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文(广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富文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广州羊城科技专修学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富文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283号天健家居装饰广场M座233B、235、236号。
法定代表人:毛文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宁,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羊城科技专修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凰岗凤凰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志坚,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锡峰,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建生,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富文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文公司)因与广州羊城科技专修学院(以下简称羊城学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文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羊城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2.羊城学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提前终止合作的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广州羊城科技专修学院学生宿舍热水系统承包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热水系统协议》),羊城学院无视学生破坏热水系统、偷水的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为避免更大亏损,富文公司告知羊城学院终止合作,撤离项目现场,羊城学院对此予以接受。由于合作提前终止,双方并未按月进行核对、结算。由于项目现场由羊城学院管辖,富文公司撤离后,无法再进入现场取证,一审法院要求富文公司提供撤场的证据加重了其举证责任;而富文公司的所有行为都发生在羊城学院的管理范围内,羊城学院能且应当举证证明富文公司2015年3月份以后仍有接管热水系统的事实,但其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根据约定,富文公司向羊城学院缴交水电费、管理费以其能正常、合理地向学生收取热水费用为前提,而富文公司并未从学生处获得30元/吨热水费用的收益,故一审法院判决富文公司向羊城学院支付水电费、管理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三)富文公司虽表示不提起反诉,但合同解除后,应将其前期已安装完毕且不宜采用拆除或返还方式进行救济的设备总价款125799元和已支付的10000元保证金在应付给羊城学院的款项总额中予以抵扣。(四)一审法院要求富文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协议,如如富文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之后仍一直接管热水系统且未与羊城学院结算,则羊城学院自2015年4月15日起就可以行使单方解除协议的权利,但其在大半年过后才催促富文公司结算、支付滞纳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羊城学院主张的滞纳金不应得到支持。
羊城学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涉案协议约定热水系统由富文公司维护、管理,故热水系统被人为破坏不应由羊城学院承担责任,富文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费用。(二)涉案协议约定富文公司承担水电费、管理费,但并未约定该费用以富文公司收取学生的热水费为前提,且在涉案协议解除之前,热水系统一直由富文公司管理、收费。(三)富文公司拒不缴纳相关费用,属于恶意违约,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羊城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富文公司签订的《热水系统协议》及《广州羊城科技专修学院学生宿舍热水系统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富文公司向羊城学院支付热水系统运行的水电费188124元及滞纳金188124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每日按188124元的1%标准计算至水电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水电费188124元为上限);3.富文公司向羊城学院支付管理费46784元;4.富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7日,羊城学院(甲方)与富文公司(乙方)签订《热水系统协议》,约定:乙方就甲方学生宿舍楼现有热水系统实行全部承包管理和维护维修保养,并保证及时供应热水,主要内容包括:甲方提供现有热水设备系统,乙方对现有热泵热水系统进行维护维修及保养,增加冷水表及电表计费;乙方对现有IC卡系统管道改装,损坏的IC卡表重新更换。合作运营模式:在甲方现有设备基础上由乙方投资,按上述内容进行系统改造安装,维护经营……合作经营年限伍年整,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合作经营期内,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负责提供IC卡给学生使用,乙方通过热水收费系统收取学生热水费用……原学生已在甲方充值的热水费用,学生继续使用,按签订本合同时间开始计算,甲方免除乙方一个月的水电费及管理费用;合作经营期内,乙方按30元/吨计收学生用热水费用,学生以IC卡刷卡的形式进行使用,IC卡最低充值面额为30元,每月双方须对学生充值热水费金额核对一次;乙方负责向甲方缴交热水系统运行的电费及冷水费用,电费按l元/度,冷水费按4元/吨为计费标准,水电费每月10日前结算一次。如有变更,则需双方重新协商,另乙方按热水表每吨热水4元标准缴交给甲方作为管理费,乙方在每月10日前将应交的管理费用、冷水费、电费一并交给甲方,甲方开回收据;合作经营期内,每月10日前乙方应向甲方缴交的费用,逾期未交的,乙方按每天1%计算滞纳金给甲方,如超过5天不交作为违约处理,甲方可单方面无偿终止此合同,同时有权收回该热水系统所有管理权,乙方所交押金归甲方所有,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追缴乙方拖欠甲方的费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同时向甲方缴纳壹万元保证金,如乙方在合同期内不履行合同,甲方则不予退回保证金,作为乙方的违约金全归甲方所有。乙方若中途停止经营管理或不能正常提供热水给甲方师生使用,则作为乙方单方终止本合同,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等等。
2015年3月13日,羊城学院(甲方)与富文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IC卡处理,原旧IC卡由学校统一将卡内余额及押金退回给学生。新卡由乙方统一发放,新卡押金为15元/张,充值金额分别为50元及100元。2.合作经营期内,由乙方负责热水收费及售后服务等事宜,每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交付热泵热水系统运行的水费及电费,甲方开出收据给乙方。逾期未交的,乙方按每天1%计算滞纳金给甲方,如超过5天不交作为违约处理。另乙方按每吨冷水(进热泵系统主机前端水表读数为准)4元标准缴交管理费,在每年自寒假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全年的管理费用。……4.设备开始使用前,双方共同对水电表读数确定如下:(1)1楼水表读数:1m3,1楼电表读数:1kwh,(2)顶楼水表读数:5m3,顶楼电表读数:74kwh。2015年11月23日,羊城学院向富文公司邮寄《关于催缴热水相关费用的函》,记载:我校与贵司在2014年12月30日签订《热水系统协议》,将我校热水系统交由贵司管理,每月须按时上缴水电费用;但至今贵司都未将相关费用交给我校。我校多次催促,贵司仍未支付相关费用。我校己先期替贵司垫付了有关水电费用,贵司应该按照合同规定立即支付有关费用。……如贵司不按《热水系统协议》及时缴纳有关费用,则由贵司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现羊城学院认为富文公司未依约支付管理费和其垫付的水电费,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9日到涉案项目地址现场勘查,确认学生公寓首层及顶楼水、电表各一。羊城学院和富文公司均确认现场水电表与羊城学院提交的公证书照片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羊城学院和富文公司签订的《热水系统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一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涉案协议于何时解除的问题。