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2339号 原告: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恒基花园1/2/3幢10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20924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5号新光天地花园品贤苑1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0166619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心如,女,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心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山新光天地花园六期(15、16、G6商铺及地下室)防雷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以下简称防雷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附件,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的中山××花园××期××商铺××室××防雷工程。2019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取得防雷检测报告,承诺于2020年1月5日前支付已开票金额125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工程款,如逾期原告可启动诉讼程序,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追讨利息,并可要求被告承担追讨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已作出[(2020)粤2071民初29637号]一审判决。由于前述判决中,法院遗漏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同期银行4倍利率的主张,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中房公司是具有特种工程(特种防雷)专业承包等施工资质的建筑业企业。2017年7月3日,***公司(甲方)与中房公司(乙方)签订防雷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范围为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的中山新光天地花园六期(××期××商铺及地下室)防雷工程;工期为配合土建工期开工,总工期为总包完成前30日历天;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含税包干,合同总价含税为233914元。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3款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及支付条件:3.1反映,综合验收并经中山地区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取得防雷合格证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保修期满第一年支付2%,保修期满第二年支付2%,保修期满第三年支付1%(无息);3.2反映,乙方向甲方收取工程款时须带备经监理公司和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进度完成报表、在国家税务部门开具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竣工工程款时需提供竣工验收证明书;3.3反映,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在办理结算和收取保修金时,还要以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所签认的书面意见作为结算或收取保修金的凭据。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九条第3.2款约定:保修期从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3日历天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在乙方保修金中扣除。 涉案防雷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已支付中房公司工程款114386.8元。 2.***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载明:就涉案防雷工程,中房公司已完工并取得防雷检测报告;截至承诺当天,***公司已支付15144元,剩余218770元(含保修金),承诺于2020年1月5日前支付完毕已开票金额125000元,剩余款项于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保修金除外);如其不遵守承诺,中房公司可按银行4倍同期利率追讨利息,或启动法律司法程序,中房公司的律师费及诉讼等所有费用自愿由***公司支付,或***公司低于中山市国土局颁发的最低基准房价200元/平方米以物抵债(仅限中山市南区**天地花园,户型和位置任选)。 3.因***公司未按约付清除保修金外的工程款,中房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房公司因此支出律师费15000元。2020年10月23日,本院受理中房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粤2071民初29637号],中房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52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952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15000元。2020年12月1日,中房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当庭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07831.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0783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7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解除原、被告关于保修金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保修金11695.7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169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0)粤2071民初296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房公司支付工程款112509.7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0783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678.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收到判决后,中房公司未就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7月30日,中房公司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7831.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678.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21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21)粤2071民初26930号民事裁定,认为中房公以司前述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滥用诉讼权利、重复起诉,驳回中房公司的起诉。中房公司不服(2021)粤2071民初26930号民事裁定,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1月8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20民终7861号民事裁定,(2020)粤2071民初29637号案件对案涉工程款利息部分已经作出审理和判决,现中房公司再次诉请工程款的部分差额利息,该项诉请构成重复起诉,关于律师费项目,鉴于(2020)粤2071民初29637号案中未再继续主张,可视为其撤回了该项诉请,该诉求未经法院的实体审理,中房公司有权就律师费项目提起本案诉讼,故裁定: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2693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要求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房公司与***公司发生防雷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中房公司作出《***》,该《***》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除保修金外的工程款,否则自愿承担中房公司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现***公司未按承诺付清款项,中房公司提起(2020)粤2071民初29637号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公司应向中房公司支付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中山市中房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绮婷 人民陪审员  **先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