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顾晓明。
被告杭州西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高峰。
委托代理人何正华。
原告***诉被告杭州西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葛红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子飞、人民陪审员朱彩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杭州西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华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被告杭州西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高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与杭州大岩山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岩山景区公司)就帝凯山庄酒店楼工程的装潢事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经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沈国芳与原告口头联系,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九樘不锈钢装饰大门交由原告包工包料制作安装施工,并约定每樘门不含税价为20000元。嗣后,原告依约完成九樘不锈钢装饰大门的制作。但由于当地村民阻绕,上述大门无法运到工地进行安装。2011年6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沈国芳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时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认为现有情形下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沈国芳协商后,因原告制作的大门并无质量问题,双方约定若原告不愿意安装的,被告应支付总价款180000元的90%。故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62000元(180000元×90%),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在2013年5月左右原阻碍施工情形已消失,故原告再次入场施工,现已将九樘不锈钢大门均安装完毕。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杭州西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未书面答辩,其针对原告第一次变更的诉讼请求曾辩称如下:第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并非原告所说的口头合同,原告与被告联系人沈国芳于2011年6月29日已达成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安装九樘不锈钢装饰大门。但至今原告方仅安装七个门框,并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情势变更属实。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2000元无依据。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故原告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的要求完成工程内容,并保证工程质量。现原告未履行约定的全部义务,而且原告已完成的工作也未经发包方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2000元显属不合理。第三,针对沈国芳出具的质量合格承诺,被告认为系原告与沈国芳相互串通,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对外的承诺应由法定代表人作出。本案审理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已明确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沈国芳仅是被告方联系人,其并未对九樘门进行质检却出具质量合格承诺,清楚地说明其出卖被告利益,与原告相互勾结。综上,因原告现未安装好九樘门,故被告无法支付相关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中,针对原告最终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又发表如下答辩意见。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为双方并无书面和口头合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第二,被告与大岩山景区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关于帝凯山庄酒店装潢工程的,并不存在大岩山度假酒店装潢施工的项目。同时沈国芳私刻的杭州西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岩山度假酒店项目部章与被告承包的帝凯山庄酒店装潢工程是不同的两回事。第三,被告认为应该核实沈国芳的身份到底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还是员工,以便查清沈国芳本人有无权利代表被告对外作出承诺。第四,原告诉称的九樘门跟被告承包的项目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大岩山景区公司开发的帝凯山庄酒店工程由被告方装潢施工的事实;2、帝凯山庄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九樘门总价款为18000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起诉时九樘门没有安装好是由于施工所在地村民反对,致使道路堵塞,门无法运送进去的事实;4、照片九张,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承包装潢的酒店是帝凯山庄酒店,并非大岩山度假酒店;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项目部章是大岩山度假酒店项目部章,而被告承包的酒店装潢是帝凯山庄酒店,再则该项目部章系沈国芳私刻,其身份有待核实;对证据3,情况说明中写的是帝凯山庄的室内装潢,而沈国芳出具的是大岩山度假酒店项目部章,另外作为单位公章盖章的证明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才符合法定形式,而情况说明上并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如沈国芳是大岩山度假酒店项目部的经理,原告应提供证明,至于起诉时门没有安装被告也听说可能是因为村民反对导致道路堵塞的原因;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承包大岩山度假酒店,在帝凯山庄的装潢工程上并无原告提到的九樘门,故证据4与本案无关,且双方并无合同关系,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安装九樘门。