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阳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民终78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吉秋(***之妻),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阳市宏伟区工农大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196204542。
法定代表人:刘兴东,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帅,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刚,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涛父亲),194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毅(张海涛儿子),1991年4月8日出生,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告:富德家,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英男,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英伟,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山,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波,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维杰,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兴武,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加梅,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锡连,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兆吉,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阳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海涛(张海涛去世后,***、张毅参加诉讼)、富德家、谢英男、谢英伟、***、李海山、张海波、石维杰、翁兴武、苏加梅、丁锡连、王兆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4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4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被上诉人辽阳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兆吉承担被上诉人张海涛等11人拖欠工资的支付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辽阳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兆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辽阳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承建了辽阳宾馆装修工程,与上诉人协议让上诉人帮忙找人施工,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王兆吉承建案涉工程,被上诉人王兆吉雇佣工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王兆吉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工人工资13000元(王兆吉在仲裁及原审中当庭陈述),因是王兆吉找来的工人,所以上诉人对这些工人均不认识。以上事实均能证明被上诉人王兆吉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本案支付拖欠工资的主体。二、本案工人是由被上诉人王兆吉雇佣工作的,理应由其承担拖欠工资的支付责任。被上诉人辽阳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承担违法分包连带责任。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辽阳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曾向被上诉人王兆吉了解情况,王兆吉说向这11人支付过13000元工资,在仲裁期间王兆吉也说过这事,证明被上诉人王兆吉对支付过工人工资的事实,本人是认可的,由此也可证明,本案的11名工人的实际雇佣者是被上诉人王兆吉,而不是上诉人。三、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支付11名工人拖欠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阳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所以承包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也未支付过工
人工资,雇佣工人的事实也不存在,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承包工程并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审以被上诉人亿方公司出具了监理通知单复印件、承包商安全约谈记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认定上诉人有承包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监理通知单复印件:因未出示原件,复印件的真伪无法确定,并且通知单上的承包单位写的是被上诉人亿方公司,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亿方公司对其是承包单位的事实也盖章确认了,并且根据通知单上的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而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19年4月,所以此通知单与本案根本无关联性。并且上诉人虽鉴字,因系在一空白处签字,无法证明鉴字时上诉人系何主体地位,更不能证明2019年5月23日鉴的字是承包2019年4月的工程。承包商安全约谈记录复印件:上面约谈单位写的还是被上诉人亿方公司,其中记录违章作业的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但是哪个工种、干的什么活并不明确,而被上诉人工人施工的时间为2019年4月,所以约谈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2019年6月14日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上诉人在此约谈记录上签字根本不能证明承包了案涉工程,最重要的一点是,除了上诉人还有另一个姓付的人也签了名,如果说是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姓付的人为什么也签字?并且还签在上诉人前头?这份约谈记录只能证明姓付的人及上诉人是代表被上诉人亿方公司做事,而不能证明分包或承包关系。收据复印件:收款人韩崇保不是本案案涉工人,此款也不是上诉人支付的,不能证明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现被上诉人亿方公司主张把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但未拿出包括分包合同在内的任何可以证明分包关系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不能确认分包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原审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判,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法》、《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等相关法律,假设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亿方公司把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王兆吉,被上诉人王兆吉招用工人施工,因其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上诉人亿方公司违法分包也应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承包案涉工程,也未雇佣被上诉人等11人工作,所以不应承担拖欠工资的支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辽宁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一审出庭的各被告(仲裁申请人)均自认系由***直接或间接找来,***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人员,明知在《监理通知单》和《承包商安全约谈纪录》上签字的意义,***的合伙人王兆吉通过***垫付过部分工人劳务费,仲裁庭据以计算劳务费的计工表由***雇佣人员提供且无答辩人签字或盖章,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承包了案涉工程,答辩人与原审各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施工现场组织不力,安全管理存在隐患,导致工期严重拖延,***在与答辩人结账时,认为按事先约定的标准支付给他的承包费不足以支付工人人工费,转而矢口否认承包人的身份,导致工程承包费用迟迟无法结算。