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03民初883号 原告: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新源路1号海德城市花园6栋1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472555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扬帆北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5754037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建设公司)与被告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晖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洲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彬晖置业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洲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462033.57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款利息190965.81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本工程各单位所拖欠的工程结算款为基数,从各单位工程完工之日起,即①以1632983.1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1日起;②以735982.7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日起;③以93067.6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2年11月24日止分别为143536.99元、40936.74元、6492.08元合计为190965.81元,以后依法计算至被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确认原告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本案工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将由其承建的钦州市恒大御景半岛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及排油烟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一)2019年11月15日,彬晖置业公司与海洲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22-24#楼及地下室剩余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洲建设公司承包彬晖置业公司位于钦州市的恒大御景半岛剩余消防项目的施工,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工程名称: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22-24#楼及地下室剩余消防工程;工程地点:钦州市永福西大街与扬帆北大道交界处;工程概括:本项目包含楼栋、地下室的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灭火器配置、相应的室外消防管网工程,面积约为117665.29㎡;承包范围:本消防工程划分为若干个单位工程施工,各个单位工程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防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承包方式:本项目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承包人包优化、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税金、包工程相关报建报验等,具体合同价格清单见附件。合同暂定总价:4912147.85元。合同价不含施工配合费,该费用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总承包单位。付款方式:1、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即进度款=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70%,每月最多申报一期进度款。2、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的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二)2020年4月30日,在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22-24#楼及地下室剩余消防工程施工期间,彬晖置业公司与海洲建设公司达成新的约定,并签订了一份《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1-14#楼、25#楼及其地下室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洲建设公司承包彬晖置业公司位于钦州市的恒大御景半岛消防整改项目的施工,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工程名称: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1-14#楼、25#楼及其地下室消防整改工程;工程地点:钦州市永福西大街与扬帆北大道交界处;工程概括:本项目包含1-14、25#楼、商铺及对应地下室剩余部分的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正压送风机防排烟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火卷帘系统的整改,13-14#楼及相应地下室消防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承包范围:1-14、25#楼、商铺及对应地下室剩余部分的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正压送风及防排烟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火卷帘系统的整改,消防控制中心设备安装,消防系统检测等;承包方式:本项目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承包人包优化、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税金、包市场风险、包系统检测及调试,具体合同价格清单见附件。合同暂定总价为682831.51元。合同价不含施工配合费,该费用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总承包单位。付款方式:1、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即进度款=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70%,每月最多申报一期进度款。2、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三)2020年5月21日,在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1-14#楼、25#楼及其地下室消防整改工程施工期间,彬晖置业公司与海洲建设公司再次达成新的约定,并签订了一份《钦州恒大御景半岛20-23#楼排油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洲建设公司承包彬晖置业公司位于钦州市××排油烟安装项目的施工,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工程名称:钦州恒大御景半岛20-23#楼排油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钦州市永福西大街与扬帆北大道交界处;承包范围:20-23#楼首层底商排油烟管道制作、安装、调试、验收等;承包方式:本项目采用“综合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施工图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机械使用、包措施、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市场风险、包系统调试、包检测、包工程验收、包配合、***、包所有税费等。合同总价为302186.59元。付款方式:1、乙方在每月20日按甲方规定的格式申报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款项,经甲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2、工程竣工后,乙方提供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并送**工验收资料(必须符合当地档案管理机构要求并编制成册)后双方进行办理工程结算(具体要求详见通用条款第17条),结算完毕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上述三份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工期、工程验收及保修、竣工结算条件、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材料进场施工,按时且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任务,目前由原告承建的钦州市恒大御景半岛首期22-24#楼及地下室剩余消防工程、1-14#楼、25#楼及其地下室消防整改工程、20-23#楼排油烟安装工程已经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462033.57元,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的责任及义务。(一)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22-24#楼及地下室剩余消防工程结算情况:海洲建设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及分部分项工程合计为5316437元,被告已支付3683453.82元,尚欠原告1632983.18元。(二)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1-14#楼、25#楼及其地下室消防整改工程结算情况:海洲建设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及分部分项工程合计为1250982.74元,被告已支付515000元,尚欠原告735982.74元。(三)钦州恒大御景半岛20-23#楼排油烟安装工程结算情况:海洲建设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64048.6元,被告已支付170980.95元,尚欠原告93067.65元。如上所述,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项目的总结算工程款合计为6831468.34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369434.77元工程款,尚有工程款本金2462033.57元未支付。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结算款利息190965.8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认为由其施工的全部工程均已完成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拒绝与其进行结算,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结算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一)根据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22-24#楼及地下室剩余消防工程的《验收意见书》显示:海洲建设公司已于2020年7月31日完成该工程的验收并交付使用,即应从2020年7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结算款的利息,暂计为143536.99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的工程款1632983.18元为基数,暂从2020年7月31日起计至2022年11月24日止共计143536.99元,以后依法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根据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1-14#楼、25#楼及其地下室消防整改工程的《验收意见书》显示:海洲建设公司已于2021年6月2日完成该工程的验收并交付使用,即应从2021年6月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为40936.74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的工程款735982.74元为基数,暂从2021年6月2日起计至2022年11月24日止共计40936.74元,以后依法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根据钦州恒大御景半岛20-23#楼排油烟安装工程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显示:海洲建设公司已于2021年1月19日实际完成工程的全部安装,即应从2021年1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为6492.08元(利息计算:以未付的工程款93067.65元为基数,暂从2021年1月19日起计至2022年11月24日止共计6492.08元,以后依法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上述各项目逾期利息暂合计为:190965.81元。