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18447号之一 原告:***,男,1977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承达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12月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为被告。2023年3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202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469,993.95元;2.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暂计319,160.08元[自2020年8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2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444,654.35元;变更第2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4,444,654.3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取。 事实和理由: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二建)是上海市建国西路68#地块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本项目中TA67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上海二建分包给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施工。被告承接工程后,其现场项目经理***找到原告,希望将本工程转包原告,原告同意并与被告约定按照工程总价的17%向被告缴纳含税管理费。随后,原告于2016年3月初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0月9日交付给业主上海嘉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兆房地产公司)。2020年6月25日,原告代表被告就案涉工程与上海二建完成结算,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1,651,987.11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6,453,843.61元。原告认为,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未参与本工程的管理,由原告负责施工、验收、结算,被告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转包合同成立。但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转包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转包合同无效。由于被告未事实施工程管理,故不应收取管理费,因此,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应为21,652,987.11X(1-3.48%)=20,899,463.15元。现被告已支付16,461,890.59,剩余4,437,572.57元。原告虽多次追讨工程款,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北京承达创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承达创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发生任何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对于从事工程施工活动需要签署书面合同是有足够的认知的,对于造价超过两千万元的案涉工程,原告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严重不合常理!事实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书面合同,从未向原告发出过施工指令,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发生过任何履行施工合同的事实行为。被告与***之间存在合法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案涉工程,与总包单位上海二建签订合法的装饰装修分包工程合同,被告拥有案涉工程的合法承包权。被告承接项目后,与公司员工***签订《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设立了考核指标,内部承包是施工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提升竞争力和企业效益的有效措施,是国有施工企业和大型上市施工企业的通行做法,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被告与***之间存在合法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该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从诉讼主体地位、诉讼标的的合理性、基础法律关系等方面,完全脱离事实和法律,是滥用诉权妄图获取不当利益的表现。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未建立任何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北京承达创建公司承担。自2012年10月起,***与北京承达创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北京承达创建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北京承达创建公司一直给***缴纳五险一金至今。2016年2月,北京承达创建公司承揽了上海二建发包的涉案工程,经***推荐,北京承达创建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同年2月26日,北京承达创建公司授权***作为其委托人同原告签订考核责任书。原告作为施工方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已经收到约定的全部施工款项,并按合同约定向北京承达创建公司交付了管理费。故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与北京承达创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发生的纠纷,与***无关。***不具有涉案工程的主体资格,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要件。原告作为施工方实际与北京承达创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发生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无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是北京承达创建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为项目经理。故***不应追加为被告。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2年10月起,被告***与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北京承达创建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北京承达创建公司一直给***缴纳五险一金至今。 2016年2月,北京承达创建公司承揽了上海二建发包的涉案工程。同年2月26日,***作为其委托人同原告***签订《考核责任书》,约定:为保证装饰装修工程顺利实施,保障项目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甲方在装饰装修行业的优良形象和利益,也为使乙方获得良好的经济收益,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责任书,以资共同遵守。考核方式:乙方严格履行母合同(即: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条款,对母合同的施工负全部责任,在考核价款的范围内自负盈亏。考核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母合同所指工程:中国上海市建国西路68号地块住宅发展项HTA6,TA7套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分包工程;工程地点:见施工合同;工程内容:见施工合同;责任承包范围:见施工合同;合同工期:施工日期具体以开竣工报告为准,总日历工期具体以开竣工报告为准。考核指标:管理费指标:管理费指标确定为工程合同总价款22,500,000元的17%(一切税金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工程结算价发生变化的,管理费指标不变,金额相应变化。