二、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记工表系由***雇佣人员提供,为了多主张人工费用,工时虚夸谎报,日薪单方编造,答辩人并不认可。且同一工程,另有12人主张人工费用已经仲裁、起诉并已提起上诉。另一承包人王兆吉声称该工程尚有20余人也要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人工费用。如判决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有可能使答辩人企业陷入费用支付的无底洞。涉案工程施工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未颁布实施,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其中规定的连带责任条款,不应在本案得以适用。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兆吉辩称:***在2019年3月找我到辽化宾馆进行外墙维修,我是力工,并让我帮忙再找一些人干活。按照惯例每天150元-160元。当时***没有提给多少钱,活一直干到6月份中旬。我帮忙找了20多人,从来也没有给我们发过工钱。亿方公司总让我们去做身体检查,需要由安全证,我们干活的有的做体检,有的没有做。由几个人亿方公司给发了安全证。亿方公司派来一个人给大伙记工,后来不让我们干了,把安全证也扣下了。起初我们认为是给辽化宾馆干活,后来知道亿方公司承包的,亿方公司应当给我们工资。
辽阳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须支付被告***、张毅7230.55元。二、判决原告不须支付被告富德家544.49元。三、判决原告不须支付被告谢英男7924.8元。四、判决原告不须支付被告谢英伟976.65元。五、判决原告不须支付被告***1306.2元。六、判决原告不须支付被告李海山6795.15元。七、判决原告不须支付被告张海波1500元。八、判决原告不须支付被告石维杰8033.65元。九、判决原告不须支付被告翁兴武1632.75元。十、判决原告不须支付被告苏加梅3225元。十一、判决原告不须支付被告丁锡连1088.5元。十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31日,原告收到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贵院起诉。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于2019年承接了位于辽阳市白塔区的辽化宾馆装饰维修工程,与第三人***协议由其找人施工,并约定此项目劳务费根据原告单位现行管理办法进行最终结算。施工工人均由第三人***、王兆吉找来,并归其管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受原告管理,被告是否实际参与施工,原告并不清楚,不应由原告直接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二、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劳动报酬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及相应证据。仲裁委员会仅依据***及王兆吉提供的计工表这一单方证据进行工资核算,明显有失偏颇。因原告将工程承包给***,此后并不直接管理工人,原告仅有依据工程量进行人工费用结算的义务。***、王兆吉提供的计工表上,原告一方并未签字认同,仅依此作出裁判,显然证据不足。三、除该案,另有一起同一施工项目的劳动报酬争议案件仍在仲裁阶段,目前尚未作出裁决。因所有施工人员均由***、王兆吉召集、管理,费用核算方式也是由***、王兆吉与实际施工人员商议决定,此两批人员的关系及是否实际进行施工,该项目是否还有其他施工人员,施工总量应得的合理报酬数额,需人民法院审核确定。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对被告及第三人答辩的意见。原告的意思也想把这份钱尽快给工人,但我们不知道具体钱数,所以我们希望把钱给第三人,让他们给工人结算。第三人***代理人说把仲裁认定事实当做既定事实,事实上本案诉讼理由就是因为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代理人承认***把这个活介绍给王兆吉,进一步证明了***是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针对王兆吉答辩意见,钱不应该由公司直接付给劳动者本人,因为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王兆吉承认为工人垫付部分工资,证明其作为承包人的身份,在另案中王兆吉向韩崇保等13人支付2万元工资,侧面证明其是承包人
***、张毅一审辩称:张海涛干活了,应该得到劳动报酬,至于原告与第三方之间有什么冲突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应该得到这些钱。
李海山一审辩称:活我们干了,应该得到劳动报酬,至于原告与第三方之间有什么冲突和我没有关系,我应该得到这些钱。
苏加梅一审辩称:活我们干了,应该得到劳动报酬,至于原告与第三方之间有什么冲突和我没有关系,我应该得到这些钱。
富德家、谢英男、谢英伟、***、张海波、石维杰、翁兴武、丁锡连一审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一审述称:1、仲裁明确了工人工资由亿方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张海涛等11个工人,仲裁当中也明确了我们之间的各种关系,在仲裁的第三页包括工人的工资和工程量,亿方建筑公司对此没有任何异议。2、***把亿方建筑公司的(辽化宾馆)的活介绍给了王兆吉,然后王兆吉直接找的张海涛等工人来施工这个工程,与***无关。
王兆吉一审述称:这个钱应该原告公司拿,当时我垫付了1.3万元钱,这个钱是个人花了还是给大伙分了,我不清楚,当时我把这个钱拿给***了,***给谢英男了。
当事人围绕诉辩分别提交了证据:
原告辽阳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证据2、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7号裁决书,证明亿方建筑公司被裁决支付张海涛、***等11人劳动报酬42810.74元。证据3、监理通知单,证明***是现场施工组织者。证据4、承包商安全约谈记录,证明***为承包人。证据5、仲裁申请书,证明就同一施工项目,仍有另外12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劳动报酬。证据6、2份工程预结算书,证明该工程预算的数额为53272.47元。证据7、收据,证明***向韩崇保等13人结清2万元辽化宾馆外墙维修工程工人工资,证明其承包人身份和垫付过部分工人工资。
被告***、张毅、李海山、苏加梅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4、5、6、7和我们没有直接关系。证据2,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帮忙签的,亿方建筑公司不认同其他人来接收监理通知单。证据4,有异议,字是***签的,同时也是亿方建筑公司要求***过来帮助协调。证据6,有异议,证明不了是***提交的。证据7,收据上证明不了是这个案子的钱,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王兆吉质证意见如下:我的意见和***一样。
被告***、张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一份手绘记工表(3页),是谢英男记的,记工表是记录这11个人的,是证明干多少天的活和多少工作量。
原告辽阳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记工表是提供者对下结算的依据,记工表上面没有原告一方签字,具体每个人干了多少活原告不清楚,向王兆吉了解的情况,王兆吉曾经向这11个人支付过1.3万元的工资,在仲裁期间王兆吉也说过这事。
