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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25民初546号 原告:江西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原告江西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天某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首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5年5月22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天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资料服务费4336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7日签订乐安某某项目总承包工程的资料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全套(含施工管理、施工技术、施工测量、施工记录、施工安全、施工质量、材料检验试验、过程验收、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备案移交资料、甲方及建设单位按照行政部门增加的资料等)资料的编写、收集、整理、归档、备案、送检相关工作。暂定建筑面积为109066.09平方米计算(具体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不含税单价2.45元;暂定不含税总价267211.92元;税率3%,暂定含税总价275228.28元。2.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被告总承包与开发商中途清算不做已撤场),现资料服务费结算款153367.05元,目前已支付110000元,剩余未支付43367.05元。3.请求付款依据,合同约定:1)进度款:每季度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2万元整,主体结构完成付款至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合同价的80%;2)尾款:竣工验收报告签字完善后付至合同价的90%,待竣工验收备案后付清尾款。(注:结算款面积均以备案)3)若甲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金额、付款方式支付资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资金。4.催促被告履行付款情况:2024年中旬多次口头催促无果(被告项目经理答应1-2个月予以解决付款,后以离职,后续和被告商务进行沟通,均以还在走内部流程敷衍。)2024年10月31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了催促,2024年11月22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了催促,2024年11月27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了催促,2024年12月11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了催促,2025年1月7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了催促。5.证据清单(另附页):资料服务合同、公司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经甲方签收的竣工结算审核表、微信催告聊天记录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依据合同约定若甲方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12月7日签订《资料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乐安某某园·某某项目总承包工程的施工资料的收集和整理进行承包。该合同约定“第二条1、本合同‘施工资料’是指本工程施工全套(含施工管理、施工技术、施工测量、施工记录、施工安全、施工质量、材料检验试验、过程验收、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备案移交资料、甲方及建设单位按照行政部门增加的资料等)资料的编写、收集、整理、归档、备案、送检相关工作。2、上述施工资料不含水电安装资料……第五条14、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延迟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迟延付款且不视为甲方违约……第六条(一)服务费用本合同不含税单价:2.45元/㎡,暂定建筑面积为109066.09㎡计算(具体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暂定含税总价¥275228.28元(大写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贰佰贰拾捌元贰角捌分),不含税费用小写:¥267211.92元(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柒仟贰佰壹拾壹元玖角贰分),税率3%。(二)付款方式1、进度款:每季度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2万元整,主体机构完成付款至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合同价80%;2、尾款:竣工验收报告签字完善后付至合同价的90%,待竣工验收备案后付清尾款”。2024年9月,被告某乙公司从乐安某某园·某某项目撤离,由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安分公司承接未完成的案涉项目工程,原告天某某公司负责人叶某、***与被告某乙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李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均认可《竣工结算审核表》结算原告提供资料服务的总费用含税金额为153367.05元,其中已完工的1A#楼、1#楼、2楼、3#楼、8#楼、9#楼、10#楼、11#楼、12#楼及开闭所,被告审核价为129454.82元,5#楼、6#楼、13#楼、15#楼仅做了主体,地下室部分仅主体,部分完工,此部分按60%计算,被告审核价为19445.24元。原告天某某公司与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安分公司于2024年9月27日签订《施工资料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需继续提供资料服务的各楼栋未完工情况与原告天某某公司报送至被告某乙公司《竣工结算审核表》完工楼栋情况一致。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案涉项目资料服务费11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案涉项目税票153367.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报告、公司变更通知书、《资料服务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组、竣工结算审核表、签证变更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施工资料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5#楼)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微信聊天记录两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两组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为被告提供资料服务,经双方确认总费用为153367.0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0元,尚欠资料服务费43367.05元,至今仍未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料服务费43367.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资料服务费43367.05元。 案件受理费884.18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