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鑫华兴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3号中驰国际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鑫华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区***(**机场)红旗台钢材市场A区15栋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沈阳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鑫华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兴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1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双方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履行抵债协议的效力纠纷。鑫华兴公司在2019年3月8日给中阳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上明确了中阳公司已全部还清原欠款,并已结清的事实后,仍然用双方早已履行完毕的欠款证据要求中阳公司给付所谓的原欠货款50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是偷换概念,真正实际履行交付房产的责任是鑫华兴公司与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中阳公司与鑫华兴公司之间的债务在2019年3月8日已全部结清,所以鑫华兴公司主张双方是买卖合同纠纷的时间截止在2022年3月8日前,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四、中阳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公司的经办人**、在本案承担连常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既然认定对抵债协议书后声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鑫华兴公司是放弃对协议效力认定的诉讼,而是主张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这是鑫华兴公司与中阳公司之间在2014年此前的纠纷,所以被告**是公司的经办人员,不应承担此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中阳公司有证据证明鑫华兴公司对抵债协议顶房有抵押的事实鑫华兴公司是知晓的,且鑫华兴公司法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鑫华兴公司是知道该房有抵押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偏听鑫华兴公司一面之词,导致此案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越权认定鑫华兴公司没有主张的抵债协议的效力,为此中阳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慎重审查,依法撤销(2022)辽0102民初124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鑫华兴公司的无理诉讼请求。 鑫华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鑫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阳公司给**华兴公司货款50万元;2.请求判令中阳公司给**华兴公司利息约137475.01元(自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以上共计约:637475.01元。3.**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中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华兴公司长期为中阳公司(2020年1月3日,名称由沈阳中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管材,2014年3月27日,鑫华兴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书》,双方约定中阳公司用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君海朗郡18号楼2-7-1室、建筑面积94.11平方米、价值50万元的房屋抵顶欠**华兴公司货款24万元,**华兴公司继续为中阳公司供应钢材,至房屋价值与货款等额止,并明确说明该房屋为在建房源,工程验收后可办理产权,允许正常入住使用。同时在该《抵款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甲方必须保证所抵顶给乙方的商品房为未经过向银行或其他贷款单位质押或抵押的商品房,否则乙方有权不接受该抵款协议并有权要求甲方以支票或现金的形式支付钢材货款,同时甲方应承担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同日,在该《抵款协议书》背面,中阳公司股东**笔书写:“本人为本合同的直接责任人,如发生违约等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宜,产生的法律责任与不良后果由本人承担”。双方继续履行至2016年4月25日,**华兴公司与中阳公司对账,中阳公司向鑫华兴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被告共计拖欠鑫华兴公司货款533963.5元。2017年11月9日、14日,鑫华兴公司、中阳公司分别签订《抵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阳公司仍以2014年3月27日《抵款协议书》约定的房产冲抵价款500000。 2019年3月8日,中阳公司与鑫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抵款协议书及补充条款》,约定***同意中阳公司以君海**18号楼2-7-1室住宅抵顶2019年3月7日前所有中阳公司应付乙方的欠款,鑫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指令案外人***与该房产的开放公司签订房合同直至办理房证,该房产归案外人***所有。同日,案外人***就上述房产与案外人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房产开发公司于当日为案外人***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58348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2021年9月19日,该房产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完毕。鑫华兴公司因未实际取得房产,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鑫华兴公司与中阳公司约定以房抵债后,原债务是否灭失,鑫华兴公司能否要求履行原债务;二是鑫华兴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除非当事人双方有明确的债务更新即消灭旧债的意思表示,否则应认定当事人约定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新债与旧债并存,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本案中,双方未对以物抵债行为是否消灭原有债务作出约定,故不能认定构成对原债务的消灭。鑫华兴公司同意以房抵债的目的系为实现其合法债权,中阳公司称系因中阳公司在2014年3月27日与鑫华兴公司方签订的协议之后,中阳公司已经跟鑫华兴公司方提示该房产存在银行有在建抵押,鑫华兴公司在清楚这个事实之后过了五年,也就是2019年3月8日,鑫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签订的补充条款,军海房产公司也给他出具了房款的全款的收款收据,鑫华兴公司方没有及时的办理入住手续,导致这个房产被中法来评估拍卖,是因为他这个房子跟闲置,他没有办理入住手续造成那种损失,因此中阳公司认为鑫华兴公司方应该向军海房产公司主张造成他的损失,不应该用双方已经履行完了合同重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的情况告知鑫华兴公司。现因双方约定抵顶的房屋未过户前被法院拍卖,无法实现原有债权,鑫华兴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中阳公司继续履行原债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鑫华兴公司与中阳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合意后,一直处于履行债务的过**,直至2021年9月19日,该房产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完毕,因此鑫华兴公司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鑫华兴公司主张**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鑫华兴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书》书后声明:“本人为本合同的直接责任人,如发生违约等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宜,产生的法律责任与不良后果由本人承担”,该声明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对中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鑫华兴公司要求中阳公司承担偿还500000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支持。 对于鑫华兴公司要求中阳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鑫华兴公司与中阳公司关于“以房抵债”,签订多份抵债协议,中阳公司没有拒绝配合履行且“以房抵债”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因为案涉房产2021年9月19日被另案拍卖。故,中阳公司向鑫华兴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9月10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鑫华兴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沈阳鑫华兴物资有限公司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5元,由被告沈阳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阳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1份证据,鑫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鑫华兴公司知晓案涉房产早已被抵押的事实。鑫华兴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鑫华兴公司与中阳公司约定以房抵债后,原债务是否灭失,鑫华兴公司能否要求履行原债务;2.鑫华兴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1,鑫华兴公司与中阳公司约定以房抵债后,原债务是否灭失,鑫华兴公司能否要求履行原债务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抵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了以物抵债,并特别约定***就上述房产与案外人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后即视为中阳公司偿还完毕。基于该约定,应当认定***就上述房产与案外人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时,原债务即灭失。但是双方当事人在《抵款协议书》亦明确约定,案涉抵债的房屋不能存在抵押和质押,否则鑫华兴公司可以要求中阳公司以现金或者支票方式给付货款,现已经查明案涉房屋确实存在在建工程抵押的情况且已经被法院拍卖。故按照《抵款协议书》约定,鑫华兴公司仍然有权请求中阳公司以现金或者支票方式给付货款。中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鑫华兴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最早在2020年9月,鑫华兴公司才发现案涉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的情况。故鑫华兴公司与2022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中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5元,由上诉人沈阳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