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第三人王兆吉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提供了工程预(结)算书,工程或项目名称:辽化宾馆后厨、荣华厅、二号别墅外墙抹灰刷涂料更换窗户及后厨灶具地下管线等维修,施工单位辽阳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结)算报审值114083.02元,劳务管理中心造价科2019年12月27日审定值为55477元,该工程预(结)算书封面留的是***的联系电话。在工程或项目名称为辽化宾馆外墙装饰装修维修的工程预(结)算书封面留的是***的联系电话。监理通知单中的事由是施工安全问题,***在监理通知单上签名。在2019年6月14日的承包商安全约谈记录上,具体事项为辽化宾馆违章作业,被约谈人包括***。原告自认未与第三人***或王兆吉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也未曾向***或王兆吉支付工程承包款。第三人***、王兆吉均无相应施工资质。申请人张海涛、***等11人于2021年以辽阳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王兆吉为第三人,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辽阳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的工资合计55575元。在2021年3月5日的仲裁院庭审时,申请人提供了3月4日工程测量平数单据,证明施工平数为3965.8平方米,测量时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王兆吉均表示无意见。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对申请人的工资合计42810.74元无异议。申请人自2019年4月26日至6月28日期间为位于辽阳市白塔区的辽化宾馆做外墙胶泥挂网,与第三人***约定7元/㎡,日工按照150元计算。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辽阳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海涛、***等十一人工资合计42810.74元(谢英男7924.8元、石维杰8033.65元、张海涛7230.55元、苏加梅3225元、李海山6795.15元、张海波1500元、富德家544.49元、***1306.2元、谢英伟979.65元、翁兴武1632.75元、丁锡连1088.5元);二、驳回申请人张海涛、***等十一人的其余申诉请求。辽阳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被告***、张毅提供了记工表。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应否承担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应厘清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辽阳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并提供了监理通知单上有***的签字证明***为工程承包者,第三人***提出他是帮忙签字及辽阳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他过来帮助协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辩解不符合情理,故对原告辽阳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予以认定,第三人***为承包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资质,按此规定,其身份为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之间系违法分包。被告系受第三人招用从事案涉工程工作,并与第三人协商的劳动报酬,故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劳务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由被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原告主张劳动报酬。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把张海涛的劳动报酬7230.55元支付被告***、张毅。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第三人***负担。
二、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被告富德家劳动报酬544.4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第三人***负担。
三、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被告谢英男劳动报酬7924.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第三人***负担。
四、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被告谢英伟劳动报酬979.6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第三人***负担。
五、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306.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第三人***负担。
六、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被告李海山劳动报酬6795.1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第三人***负担。
七、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被告张海波劳动报酬1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第三人***负担。
八、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被告石维杰劳动报酬8033.6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第三人***负担。
九、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被告翁兴武劳动报酬1632.7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第三人***负担。
十、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被告苏加梅劳动报酬322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第三人***负担。
十一、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被告丁锡连劳动报酬1088.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第三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亿方建筑公司称与***为承包关系,但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否认双方为承包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为承包关系证据不足,有待于进一步查清。二、如果认定***与亿方建筑公司为承包关系,亿方建筑公司属于非法转包,应当承担责任。三、农民工欠款的真实性有待于进一步核实。案涉工程本案有11个农民工称欠薪,另案中有12人称欠薪,王兆吉称还有多人欠薪没有起诉,故应当结合另案一并审查。本案发回重审后,应当要求案涉农民工到庭接受询问,进一步核实案涉的11个农民工的身份、是否参与工作、参与天数、欠款数额等。另,如果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当移交某某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4民初42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退上诉人***。
审 判 长 张丽娟
审 判 员 王 娜
审 判 员 曹丽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雪
书 记 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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