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人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德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吉0211财保27号
申请人: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世贸广场3号楼4层0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吉林市德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满区长江街交行花园小区3号楼2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2016年7月26日,吉林仲裁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申请人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材料,内容为申请人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德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仲裁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吉林市德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吉林市德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6150.00元;
二、查封担保人***名下的,坐落于船营区电业局秀苑广场x号楼x号车库,房权证号为x号的房产。
上列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如需接续查封,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大民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籍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