管理费指标达标:乙方的工资收入按公司标准全额发放;管理费指标不达标:乙方将被甲方根据公司相关制度降级使用,并且所有不达标部分由乙方承担补足。创优夺杯奖励标准:**类10万元,国家优质工程银质奖8万元,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4万元,奖励以工程最高获奖奖项为准,不重复计算。质量指标,安全指标,进度指标及其他指标:均见施工合同。甲方的职责:1.督促乙方按照业主的要求及时制定施工组织方案和工程进度计划;2.协助乙方组织竣工验收、竣工决算和评优申报;3.负责组织项目管理期间和终结时的考核审计;兑现乙方经济收益或实施经济赔偿处罚。甲方的权限:1.对乙方的施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协调;2.审核乙方选聘的项目管理人员、劳务分包单位和人员;3.涉及改变工程合同中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甲供材料的增减及其他合同约定事项时,乙方应报告甲方,由甲方审定,乙方遵照执行;4.乙方违法、不执行国家标准、不按规范进行管理施工、违反工程合同约定及责任书约定时,甲方有权进行纠正,如:责令停工整改、予以经济处罚、终止承包、改变承包人、直接与业主进行结算并决定结算结果等,甲方进行纠正所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出现以上情况时,应依照甲方管理规定处理;5.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资金均需通过甲方财务,甲方与乙方结算考核价款前一切资金的管控权属于甲方。乙方的职责:1.代表甲方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工期及其他事项符合工程合同的要求;对所施工的项目,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全面负责,承担亏损风险;2.根据国家规范组织编制并实施施工组织方案、项目进度计划,组织实施施工现场的生产要素的配置和管理,解决施工现场和项目工程部出现的问题,发现和处理突发事件、事故(如工伤事故及其他人身和财产损害事故、消防事故等),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3.组织制定和实施项目经理部各项管理制度,负责员工的管理教育;4.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负责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甲方管理层的工作联系和协调,负责劳务分包、协作单位的管理;接受上级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认真落实整改意见,提高管理水平;5.负责收取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及其他工程款,负责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提供和准备相关技术经济资料;6.负责项目工程部善后工作和工程质量保修服务,完成清收工程款等债权债务的清理和移交;7.接受甲方的检查监督和考核审计,按照甲方的要求报送完成各种指标的情况;协助甲方进行项目的检查、鉴定和评优、评奖申报;8.及时足额发放和缴纳工作人员(含劳务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应给付劳务分包单位的费用;9.必须办理工程一切险、第三方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承担保险费用;并必须缴纳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一切税及费,营业税等各种税费乙方根据收款进度必须交纳;如开税务收据,根据税法规定,也必须及时交纳各种税费;工程合同规定由甲方以外的他方承担费用的,从其规定;10.与甲方签订文明施工目标管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协议,严格履行协议,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乙方的权限:1.代表甲方实施项目管理,严格按照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强制性标准、规范和甲方相关管理制度;2.根据甲方的授权,组建项目部,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单位和人员,主持项目部全面工作,确定管理人员职责、权限,并组织考核奖惩;方式如下:本责任书签订后三天内,乙方拟定项目部成员名单,报甲方审批;同时将项目部成员、劳务分包单位及劳务人员的相关资质证书原件供甲方审核,如相关资质不符合国家和甲方规定的,乙方必须改正;乙方应同时留存复印件一份给甲方,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存置单位,抄件姓名、日期等;3.决定甲方已拨付给项目部的工程款的使用和分配等条款。保证金和工程款收取、拨付:乙方按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计20万元整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收取至总造价的95%时,甲方即按工程总造价预留约定的工程管理费用和税金(工程总造价发生变化的,以变化后的数据为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费用支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拨付工程款的金额、期限和方式相应扣减或延期,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支付所有款项,仍需全面履行工程合同和本责任书:1.业主不支付或延期支付工程款的;2.业主追究本责任书甲方违约责任的;3.业主外的他方追索甲方责任的;4.乙方违反本责任书约定等情况发生的;5.以项目合同总价为基准,每笔预付款或进度款到账后,先扣除公司规定的管理费用及税金后作为此项目的可动用资金;6.如遇项目特殊情况,经项目经理申请,公司审核后,最高可申请不超过合同额10%的银行承兑作为项目应急金,甲方在下一轮请款中扣回,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项目管理团队及施工队的工资及工费支付标准:1.项目管理团队的工资支付:按出勤天数报甲方,由甲方按相应的工资标准造册进行发放。2.项目施工队的工费支付:按公司规定的(施工人员权益保障台帐)要求造册发放,乙方需提供工程所在地正规劳务发票。本责任书附件包括:工程合同及相关附件、财务规范管理办法、安全项目责任书等条款。 2017年4月12日,上海二建承包的本项目工程竣工。2017年9、10月,原告完成并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嘉兆房地产公司。 2020年6月25日,原告代表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就案涉工程与上海二建完成结算,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1,651,987.11元。 审理中,原告为了证明其施工案涉工程,其提供上海博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北京承达创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于2016年10月签订《金属、玻璃制品加工安装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上海市建国西路交***,***258号TA67楼;根据图纸及工地现场施工;施工内容:不锈钢线条、不锈钢饰面板、不锈钢栏杆、不锈钢激光切割、不锈钢镀钛饰面造型、玻璃有框门,电梯轿厢、大堂入户铜门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方式:固定单价包干,数量按实结算;工期:自2016年10月1日开工,至2016年11月20日安装完成,工期80天等条款。合同落款处甲方北京承达创建公司上海***精装工程项目部**、***签名;乙方上海博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授权代表签名。 2016年6月30日,上海梓嘉实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北京承达创建有限公司上海建国西路***项目部(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冠军地砖,价款共计544,712元;交(提)货方式、地点:建国西路288号;由出卖人负责运输到工地等条款。合同落款处买受人由***签名。 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国西路***项目部(甲方)与星晖材料(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地砖,购货款共计196,384.80元。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签名。 北京承达创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嘉兆房地产公司发包,采用国际知名工程管理公司利比有限公司的合同管理方式和计价方式,对工程的规范化管理要求极高,相应合同价格也包含了很高的管理费用,北京承达创建公司相应投入的管理成本也很高。