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民终9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海影街159-6号。
法定代表人:单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男,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29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大连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事项: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29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存在的事实没有査明,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所在。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就系争工程款,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和协议,但是,在上诉人承包工程项目中,被上诉人承包其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因被上诉人提前中途撤场,双方签署并确认了被上诉人在撤场时,已经完成的形象工程进度,以及对应的工程量。2、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工程装修的合同、协议,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给上诉人任何工程款的付款发票,因此,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支付工程预付款过程中,是按照上诉人工程部预估一个预付款金额,作为申请支付给被上诉人预付款的依据来操作的。3、由于被上诉人的提前撤场,被上诉人己经完成的形象进度的工程量的质量,业主还没有确认的原因,上诉人没有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结算。4、被上诉人撤场后,因被上诉人完成的形象进度存在质量等问题,不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无法结算,也导致上诉人与业主之间,就整个装修工程产生纠纷,业主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出了起诉,案号(2015)北民初字第1235号。5、在事实上更为错误的是: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现场负责人筹集的现金一百万,支付给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的钱款,作为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把这笔现金100万推理成为《询证函》上应付款金额,是在扣除了上述现金100万现金后的应付款金额。6、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就系争工程造价要求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没有给与支持,这是导致本案事实没有查清的原因和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的情形。7、在一审法院没有给与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与本案装饰工程存在密切关系的整个建筑项目的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中包含了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内容,一审法院也拒绝接受,这同样也是造成一审对系争工程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和价格认定错误原因。
大连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施工,且已完工程量为双方确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工程量,虽然被上诉人在撤场时双方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但上诉人发出的询证函中的工程造价应视为上诉人单方计算的工程造价,被上诉人对该工程造价予以认可,并盖章回函进行确认,因此应视为双方已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对工程价款金额达成一致,上诉人应当按照此价款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的款项。2、业主方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现金,被上诉人已认可该款项冲抵工程款,且该100万元款项支付时间为2014.6.25,被上诉人发询证函的时间是2015.4.30,因此应当视为上诉人在支付100万元现金后仍欠付被上诉人询证函上所计的1733827.57元工程款。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另被上诉人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经生效的判决中的质量问题系由被上诉人造成,因此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另案判决与被上诉人无关。4、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工程质量及损失赔偿问题向被上诉人提起反诉,因此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无权在本案二审中提出抵扣赔偿违约金及修复费用。5、一审上诉人未向法庭提出书面造价申请,询证函数额视为上诉人单方计算的造价数额,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因为无需进行司法鉴定。
大连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3827.5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付款日的工程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为292283元);以上合计:2026110.5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订立《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唐山盛世花园酒店6-10层精装修工程,工程总价为560万元,系固定总价包死合同。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又完成了4-5层部分工程。2014年7月22日,原告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并交付被告。2015年12月21日,案涉工程盛世花园酒店正式投入使用。后双方在工程造价结算工程中,口头确认全部的工程造价为5754114.25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4020286.68元,尚欠工程款1733827.57元,被告于2015年6月发出的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已自认该欠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承建位于唐山市建设北路103号的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双方初步约定工程价款是560万元,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4020286.68元。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退出工地现场。庭审中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该函明确记载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还应付原告账款共计1733827.57元,被告对该份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公司盖章均无异议,但抗辩并非其公司发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等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由原被告共同盖章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按照上述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计算,被告未在举证期内于庭审过程中出具了未有原被告盖章的单方制作的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报价汇总表(其中包括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等),认为应当按照被告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有原被告共同盖章,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而被告提供的仅是其单方制作的汇总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抗辩盖有其公司印章的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并非其公司发出,不认可上述该函记载的尚欠原告1733827.57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份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的真实性,亦对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无异议,该份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明确记载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还应付原告款项共计1733827.57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能够反驳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上记载的内容,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33827.5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其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即为交付工程之日,被告应当从交付工程的次日即2014年7月23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其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记载的日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何时交付工程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支持以1733827.5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733827.57元,并以1733827.5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8元,由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1、书面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欲证明在一审中上诉人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提出要求对双方之间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是被法院拒收。被上诉人大连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工程造价申请书形成时间2017年8月27日,快递时间是2017年8月28日,一审判决2017年8月23日,是在一审判决下发之后提出的,所以不能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提出过造价申请书。2、诉争项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该工程鉴定有关的判决书,欲证明系诉争工程退场约定内容没有完工以及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大连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形成时间2017年8月29日,邮寄时间2017年8月30日,两组证据均晚于一审判决下发时间。另外上诉人在一审立案之前想被上诉人发出询证函金额就是上诉人单方价算的应付款项金额,现在上诉人单方委托出具的工程造价意见书我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大连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该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733827.57元及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足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还应付被上诉人款项共计1733827.57元。上诉人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和鉴定,不应该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另主张该审计询证函为工程预付款、现场支付的100万元应予以扣除,但上诉人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采信审计询证函记载的内容,并无不妥。
另外,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在退场时未完工、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邮寄给一审法院的工程造价申请和其他法院判决书的时间为一审作出判决之后,故一审法院拒绝受理,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提出应该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4元,由上诉人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岩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