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2民初2676号
原告: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中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望云街。
法定代表人:田士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
法定代表人:费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第三人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被告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第三人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泰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582,168元,并退还保证金5万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泰安于2012年7月签订枫叶山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二标段)。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的施工。2015年11月16日我公司与泰安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于2016年1月11日验收完毕,并签订了工程完工联合验收会签单。之后,泰安公司委托本案第三人,对工程的造价进行了评估。现已评估完毕,但泰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多次催促泰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泰安公司至今未履行。因此,原告诉至贵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泰安房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述欠款数额有异议,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所以欠款数额应为1,822,748元。
恒源公司陈述,我单位于2016年7月与泰安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就其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望云街510号的枫叶山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工作。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委托人提供了**公司施工的“枫叶山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二标段)”的结算资料。根据所提供的资料,经审核结论如下:枫叶山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二标段)审核后金额为3,275,523元,经委托人商务部审核后,同意我公司的上述审核结果。2017年6月,枫叶山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二标段)的结算报告委托人告之等待通知后再出报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泰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公司签订了《枫叶山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二标段)》,其中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暂定总价2,695,139.05元。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公司)在清单报价中填报的综合单价是固定的,不可调整。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甲方(泰安公司)在本阶段随招标文件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要以实际施工图纸为依据计算工程量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任何项目的实际工程量与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之间的任何差异都不能构成修改合同综合单价及措施费和其他费用的理由;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本标段干挂石材外墙工程安装并密封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50%,本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50%(均无息退回)。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泰安公司交付了保证金1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公司与泰安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于2016年1月21日验收合格完毕后签署了《工程完工联合验收会签单》。2016年7月,泰安公司与本案第三人恒源公司签订了《吉林枫叶山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泰安公司委托恒源公司对吉林枫叶山庄建设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庭审中,**公司与泰安公司均承认双方就该工程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前两份合同价款均已签订《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汇总表》,对数额进行确认,并结算完毕。对于第三份合同结算价款,恒源公司承认《结算汇总表》的数额3,275,526元系其公司评估后得出,泰安公司对第三份合同结算价款已经支付了693,355元,截至起诉之日止,剩余价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泰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公司签订了《枫叶山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二标段)》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泰安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公司已经履行其应负的合同义务,泰安公司并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公司有权向泰安公司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公司提供了《结算汇总表》来确认第三份合同的结算金额为3,275,523元,泰安公司抗辩该证据系**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且工程款的数额应按合同约定价款结算。本院认为,泰安公司委托恒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恒源公司当庭表示《结算汇总表》系三方确认形成的,对该结算数额予以认可,且泰安公司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系相关材料及费用的单价不可变更,最终工程结算要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依据。泰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抗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公司提供的《结算汇总表》确认的第三份合同结算金额为3,275,523元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对于第三份合同即诉争合同泰安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693,355元,故对于**公司向泰安公司主张2,582,168元(3,275,523元-693,35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泰安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完毕,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泰安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公司主张返还5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82,168元,并一并退还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9元,由吉林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齐永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