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上述两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仅认为原告未能履行完毕其全部的合同义务,而在第二次庭审时则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且否认案涉九樘门工程与帝凯山庄酒店装潢有关,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庭审中前后矛盾的质证意见并无合理理由可加以解释,结合被告举证的证据1(照片八张,其待证内容为案涉九樘门尚未安装完毕),被告对同一事实表述存在明显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在法庭调查中陈述施工中确存在因村民反对导致道路堵塞的情况,与原告待证事实相符,被告也未提供反证,故该说明可以证实合同履行中阻却原因的事实,故确认该证据的相应证明力;证据4,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质证时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调查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确认证据4照片与被告提供证据1照片均位于帝凯山庄酒店,且在原告已安装完毕案涉九樘门后,本院向被告发出验收通知,在被告已明确表示其不愿组织验收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现已完成案涉工程义务的举证已充分,故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杭州西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八张,证明原告应当安装的九樘门,只安装了七个铝合金门框,双方虽未约定工期,但原告门窗安装不到位,给地板装修带来了相关的损失,原、被告之间亦并无合同关系;2、沈国芳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沈国芳于2011年9月2日与被告结算清楚后离职,不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是帝凯山庄的照片,恰恰说明原告现已安装完毕的门窗位于帝凯山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当时沈国芳已离职,而只能证明沈国芳尚欠被告材料款发票。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为证明原告在起诉时尚未履行完毕安装义务而提供,显然与其后完全否认与原告间存在合同关系相矛盾,该证据现仅可证明在第一次庭审时案涉九樘门尚未安装完毕的事实;证据2未能反映沈国芳是否离职的情况,并不明确与本案处理之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确认。
审理中,被告申请法庭对沈国芳进行调查,明确其在帝凯山庄装潢工程中的具体身份,并认为若沈国芳系包工头,原告可向沈国芳主张案涉款项。故本院在审理中于2012年12月13日对被调查人沈国芳进行调查,并在庭审中出示该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待证内容;被告则认为沈国芳未明确回答其身份,要求再次对其进行调查,并认为其余调查内容无意义。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中沈国芳自述为帝凯山庄酒店装潢工程现场负责人,结合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亦称沈国芳当时系被告员工,是案涉装潢工程的施工员,又结合沈国芳在《帝凯山庄》酒店装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联系人处签字以及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与原告间就案涉九樘门定做安装工程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无需对沈国芳的身份做进一步调查,确认该调查笔录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28日,被告与大岩山景区公司就帝凯山庄酒店楼室内装潢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联系人落款处由沈国芳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经与沈国芳口头联系,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了被告上述工程中的九樘不锈钢大门定做安装工程。后原告已完成案涉九樘门的定做,并已在案涉酒店楼内安装了七个门框。但由于工程所在地村民阻碍施工,在原告起诉时,案涉剩余工程仍无法开展施工。2011年6月29日,被告由沈国芳经办与原告就案涉九樘门的定做安装工程进行结算,以每樘门不开票、不含税价20000元确定总价款为180000元。审理中,因原阻碍施工的情形消失,原告现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完工。2013年9月5日,本院向被告寄发关于案涉工程的验收通知函,通知被告于收到本函后十日内对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质量进行组织验收;如有质量异议,在验收后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如在规定时间内未组织验收或提出质量异议,则相应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若有其他抗辩意见也可同时向本院书面提出。同月6日,被告签收该函,但在通知时间内并未向本院提出质量异议。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价格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被告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曾自认原告为案涉九樘门制作安装工程的承包人,甚至在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明确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称若原告安装完毕案涉九樘门,且符合质量要求,即同意支付其180000元工程价款。而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在未提供任何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完全否认与原告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显然与第一次庭审中的抗辩意见自相矛盾,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加盖被告大岩山度假酒店项目部章、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对该项目部章的存在知情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该结算清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审理中案涉工程现已完工,本院曾书面通知被告关于工程完工及质量验收相关事宜,并已告知其若未组织验收或提出质量异议的相应后果,但被告实际拒绝组织质量验收。本院认为现被告怠于行使其质量验收的权利,应视为案涉工程质量符合约定。至于工程价款的合理性,本院曾于第二次庭审时询问被告是否需要进行鉴定,但被告以与其无关为由明确表态无需鉴定,现被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次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显然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庭审意见不一致,况且在认定结算清单有效之下对双方约定的价格再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总价款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西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价款人民币180000元。
如被告杭州西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杭州西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葛红卫
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
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