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5执493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顾城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娟,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女,1968年8月8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
被执行人:深圳市标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温本赫。
申请执行人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标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粤0305民初12895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387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调解书),承担案件受理费12348.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本院依法已冻结被执行人**在北京银行的62XXX01账户、在工商银行的40XXX35账户、40XXX18账户、40XXX59账户、08XXX54账户、08022488012********账户和40XXX05账户、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的46XXX55账户、在深圳前海微众银行的99XXX66账户、在兴业银行吉林江南支行的58XXX39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青岛街支行的62XXX6_1账户和08XXX6_1账户,继续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标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的41XXX05账户,并扣划上述银行存款共计92535.23元。本院将执行费1188.03元划付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将执行款91347.2元划付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车牌号码为BXXX的途锐车辆;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位于龙岗镇XXX商品房(产权证号:)。
根据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本院依法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深圳市标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承接的“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公共安全一类监控探头建设工程(二期)(A包)采购项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494260.74元。本院将执行费27071.89元划付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执行款2467188.85元划付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结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本院(2019)粤0305民初12895号民事调解书所取得的权利已全部实现,申请执行费已由被执行人交纳,本案依法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0305执4932号案件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