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2民初2970号
原告: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费云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宁,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田士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服务公司)与吉林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宁、被告吉林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咨询费用本金合计554,3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吉林枫叶山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枫叶山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基础收费按2.50元/㎡,效益收费金额按“审减额X4.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56527.24㎡的8、9、10、11、12、15、16、17、20、21号楼主体工程及配套水电工程建筑面积的咨询服务且审减值(审减效益)14,359,534元。发生造价咨询费用:基础收费127,209元,效益收费:448,846元。原告又实施完成了建筑面积23187.09㎡的12、16、20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咨询服务且审减值(审减效益)421,325元。又发生造价咨询费用:基础收费5,797元,效益收费7,387元。以上咨询服务费用合计589239元。被告已经支付34,892元,尚欠原告工程咨询费用本金合计554,347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故推脱拒不付款,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泰安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根据未经被告核准的申报材料计算的审减值,该申报材料是施工方单独提交的,而且未经被告认可。存在申报数额虚高的问题,在此基础上计算审减值不合理;2.原告并未向被告正式提交报告,包括初稿及正式稿,所以被告不知原告具体的造价、过程、及数额,至少两起施工方起诉被告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施工方和原告都是承认的,就是并没有向泰安公司提交正式报告,而是将结算结果证明直接交给了施工方;所以原告诉讼索要鉴定费,未到付款结点,无权索要;3.原告计算审减值按照合同约定应先扣除总造价的5%,剩余部分应视为计算评估费的审减部分,因为合同约定5%范围为正常的审减范围,就不应该将此部分计算报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作为委托人的泰安地产公司与作为咨询人的恒源服务公司签订《吉林枫叶山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恒源服务公司为泰安地产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工程地点为吉林市昌邑区望云街510号,建筑面积为139570平方米,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基础收费为综合单价2.5元/㎡含税,结算审减额小于等于施工单位提报额的5%属于正常审核范围;结算审减额大于施工单位提报额的5%给予咨询人效益收费,效益收费金额为“审减额×4.5%”。鉴于枫叶山庄总承包工程由3家单位实施,因此每完成一家总承包单位蓝图结算的审核,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总包施工楼栋号建筑面积*合同单价*40%”的咨询服务费;每完成一家总承包单位全部结算的审核,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总承包施工楼栋号建筑面积*合同单价*40%”的咨询服务费及效益收费;每完成一家保温、涂料、外墙砖分包单位的结算的审核,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部分楼栋号建筑面积*合同单价*10%”的咨询服务费及效益收费。暂定总价人民币348,925元,合同还约定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利率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最终审计结果须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与施工方签字认可,审计报告需预先提请委托人审核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咨询人承担,委托人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报酬,咨询人对此无任何异议,委托人指定本次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负责人为纪雪蕾,咨询人指定本次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负责人为沙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枫叶山庄项目商业A栋、B栋、C栋、D栋、E栋、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等各栋楼号的造价咨询工作,其中,8、9、10、11、12、15、16、17、20、21号楼主体工程及配套水电工程建筑面积56527.24㎡,提报金额87,703,473元,审定额73,343,939元。审减值为14,359,534元,造价咨询费为基础收费56527.24㎡*2.5元/㎡*(40%+40%+10%)=127,186.29元,效益收费为(14359534-87703473*5%)*4.5%=448,846.21元,合计127186.29元+448846.21元=576,032.50元。12、16、20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建筑面积23187.09㎡,提报金额为5,143,521元,审定额为4,722,196元,审减值为421,325元,造价咨询费为基础收费23187.09㎡*2.5元/㎡*10%=5,796.77元,效益收费(421325-5143521*5%)*4.5%=7,386.70元,合计5796.77元+7386.70元=13,183.47元。两项造价咨询费总计576032.50元+13183.47元=589,215.97元。2016年9月7日,泰安地产公司转账给恒源服务公司34,892元,尚欠咨询费589215.97元-34,892元=554,323.97元。
另查明,恒源服务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枫叶山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新世纪支行业务回单、工程结算审查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恒源服务公司与泰安地产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的《吉林枫叶山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恒源服务公司要求泰安地产公司立即给付工程咨询费用本金合计554,347元的诉请,恒源服务公司计算错误,实际工程咨询费用本金合计为554,323.97元,因作为委托人的泰安地产公司与作为咨询人的恒源服务公司签订《吉林枫叶山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最终审计结果须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与施工方签字认可,审计报告需预先提请委托人审核同意。现泰安地产公司抗辩称恒源服务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正式提交报告,包括初稿及正式稿,所以泰安地产公司不知恒源服务公司具体的造价、过程、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合同约定恒源服务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人应向泰安地产公司提交审计结果征得泰安地产公司的同意,故恒源服务公司应对其是否向泰安地产公司提交审计报告进行举证。恒源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泰安地产公司咨询工作负责人纪雪蕾的通信记录一份、枫叶山庄二级工程结算书2册、工程结算审查书2册,以证明其确实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恒源服务公司提交的通信记录,该份通信记录记载了沙涛向纪雪蕾多次报送审计报告,且在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2民初222号生效判决书中显示泰安房地产公司对恒源服务公司工程结算书中的审核结果无异议,根据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2民初222号生效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佐证,对于泰安房地产公司抗辩称恒源服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交审查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恒源服务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泰安房地产公司应给付恒源服务公司实际工程咨询费用本金合计为554,323.97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咨询费用本金合计554,32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吉林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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