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西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高峰。
委托代理人:何正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顾晓明、孙灿东。
上诉人杭州西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8日,西伦公司与杭州大岩山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岩山景区公司)就帝凯山庄酒店楼室内装潢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西伦公司联系人落款处由沈国芳签字。合同签订后,***经与沈国芳口头联系,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了西伦公司上述工程中的九樘不锈钢大门定做安装工程。后***已完成案涉九樘门的定做,并已在案涉酒店楼内安装了七个门框。但由于工程所在地村民阻碍施工,在***起诉时,案涉剩余工程仍无法开展施工。2011年6月29日,西伦公司由沈国芳经办与***就案涉九樘门的定做安装工程进行结算,以每樘门不开票、不含税价20000元确定总价款为180000元。审理中,因原阻碍施工的情形消失,***现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完工。2013年9月5日,原审法院向西伦公司寄发关于案涉工程的验收通知函,通知西伦公司于收到本函后十日内对***完成的案涉工程质量进行组织验收;如有质量异议,在验收后五日内向法院书面提出;如在规定时间内未组织验收或提出质量异议,则相应不利后果由西伦公司自行承担;西伦公司若有其他抗辩意见也可同时向法院书面提出。同月6日,西伦公司签收该函,但在通知时间内并未向法院提出质量异议。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西伦公司向该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价格鉴定。
2010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西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时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西伦公司承担。***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西伦公司之间的口头合同;2、西伦公司支付***价款162000元(180000元×90%),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认为西伦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在2013年5月左右原阻碍施工情形已消失,故***再次入场施工,现已将九樘不锈钢大门均安装完毕。故第二次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西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并由西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西伦公司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西伦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曾自认***为案涉九樘门制作安装工程的承包人,甚至在***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称若***安装完毕案涉九樘门,且符合质量要求,即同意支付其180000元工程价款。而在第二次庭审中,西伦公司在未提供任何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完全否认与***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显然与第一次庭审中的抗辩意见自相矛盾,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提供的结算清单上加盖西伦公司大岩山度假酒店项目部章、且西伦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对该项目部章的存在知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西伦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有权要求西伦公司依据该结算清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审理中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原审法院曾书面通知西伦公司关于工程完工及质量验收相关事宜,并已告知其若未组织验收或提出质量异议的相应后果,但西伦公司实际拒绝组织质量验收。原审法院认为现西伦公司怠于行使其质量验收的权利,应视为案涉工程质量符合约定。至于工程价款的合理性,原审法院曾于第二次庭审时询问西伦公司是否需要进行鉴定,但西伦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明确表态无需鉴定,现西伦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次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显然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庭审意见不一致,况且在认定结算清单有效之下对双方约定的价格再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要求西伦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总价款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西伦公司要求驳回***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西伦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价款180000元。如西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西伦公司负担。
宣判后,西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应当代替***向上诉人发出工程质量验收函,作为裁决机关不应当介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业往来,代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十日之内必须验收,否则以质量合格来论处,这有失公正。***是在2012年11月22日起诉立案的,当时只是在“帝凯山庄酒店”装上了七个门框。在本案一审开庭时,***提出九樘门根本没有安装,不可能付款。按正常情况,一审法院应当驳回***的诉求,等到合同完全履行且质量符合要求再来起诉,但一审法院在拖延的过程中,到大约2013年6月份又让***去装上九樘门。最关键的是上诉人与杭州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沈国芳为该合同上诉人一方的联系人)第11条“质量要求”中约定:“本工程质量要求按五星级标准,工程竣工后经四方主体(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施工方)验收,如不能达到质量合格等级的,作违约论处,并由施工方返工重做”。由此不难看出,涉及本案的装饰装修酒店门房的质量验收,不是上诉人一方能够确定质量合格不合格。判决书在第4页第2行里面表述了***提供“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明知质量不是由上诉人单方来验收的事实,更重要的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沈国芳与***有九樘门的合同约定,而且本案的所谓装饰装修合同没有涉及质量约定的内容,所以一审法院限定上诉人十日之内必须验收的指令是不顾事实和法律的滥用职权。二、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价格鉴定遭到了否决,上诉人认为这不公平。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提到,九樘门不可能价值180000元。因为上诉人目前无法找到四方人员来对九樘门合不合格进行质量验收,只能是以一个实事求是的办法来缓解来自***起诉的压力。如果今后验收不合格,起码是通过价格鉴定能够表明物有所值,但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的价格鉴定申请后,不同意进行价格鉴定,明显偏向***。一审法院应当允许上诉人的价格鉴定请求,这能够准确的反映九樘门到底值多少钱,不能以武断的裁决来掩饰不公平的交易。三、一审判决应当确定沈国芳到底属于上诉人的职工,还是上诉人承包“帝凯酒店”的项目经理。如果沈国芳是挂靠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沈国芳作为共同被告;如果查明沈国芳是上诉人的职工,那也应当在判决书里面有明确的表述。一审法院应当对***负责,但也应当对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申请法院去调查沈国芳,要求明确沈国芳在上诉人公司中的确切身份,但一审法院的调查结果回避了这个问题,在判决书中也认为“无需对沈国芳的身份做进一步调查”。上诉人认为,没有查清沈国芳与本案的法律关系和相应责任,属于事实没有查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过一审错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沈国芳的身份,西伦公司是清楚的。本案中沈国芳代表西伦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进行了结算确认。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格。被上诉人认为,安装的九樘门是按照双方的约定施工的,这不仅有项目负责人沈国芳签名,还有项目部章确认,无需再确定。三、一审法院拒绝质量鉴定是合理合法的。因为被上诉人为该工程装门,由于当地村民反对而停止,后因村民堵路的情形解除,被上诉人便立即安装完毕。之后,被上诉人通知西伦公司验收,西伦公司没有验收视为放弃权利。综上,请求驳回西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西伦公司、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所发的验收通知函。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由于***所承包的九樘不锈钢大门定做安装工程的履行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即由原来的暂停施工状态变为了工程全部施工完成,而***也根据前述原因对本案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原审法院鉴于上述情况,从工程本身的验收及交付需要考虑,通知西伦公司尽快组织验收系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及案件的顺利处理,并不属于违反审理程序的行为。至于西伦公司与大岩山景区公司之间签订的《帝凯山庄酒店装潢施工合同》中的质量验收条款,不应作为西伦公司与***之间的九樘不锈钢大门定做安装工程进行验收交付的依据,故本院对西伦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鉴定问题。根据***提交的帝凯山庄结算清单及情况说明,西伦公司大岩山度假酒店项目部已经明确认可***所施工的九樘不锈钢大门的工程款为18万元。审理中,西伦公司也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确有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必要,故原审法院在结算清单有效的前提下对西伦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完全合理,本院对西伦公司针对鉴定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沈国芳的身份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提交的《帝凯山庄酒店装潢施工合同》、帝凯山庄结算清单、情况说明及对沈国芳所作的调查笔录,结合西伦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沈国芳是代表西伦公司与***之间口头达成了关于九樘不锈钢大门定做安装工程合同,符合证据所反映出的客观情况,并无不当。至于沈国芳与西伦公司内部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并不影响对本案主体的确定及责任的认定。因此,本院对西伦公司针对沈国芳的身份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杭州西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磊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曹姝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