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04民初2651号
原告:沈阳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3号中驰国际6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嘉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华山街2栋21#楼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法务。
原告沈阳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嘉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本溪嘉熙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958.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利息(按照LPR2倍计算,自2019年6月11日暂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全部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本溪嘉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嘉熙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本溪恒大绿洲首、二期室外消防水主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78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并经监理公司确认资料齐全、质量合格、本溪嘉熙公司审批同意,最终工程结算款为1185649.26元。本溪嘉熙公司支付了1022690.28元,尚有162958.98元未支付。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起诉时,本溪嘉熙公司仍未支付,且已明显呈现无法按时履约的情形。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由被告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且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现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工程款的一部分63012.46元包含59282.46元的质保金、930元的水费、2800元的电费是没有给付,但是也应该是在质保期后给付的,质保期已经过了。还有一部分99946.52元的商票,我们已经给原告开了商票,这一部分是商票承兑的,我这边无法核实。但是金额加在一起是原告提出的162958.98元。至于利息,应以质保金到期之日2021年6月9日起算。如果商票没有兑付,应以商票未兑付到期日为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本溪嘉熙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本溪恒大绿洲首、二期室外消防水主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78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并经监理公司确认,最终工程结算款为1185649.26元。本溪嘉熙公司支付了1022690.28元,尚欠162958.9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导致纠纷原因系被告拖欠工程款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本溪嘉熙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62958.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其承建的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原告要求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上述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款部分99946.52元,通过承兑汇票已经支付,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支付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溪嘉熙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958.98元(其中工程款103676.52元,质保金59282.46元)。并承担利息,其中工程款103676.52元的利息,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59282.46元的利息,自2021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本溪嘉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璞玥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