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世代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6757号 原告:沈阳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3号中驰国际6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0197897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世代顺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8-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TUBWT8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54-3号(7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3175977U。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工程公司”)与被告沈阳世代顺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置业公司”),被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长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阳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隆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大长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123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利息18561.14元(按照LPR2倍计算,自2021年7月1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世代顺隆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了《沈阳恒大悦龙台一期5-8、10-13、15-18、20-23#、A#、S1#-S4#、D-1#楼室外消防水主管网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757256.2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并经监理公司确认资料齐全、质量合格、世代顺隆公司审批同意,最终工程结算款为73××××.74元。世代顺隆公司支付了454353.74元,尚有284123元未支付。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起诉时,世代顺隆公司均未支付,且已明显呈现无法按时履约的情形,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总发包人,并参与了涉案项目施工,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已由被告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且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3项,即“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顺隆置业公司辩称,涉案合同2021年6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最终结算金额为73××××.74元。截至目前已支付454353.74元。原告所述未支付工程款284123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足额发票,我公司暂未支付工程款,其中22154.30元为该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暂未成就。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我方不同意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房屋已销售,业主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恒大长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恒大长基公司签署消防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恒大长基公司在辽宁境内承建项目由原告建设,恒大长基公司与原、被告签署案涉合同无关。 被告恒大长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1日,原告中阳工程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顺隆置业公司(发包人)签订《沈阳恒大悦龙台一期5-8、10-13、15-18、20-23#、A#、S1#-S4#、D-1#楼室外消防水主管网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广业西路以南、东平湖街以东地块。工程概况:沈阳恒大悦龙台一期5-8、10-13、15-18、20-23#、A#、S1#-S4#、D-1#楼室外消防水主管网工程,建筑面积约132839.77平方米。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第二条承包范围:主要包括室内消火栓给水室外主管网、室内自动喷淋给水室外主管网、室外消火栓给水主管网。第五条质量保修期: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第六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4月1日(具体以发包人现场代表签发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总工期60日历天,以上工期不包含冬歇期。第八条合同价:合同暂定总价757,256.23元;计价方式为采用综合单价包干价。合同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一、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二、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方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三、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第十条施工现场代表:发包人授权***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开工,于2021年6月3日竣工验收。被告顺隆置业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后,形成《工程结算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竣工资料基本齐全,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意见为同意结算,日期为2021年6月8日。 202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顺隆置业公司通过QQ传输方式传递了案涉工程结算表中载明的工程结算造价为73××××.74元,原告主张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73××××.74元,被告顺隆置业公司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 截至庭审时,被告顺隆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4353.74元,原告为其开具了477071.43元的发票,剩余工程款284123元(其中含质保金73××××.74元×3%=22154.30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6月8日,原告中阳工程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恒大长基公司(发包人)签订恒大辽宁项目2020年度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依据本协议确定的合作条款,指定承包人为发包人开发的恒大辽宁项目2020年度任意楼盘的消防工程承包单位(大连除外)。各个项目开工时间以各项目合同约定为准。各楼盘具体项目合同金额按照实际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恒大长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顺隆置业公司签订的《沈阳恒大悦龙台一期5-8、10-13、15-18、20-23#、A#、S1#-S4#、D-1#楼室外消防水主管网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顺隆置业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73×××.74元,被告顺隆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454353.74元,被告顺隆置业公司应给付剩余工程款。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3日竣工,根据双方约定工程质保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被告顺隆置业公司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1968.70元(73××××.74元-454353.74元-22154.30元)。另,质保金部分,质保期尚未届满,本案不做处理,若主张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诉讼。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在结算后三个月内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原告于2021年7月7日收到被告顺隆置业公司发送的最终结算材料,并予以认可该结算材料确认的金额为最终结算价,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酌定被告顺隆置业公司自2021年11月1日起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给付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原告撤回“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本院准许。 关于被告顺隆置业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问题。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开具工程发票系原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被告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恒大长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原告中阳公司与被告恒大长基公司所签订的仅为恒大长基公司承诺将涉恒大辽宁项目2020年度任意楼盘的消防工程承包给中阳公司,而针对具体项目应以各项目所签订合同约定为准。本案中,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顺隆工程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顺隆工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且就涉案工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与恒大长基公司存在工程款付款的其他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世代顺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968.70元; 二、被告沈阳世代顺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61,968.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世代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0.20元,由被告沈阳世代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229.80元,原告沈阳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郭 娜 人民陪审员  王 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千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