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标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安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标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4民初682号
原告:深圳市深安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6603084F,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沙路57号荔景商务区C栋502室。
法定代表人:罗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菲阳,广东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珍,广东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标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15098M,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科技北一路15号聚友创业中心(凤凰城大厦)607室。
法定代表人:温本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深安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安视通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标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安视通公司诉讼代理人马菲阳,被告标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本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安视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352元(以60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7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19日止,其他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深圳市标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的西宁万达嘉华酒店影音系统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2850000元,但施工时产生有工程增量,实际工程价款为2880000元。根据合同第2.1-2.4条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具体方式为:第一期支付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25%即7125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第二期在被告确认原告设备进场后支付55%即15675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第三期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95%即427500元;剩余5%的保证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然而,原告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被告却未依法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其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275000元,剩余工程尾款一直久拖不付。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款对账,被告公司确认,截止到2019年12月27日,其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05000元。因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催收且与被告积极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依旧未能付款,原告遂于2020年6月18日向被告发出联络函,再次催收剩余工程款并明确敬告届时律师费损失等将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本案诉讼从而产生律师费和差旅费用等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第“六、违约责任”第5款之约定,该所有损失应依法由被告承担。为此,现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之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标盛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欠付原告深安视通公司工程款605000元属实,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但是原告诉求的律师费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8日,原告深安视通公司与被告标盛公司(原深圳市标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西宁万达嘉华酒店影音系统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标盛公司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的西宁万达嘉华酒店影音系统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深安视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为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总价包干合同,工程包干总价款为285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向原告提供合同额的25%为工程预付款,人民币712500元;原告设备全部到场,经被告项目经理确认核实后,支付55%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567500元;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业主)验收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及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5%(累积不超过合同总额的95%),人民币427500元;本项目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满且被告收回业主扣押的维修保证金后,原告在保修期内如无其他扣款,10日内被告无息支付原告被扣押的维修保证金。
2015年6月10日,原告深安视通公司与被告标盛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因设备调整,在主合同《西宁万达嘉华酒店影音系统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基础上新增设备总价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影音系统项目工程施工,并于2017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还欠付原告上述合同的工程款605000元。
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送《深安视通法务往来联络函》,要求被告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于2020年6月18日前付清原告工程尾款605000元,否则将提起法律诉讼,并由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及其他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收到函件后未答复,未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致使本案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有《西宁万达嘉华酒店影音系统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对账单》《深安视通法务往来联络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西宁万达嘉华酒店影音系统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作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酒店影音系统项目工程款60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以LPR3.85%计算的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1月19日的利息损失21352元,以及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5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利息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因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损失,且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系原告的自主行为,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1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60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1月19日的利息损失21352元,以及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5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标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深安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05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标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深安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1352元(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1月19日),以及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5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深安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82元,由被告深圳市标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成  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  雪  青
书 记 员 郎     晨
审 判 员 一人独任审理。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