:张培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涵,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栋,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普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力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彬,被告普力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52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952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山市南区(15、16、G6商铺及地下室)防雷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以下简称防雷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附件,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中山市南区(15、16、G6商铺及地下室)防雷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33914元;工程进度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价20%、施工至塔楼15层支付合同总价15%、天面避雷带完成支付合同总价25%、取得质量监督报告书及防雷检测报告支付至合同总价85%、取得防雷合格证后支付至合同总价95%、余下5%按保修期三年内予以返还。合同还针对工程预算、结算、交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6年12月30日,中山市气象局发布了《关于优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许可工作的通知》,取消了中山市气象局核发防雷合格证的行政许可,防雷合格证不再办理,该环节直接纳入住建局竣工验收备案当中。由于上述防雷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相关条款未能及时予以修改,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原告核实索取审核意见书(即防雷合格证),原告予以回复告知该情形,且被告后续亦顺利通过了住建局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应房产证。2019年10月29日,原告针对涉案防雷工程取得防雷装置检测报告。2019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取得防雷检测报告,承诺于2020年1月5日前支付已开票金额125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工程款,如逾期原告可启动诉讼程序,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追讨利息,并可要求被告承担追讨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2019年12月13日,原告将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交付给被告。但是截至起诉至今,原告开票金额为140348.4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了114386.8元,尚欠原告119527.2元未能予以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催促,但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目前以自身行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事项,被告依约归还保修金不具有可期待性,其要求被告即刻向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107831.5元及保修金11695.7元(其中第一期保修金已满足返还条件),合计119527.2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07831.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0783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7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解除原、被告关于保修金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保修金11695.7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169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普力奥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由监理公司及被告代表确认工程进度完成报表,也没有提供物业管理公司就保修金所签订的书面意见,按照合同有关付款条件的约定,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2.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已收到原告工程款发票金额140348.4元,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共计114386.8元,尚余工程款25961.6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已按照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保修金,应先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等额的工程款发票。3.合同已明确约定保修金,双方也已经签订相应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以及承诺书,保修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原告主张解除该项条款没有相应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中房公司是具有特种工程(特种防雷)专业承包等施工资质的建筑业企业。2017年7月3日,普力奥公司(甲方)与中房公司(乙方)签订防雷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范围为中山市南区(15、16、G6商铺及地下室)防雷工程;工期为配合土建工期开工,总工期为总包完成前30日历天;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含税包干,合同总价含税为233914元。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3款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及支付条件:3.1反映,综合验收并经中山地区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取得防雷合格证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保修期满第一年支付2%,保修期满第二年支付2%,保修期满第三年支付1%(无息);3.2反映,乙方向甲方收取工程款时须带备经监理公司和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进度完成报表、在国家税务部门开具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竣工工程款时需提供竣工验收证明书;3.3反映,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在办理结算和收取保修金时,还要以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所签认的书面意见作为结算或收取保修金的凭据。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九条第3.2款约定:保修期从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3日历天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在乙方保修金中扣除。
2019年10月29日,案外人中山市防雷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就涉案防雷工程出具广东省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本次所检防雷装置的雷电防护项目符合检测依据的要求。”同年12月13日,普力奥公司签收了上述防雷工程检测报告。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防雷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普力奥公司已支付中房公司工程款114386.8元,中房公司就已收取的工程款向普力奥公司开具并交付了等额增值税发票。另,中房公司就剩余工程款出示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表示同意在普力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向普力奥公司交付该增值税发票。普力奥公司确认,其与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尚未发现涉案工程需要返修的质量问题。
2.普力奥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承诺书,反映:就涉案防雷工程,中房公司已完工并取得防雷检测报告;截至承诺当天,普力奥公司已支付15144元,剩余218770元(含保修金),承诺于2020年1月5日前支付完毕已开票金额125000元,剩余款项于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保修金除外)等。
3.2016年12月30日,中山市气象局、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发布中气[2016]62号《关于优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许可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反映,从2017年2月1日起,中山市气象局不再受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及其相应的竣工验收许可申请,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房公司与普力奥公司签订的防雷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质量保修义务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中房公司主张解除其与普力奥公司关于保修金的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按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规范,中山市气象局已不再就防雷工程核发防雷合格证,由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纳入竣工验收备案环节。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确认中房公司已将检测合格报告等竣工资料移交给普力奥公司,可见双方就施工进度已完成100%、中房公司已提供验收文件不持异议;交付发票属于合同随附义务,中房公司已出示其就剩余工程款开具的等额发票,并同意在收取剩余工程款时交付该发票,客观上也不存在履行障碍。现普力奥公司明确其及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现均未发现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本案并无中房公司在保修期内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违约行为或发生返修等需要扣减保修金的情形。普力奥公司也已出具承诺书认可需向中房公司支付除保修金外的涉案工程余款。因此,防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防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233914元,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工程款付至95%,在保修期满一年、满二年、满三年分别支付工程价款的2%、2%、1%。已查明涉案工程系于2019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尚有3%的工程款7017.42元(233914元×3%)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普力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14386.8元,故本院认定普力奥公司应支付中房公司工程款112509.78元(233914元-114386.8元-7017.42元)。普力奥公司逾期未支付该工程欠款,造成中房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应向中房公司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普力奥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算,即工程款107831.5元(233914元×95%-114386.8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工程款4678.28元(233914元×2%)的利息应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普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509.7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0783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678.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原告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4元,由被告中山市普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中山市普力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班
人民陪审员  梁卫彬
人民陪审员  阎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尉婷
石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