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04民初670号
原告: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费云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振宁,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沈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识宇,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81.00元,保全费1386.00元(已交纳)由原告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柏森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人民陪审员  宋美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