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5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1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确定由被上诉人对质量问题的形成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毫无理由的终止鉴定后,却判令上诉人承担此不利后果,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判决论述上诉人没有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严重违背案件基本事实。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确定由被上诉人对2021年12月21日《回函》中提到的“22项质量问题是由环境潮湿导致设备老化造成的”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同意并且申请了鉴定,双方在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经鉴定机构联系双方,双方到达施工现场。但要开始鉴定时,被上诉人出于心虚单方拒绝继续进行鉴定,要求撤回鉴定申请,鉴定机构释明可能后续无法再鉴定后,被上诉人仍撤回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未完成对“质量问题系环境潮湿造成”的主张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一审法院裁判结果违背基本证据规则,违法判令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裁判结果与裁判进程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漏查本案基本事实,本案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条件,案涉工程质保期出现多项质量问题缺陷,被上诉人在维保期限内,未履行维保义务,依法、依约均不具有返还质保金的权利。根据《消防施工合同》第八条第7款及《补充协议》,案涉工程保修期限截止日期为2022年1月10日,工程质保期内出现了中控室消防主机故障、消防喷淋故障、室外消防栓变频器故障、消防管道位置漏水等几十项质量问题,上诉人对现场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梳理和拍照确认,并委托辽宁君临保安物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向被上诉人邮寄发送《工程维修联系单》,2021年12月18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邮寄发送《工程质量维修通知函》,两次发函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其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承担工程保修义务。被上诉人收悉上述函件后于2021年12月21日分别进行回函,回函中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相关函件中涉及的22项工程问题,但均以“环境潮湿造成设备老化”的无理理由拒绝进行维修。根据《消防施工合同》第七条第4款、第十条第3款约定,被上诉人将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修复后,上诉人依法有权拒绝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阳公司答辩认为,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时被上诉人因案涉工程已完工七、八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了一份所谓质量问题的问询函,被上诉人根据这个问询函给上诉人回函答复,是因为上诉人对其提出所谓的22项是因上诉人保管不利,造成所谓的工程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完全是上诉人虚构的事实,在原审法院上诉人并没有拿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申请鉴定时,我方由于对法律知识淡薄,以为是我方申请鉴定,但事实是应由提出质量有问题的一方申请鉴定,所以我方向原审法院和鉴定机构提出异议后,撤回鉴定申请。上诉人并没有在原审中提出对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43697.65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质保金到期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如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原告、被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顶盛国际花园项目B1地块、A地块、B2地块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305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总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过后,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无息付清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为自消防工程经消防局验收合格并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法的消防验收手续)之日起36个月。原告对B1地块、A地块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1月10日通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B2地块未施工。2019年7月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辽0111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49466.35元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质量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价款。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日通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为36个月,该期限现已届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
判决:被告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43697.6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利息以143697.6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被告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阳公司诉请港联公司返还143697.65元工程质保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2年1月10日已届满。虽然港联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6日及2021年12月18日委托辽宁君临保安物业有限公司向中阳公司邮寄《工程维修联系单》、《工程质量维修通知函》,列举22项工程质量问题要求中阳公司进行维修。但中阳公司回函认为系现场环境潮湿造成设备老化,非工程施工质量原因造成。因中阳公司对港联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故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港联公司承担。现港联公司对此举证不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案涉质保金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判令港联公司返还中阳公司工程质保金143697.65元并无不当。港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倩
审判员曹杰
审判员孙菁蔓
二O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佳宁
书记员姜乃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