富文公司主张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3月终止。羊城学院对此予以否认。而富文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羊城学院按照富文公司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解除《热水系统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告知函,该邮件虽于2016年1月16日被退回,但从羊城学院向富文公司邮寄的其他邮件可见,羊城学院在同一时间段向富文公司邮寄的催款函及告知函等均被签收,富文公司也确认羊城学院邮寄的地址是其地址,收件人也是富文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故该邮件被退回的后果应当由富文公司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羊城学院解除协议的通知在退回之日即2016年1月16日视为已送达。富文公司未履行缴纳水电费、管理费义务,依照约定,涉案《热水系统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1月16日解除。第二,富文公司是否需要向羊城学院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12日的水电费、滞纳金及管理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羊城学院提供的补充协议及公证书显示,截止至2016年1月12日,羊城学院学生公寓一楼水表读数为3638m3,扣减双方在2015年3月13日补充协议中确认读数,用水量为3637m3;顶楼水表读数为8064m3,扣减底数,用水量为8059m3;水按照每吨4元标准计算,水费为46784元(11696m3×4元/吨);关于电费,学生公寓一楼的电表读数是2223kwh,扣减底数,差额为2222kwh,顶楼电表读数是3304kwh,扣减底数,差额为3230kwh。羊城学院主张用电量实际是一楼电表读数的20倍及顶楼电表读数的30倍,富文公司确认羊城学院的上述陈述,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经计算,电费金额为141340元。现羊城学院主张上述水电费应由富文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富文公司虽抗辩称其在2015年3月13日已退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羊城学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因涉案协议中约定“按签订本合同时间开始计算,甲方免除乙方一个月的水电费及管理费用”,富文公司从2015年3月13日开始运营涉案项目,至2016年1月12日共计运营10个月,在此期间产生的水电费总额为188124元。羊城学院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富文公司运营期间每个月的水电费金额,故从涉案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和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认定富文公司应向羊城学院支付的水电费金额为[188124元-(188124元/10个月)]=169311.6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羊城学院主张的管理费46784元亦应扣减一个月,故富文公司应向羊城学院支付管理费金额为[46784元-(46784元/10个月)]=42105.60元。至于富文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及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富文公司明确表示不在一审中提起反诉,由其另案主张,故基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富文公司可与羊城学院协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至于羊城学院主张的水电费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每天1%的滞纳金约定过高,且羊城学院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富文公司迟延支付水电费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将滞纳金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于滞纳金支付时间,因羊城法院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学生宿舍热水系统每月水电费的实际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其主张以合同履行过程中水电费总和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计算滞纳金有加重富文公司责任之嫌,故一审法院认定滞纳金以169311.60元为基数,从涉案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水电费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8124元为限。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羊城学院与富文公司在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热水系统协议》及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于2016年1月16日解除;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富文公司支付羊城学院水电费169311.6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以169311.6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富文公司支付羊城学院管理费42105.60元;四、驳回羊城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羊城学院负担2559元,富文公司负担508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纠纷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羊城学院将学生宿舍楼热水系统交由富文公司进行承包管理和维护维修,学生购买富文公司的IC卡充值并按热水使用量计费,再由富文公司向羊城学院缴交热水系统运行的水电费和管理费。故从双方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来看,本案更符合承包合同的特征,应确定为承包合同纠纷,并适用于合同法总则的有关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一审相同。
关于涉案协议的解除时间问题。羊城学院主张涉案协议于2016年1月解除,富文公司在同月撤场;富文公司则主张其于2015年3月试运行一周后撤场,涉案协议于同月解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涉案协议与补充协议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及2015年3月13日签订。富文公司另称其为改造涉案热水系统前期已投入12万余元资金,如所述属实,则其在试运行一周后即行撤场,且不主张任何补偿显然与常理不符。其次,依据涉案协议,羊城学院将涉案热水系统交由富文公司接管后,该项目的维护维修及保养、学生IC卡的发放、充值及扣费均由富文公司掌握和自行管理。富文公司二审时称其安装的智能IC卡控水器等设备目前羊城学院仍在使用,可见羊城学院确已按涉案协议的约定向富文公司移交了热水系统。再次,羊城学院于2015年11月起,先后数次向富文公司发出催款、解约、通知办理交接手续的函件,并对其中部分函件的内容及送达情况进行了公证。现有证据并未反映富文公司在接到上述函件后,曾就羊城学院的上述要求提出过任何异议。鉴此,本院对羊城学院关于涉案协议于2016年1月16日解除的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富文公司需向羊城学院支付的费用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充分论述,本院均表示认同。此外,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合作经营期内,富文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富文公司不能以收取的学生热水费用不能满足其盈利需求为由不履行向羊城学院缴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加之富文公司二审期间亦未提出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于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广州富文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绘
审判员  莫芳
审判员  杨凡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佳
徐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