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标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标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5154号
原告:****,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浩铭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忠,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标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科技北一路**聚友创业中心(凤凰城大厦)607。
法定代表人:温本赫,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1月24日生,回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标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曲洪忠、刘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标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标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判令被告深圳市标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以应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应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3.判令被告***对上述两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标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盛公司)的前身深圳市标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标盛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以银行到账为准,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月利率2%,利息每月1日支付,被告标盛公司的经办人为被告***。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为被告标盛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和同年11月14日分别向借款协议约定的账户转款200万元和1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为此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至今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深圳市标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甲方出借方)与深圳市标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扩大生产经营,向甲方借款。所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以银行到账金额和时间为准,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月息于每月1日支付,甲方将款项汇往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名称:***,账号:46820365********。甲方处****签名,2017年11月8日乙方处盖有深圳市标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温本赫的签名捺印,2017年11月4日。”
****提交《担保函》一份,载明:“如深圳市标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本人***自愿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担保人:***签名、捺印2017年11月4日。该担保函中印有***的身份证复印件。”
****为证明款项的交付情况,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显示于2017年11月13日、11月14日向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汇款200万元、100万元。
另查明,***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还款24万元,2018年6月21日还款6万元,2018年7月25日还款6万元,2019年1月28日还款50万元。
再查明,深圳市标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深圳市标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标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流水,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标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14日向被告共计出借3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还款,案件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多次共向其还款86万元,主张系偿还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照月息15.4%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故原告对利率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还款时间及数额,经计算,截止到2020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97424元,欠利息1115534元,此后利息部分应按照本金299742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为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多次偿还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标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997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深圳市标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15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深圳市标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99742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深圳市标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兰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