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7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联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库充塘贝东街2巷1号之一首层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0533313K。
法定代表人:李耀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清华,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嘉棋,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恒基花园1\2\3幢10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20924E。
法定代表人:苏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彬,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佩妍,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联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999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联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顺公司无需支付中房公司工程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2.改判中房公司向联顺公司支付违约金13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在65个日历天内完成案涉工程,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按《高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ZESD20180911)的约定,上诉人于2018年12月4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0万元,被上诉人应于2019年2月7日前施工完毕并办理验收交付手续。事实上,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5日才办理案涉工程的验收,已逾期26天。依据合同第八条第4款之规定,应按5000元/天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同时依据第二条第3款约定可知,被上诉人负责办理用电报装手续并保证验收合格,及时通电且取得验收合格手续和相关资料的合同义务,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将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后,并没有履行将工程通电的义务,该工程最后通电工程及验收手续系上诉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办理,为此额外支付了大笔费用,该额外费用的产生系被上诉人拒绝履行通电责任而产生,基于被上诉人瑕疵履行合同,故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有权基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上诉人产生损失的事实而拒付后续工程款。
中房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特别是论述说理部分,论证缜密、逻辑清晰、观点鲜明,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逾期完工,应支付违约金13万元。《高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四点约定,工期为65天,自上诉人支付第一次工程款之日起计;第五条第二点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笔工程款30万元;第十条第二点约定,如一方违约而殃及另一方,则另一方履约时限可以顺延,责任由违约方承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是在2018年12月4日,但是支付的数额仅为20万元,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30万元数额要求,上诉人在2019年1月17日再行支付10万,才足额支付30万元工程款,此时才满足工期起算的条件,从2019年1月17日计算65个日历天,最后的截止工期为2019年3月23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3月5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且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12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不构成违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将工程通电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可以拒付后续工程款。《高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上诉人依约进场施工,在2019年3月5日取得供电部门核发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涉案工程符合相关的规范技术标准和要求,2019年3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前述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综上,被上诉人完全履行《高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的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用电报装手续并保证验收合格,及时通电且取得验收合格手续和相关资料的义务,被上诉人之行为亦满足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所述毫无事实及法律、合同依据。三、上诉人存在如下恶意、根本性违约事实。1.上诉人第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支付数额为20万元,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30%(即30万元),构成违约。2.在设备进场后,上诉人未依约支付40%(即40万元)工程款,构成违约。3.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5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上诉人未依约于1个月内结清工程款尾款30%(即30万元),构成违约。
中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联顺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4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4日为23745元)。
联顺公司反诉请求:1.中房公司支付违约金13万元;2.中房公司履行免费保修责任至2021年3月5日。诉讼中,联顺公司自愿撤回第2项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中房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
2.2018年9月12日,联顺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中房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高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ZFSD20180911),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南朗镇2*630KVA电房变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中山市南朗镇(梁子康梁子明)商住楼1、2。工程内容:新装2*630KVA电房变配电安装工程,含高压进线电缆敷设,施工至电房低压出线柜为止;配电房墙身、天花土建、门窗工程及装修拆除和修复部分由甲方负责施工;配电房内地面施工、电缆井、沟等由乙方负责施工;乙方负责办理用电报装手续并保证验收合格,及时通电且取得验收合格手续和相关资料。合同总价款:合同固定总金额不含税100万元。工程质量及工期:本工程质量经双方研究要求达到国家电气安装的有关标准及要求,且必须满足中山市供电局(南朗)供电公司现行的相关规范及技术标准和要求;计划工期为65个日历天,自甲方支付第一次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项目施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作为备料款,即30万元;所有相关设备进场再支付40%工程款,即40万元;工程完工并满足通电条件后一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余下30%工程款即30万元。违约责任:若非因甲方原因工期有所拖延,乙方应按5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对双方所规定的履行时限的要求,如一方违约而殃及另一方,则另一方履约时限可以顺延,责任由违约方承担。施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3.2018年12月4日,联顺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0万元,中房公司自该日后备料并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联顺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9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
4.2019年3月5日,案涉工程取得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南朗供电分局出具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供电企业竣工检验意见一栏记载:本工程验收范围为104V接入点到配电站、低压出线……符合相关施工标准要求。
2019年3月12日,中房公司向联顺公司交付前述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
5.剩余未付工程款50万元,联顺公司于2019年9月5日支付25万元,余款25万元中房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20年11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6.除案涉工程之外,联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房公司(承包方、乙方)还于2018年7月6日签订高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ZFSD20180702),约定由中房公司负责施工联顺公司发包的位于中山市高压变配电工程。双方因履行该份施工合同引发争议,由中房公司于提起本案诉讼同日诉至一审法院,该案案号为(2020)粤2071民初29998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联顺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的高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ZFSD20180911)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本诉部分。中房公司已完成案涉变配电安装工程,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联顺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联顺公司以中房公司未完成29998号案所涉合同(编号:ZFSD20180702)项下义务为由,于本案中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本案合同(编号:ZFSD20180911)项下工程款,将两份独立的合同混为一谈,明显于逻辑不符,对联顺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5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联顺公司未依约于1个月内结清工程款,构成违约,现中房公司主张联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5万元以及从2019年4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反诉部分。案涉工程备料以及施工期间,联顺公司持续存在迟延、不足额支付进度款的情形,由此中房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顺延案涉工程的竣工及验收时间,合理有据。且直至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联顺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为50万元,根本未达到合同关于该期间应支付进度款至70%,即70万元的约定。因此,联顺公司主张中房公司逾期完工、验收,毫无事实依据,对于联顺公司诉请中房公司支付违约金13万元的反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联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联顺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406元(该款中房公司已预付),由联顺公司负担(联顺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房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该款联顺公司已预付),由联顺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联顺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前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南朗供电分局调取中山市高压变配电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档案。本院认为,联顺公司拟调取的中山市高压变配电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档案并非本案中房公司施工工程,且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南朗供电分局已经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本工程验收范围为104V….,符合相关施工标准要求”,联顺公司拟调取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无调取必要,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涉案《高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点约定“搬移以上电房变配电安装工程,含高压进线电缆敷设,施工至电房低压出线柜至每套房这部分施工内容及费用以附件形式单独签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联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
联顺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的《高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联顺公司上诉认为中房公司没有履行工程通电义务,工程最后通电及验收手续系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办理,联顺公司基于中房公司上述违约行为有权拒付后续工程款。经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新装2*630KVA电房变配电安装工程,含高压进线电缆敷设,施工至电房低压出线柜为止”、“搬移以上电房变配电安装工程,含高压进线电缆敷设,施工至电房低压出线柜至每套房这部分施工内容及费用以附件形式单独签订”,结合中房公司提交的供电部门竣工检验意见书的结论“本工程验收范围为104V接入点到配电站、低压出线……符合相关施工标准要求”,本院认为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含高压进线电缆敷设,施工至电房低压出线柜为止,不包含电房低压出线柜至每套房的通电工程。联顺公司上诉认为中房公司仅完成主体工程施工,未完成最后通电工程及验收手续,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中房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变配电安装工程,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联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另,联顺公司上诉认为中房公司逾期26天完工,应承担13万元违约金。经查,合同约定“一方违约而殃及另一方,则另一方履约时限可以顺延,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联顺公司存在迟延、不足额支付进度款的情形,中房公司据此顺延工期,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联顺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联顺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6元(中山市联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联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 琳
审判员 张群立
审判员 吴碧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博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