为证明其投入高昂的管理成本,***仅仅是在***的承包范围内参与了系争工程的部分现场管理,大部分管理工作(包括项目前期资格审查、投标担保、招标投标、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施工计划、深化设计、履约担保、财务管理、发票管理、合同管理等)都是由北京承达创建公司完成并承担费用的。北京承达创建公司提供《中国上海市建国西路68号地块住宅发展项目TA67套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共三册)》,证明该公司从2015年8月18日招标文件发出开始到2016年2月26日中标通知书发出止,系争工程进行了6个多月的招投标工作,承达公司市场部门、商务部门、设计部门、技术部门和工程管理部门等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完成招投标工作,包括:1)承达公司在上海市缴纳社保人数241人,具备投标资格;2)承达公司提供了金额为225万元的履约保证书;3)招投标单位反复修订招投标文件16次;4)承达公司完成样板及深化设计;5)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6)制订施工计划;北京承达创建公司为案涉工程制订了完整的合同管理及工程管理方案、公司管理机构、人员齐备,相关的施工内容已经细化到工序,***仅需要做好现场部分的劳务人员管理和材料管理即可。而***仅是***的下属承包人,仅在***的承包范围内实施了部分现场的劳务管理工作,更无权侵吞承达公司管理工作对应的合同对价。 本院召集原告***、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及被告***进行工程款核账,原告诉称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付工程款为16,453,843.61元;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北京承达创建公司确认,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9,486,788.40元,其中包括根据***申请支付给***指定的六家单位共计17,919,836.18元;***先前欠北京承达创建公司款项1,132,798.77元,该笔款项予以抵扣,未实际支付给***;公司后台分摊给***应当负担的费用32,093.97元以及***应当承担的增值税发票税金402,059.48元。所以按照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已经无欠款。 ***确认,指定付款的六家分包商已经无法找到。原告提供2020年12月7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发微信:“8.17日到款120万,还剩87,287.11二建已经走好流程,需要1月份到款,根据比例需要付款1,200,000X0.83+200,000(第二笔到款公司暂扣款)+37455.59(垫付税金)=1,233,455.59元”。***认为,原告已经确认尚欠其工程款为1,233,455.59元,其中包括税金34,755.59元;原告与其仅在税金负担方面存在争议,故原告已经确认了所欠工程款数额。另,***亦确认2020年1月19日后,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认为,***提供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并非确认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仅是原告确认上述两笔款项结算方式,并非承认所欠工程款数额。 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均确认,关于原告承担的税金,将另案向原告主张。 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考核责任书》《金属、玻璃制品加工安装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合同》、工程交付单、工程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 自2012年10月起,被告***与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北京承达创建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代表北京承达创建公司与原告***签订《考核责任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北京承达创建公司与自己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况且,原告代表被告就案涉工程与上海二建完成结算,审定单中承包单位除原告签字外另加盖北京承达创建公司印章。说明北京承达创建公司对***发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进行追认,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承担。 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虽然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但鉴于案涉工程早已实际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嘉兆房地产公司,故原告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以已经按照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为由拒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虽存在明显过错,但北京承达创建公司庭审中提供大量文件,证明其投入的高昂的管理成本,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且这些文件与资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提供与原告签署的《考核责任书》,确认管理费指标为工程总价款的17%(一切税金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并约定工程结算价发生变化的,管理费指标不变,金额相应变化。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财务对账中均确认承担其应承担17%的管理费。原告以转包合同无效,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未实施工程管理为由,诉称北京承达创建公司不应收取管理费的约定,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已付工程款一节,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辩称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已经支付给***工程款19,486,788.40元,但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又确认根据***指示,实际支付给***指定的六家单位共计17,919,836.18元,其余或者抵扣欠款或根据内部承包协议支付税金等费用。故北京承达创建公司辩称应以19,486,788.40元作为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对账,被告***确认2020年1月19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确认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6,453,843.61元。综上,本院根据工程结算款21,651,987.11扣减17%管理费,再减去已经支付款项16,453,843.61元,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17,305.69元。鉴于被告将另案主张向原告追讨税金,故本院不予处理税金。 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考核责任书》未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日期;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约定的时间。鉴于原告已经于2017年9、10月完成并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业主嘉兆房地产公司;2020年6月25日,原告代表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就案涉工程与上海二建完成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9月26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17,305.69元; 二、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517,305.69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910元,由***负担32,072元,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晏 莹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