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46135号
原告:安徽明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6、9幢9-1004室。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明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明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明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