四、原告就折价或者拍卖本案工程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和本案工程的属性,原告就折价或者拍卖本案钦州恒大御景半岛工程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权益,**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彬晖置业公司不作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5日,彬晖置业公司(发包人)与海洲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恒**工合字19[0.36-26]029的《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22-24#楼及地下室剩余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洲建设公司承包彬晖置业公司位于钦州市的恒大御景半岛剩余消防项目的施工。工程名称: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22-24#楼及地下室剩余消防工程;工程地点:钦州市永福西大街与扬帆北大道交界处;工程概括:本项目包含楼栋、地下室的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灭火器配置、相应的室外消防管网工程,面积约为117665.29㎡;承包范围:本消防工程划分为若干个单位工程施工,各个单位工程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防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承包方式:本项目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合同暂定总价:4,912,147.85元。合同价不含施工配合费,该费用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总承包单位。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即进度款=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70%,每月最多申报一期进度款。2、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的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3、该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等内容。 2020年1月14日,彬晖置业公司(甲方)与海洲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22-24#楼及地下室剩余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同意将原合同中第八条第四款中“基准月: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对应的月份(即2019年09月)修改为(即2019年07月)”,其余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原合同履行等内容。 2020年3月15日、3月26日、6月8日、8月10日、2021年3月1日,彬晖置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海洲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分别签订了《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22-24#楼及地下室剩余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22-24#楼及地下室剩余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赶工奖一),分别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赶工奖62825.18元、77591.03元、92429.6元、7200元、80893.17元,合计320938.98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20年3月支付140416.21元(62825.18元+77591.03元),于2020年6月支付92429.6元,于2020年8月支付7200元,于2021年1月支付80893.17元。 2020年4月23日,彬晖置业公司(甲方)与海洲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22-24#楼及地下室剩余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合同总价调整为5512923.66元及本协议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等内容。 2020年4月30日,彬晖置业公司(发包人)与海洲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恒**工合字20[0.36-26]004的《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1-14#楼、25#楼及其地下室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洲建设公司承包彬晖置业公司位于钦州市的恒大御景半岛消防整改项目的施工,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工程名称: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1-14#楼、25#楼及其地下室消防整改工程;工程地点:钦州市永福西大街与扬帆北大道交界处;工程概括:本项目包含1-14、25#楼、商铺及对应地下室剩余部分的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正压送风机防排烟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火卷帘系统的整改,13-14#楼及相应地下室消防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承包范围:1-14、25#楼、商铺及对应地下室剩余部分的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正压送风及防排烟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火卷帘系统的整改,消防控制中心设备安装,消防系统检测等;承包方式:本项目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合同暂定总价为682,831.51元。合同价不含施工配合费,该费用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总承包单位。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即进度款=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70%,每月最多申报一期进度款。2、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3、该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等内容。 2020年7月1日、2021年6月8日,彬晖置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海洲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分别签订了《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1-14#楼、25#楼及其地下室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1-14#楼、25#楼及其地下室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赶工奖一),分别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赶工奖33616.3元、8049.92元,合计41666.22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20年7月支付33616.3元,于2021年1月支付8049.92元。 2020年11月12日,彬晖置业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海洲建设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一份《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1-14#楼、25#楼及其地下室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合同总价调整为768590.89元及本协议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等内容。 2020年5月21日,彬晖置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海洲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恒**工合字20[0.36-26]009的《钦州恒大御景半岛20-23#楼排油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洲建设公司承包彬晖置业公司位于钦州市××排油烟安装项目的施工,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工程名称:钦州恒大御景半岛20-23#楼排油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钦州市永福西大街与扬帆北大道交界处;承包范围:20-23#楼首层底商排油烟管道制作、安装、调试、验收等;承包方式:综合总价包干包含施工图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机械使用、包措施、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市场风险、包系统调试、包检测、包工程验收、包配合、***、包所有税费等。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合同总价为302186.59元。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乙方在每月20日按甲方规定的格式申报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款项,经甲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2、工程竣工后,乙方提供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并送**工验收资料(必须符合当地档案管理机构要求并编制成册)后双方进行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3、该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已完成施工任务、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①22-24#楼及地下室剩余消防工程:于2020年7月31日交付被告,工程总价款5,316,437元(含赶工奖320,938.98元),被告已支付3,683,453.82元,尚欠1,632,983.18元(含赶工奖320,938.98元);②1-14#楼、25#楼及其地下室消防整改工程:于2021年6月2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1,250,982.74元(含赶工奖41,666.22元),被告已支付515,000元,尚欠735,982.74元(含赶工奖41,666.22元);③20-23#楼排油烟安装工程:于2021年1月19日完工并交付,工程总价款257,209.36元,被告已支付170,980.95元,尚欠86,228.41元。以上合计尚欠工程款含赶工奖2,455,194.33元(1,632,983.18元+735,982.74元+86,228.4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22-24#楼及地下室剩余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22-24#楼及地下室剩余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22-24#楼及地下室剩余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22-24#楼及地下室剩余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22-24#楼及地下室剩余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赶工奖一)、《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1-14#楼、25#楼及其地下室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1-14#楼、25#楼及其地下室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1-14#楼、25#楼及其地下室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赶工奖一)、《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1-14#楼、25#楼及其地下室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钦州恒大御景半岛20-23#楼排油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需解决的问题: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含赶工奖)是多少的问题;利息计算问题;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关于被告尚欠工程款(含赶工奖)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含赶工奖由三个工程项目组成:①22-24#楼及地下室剩余消防工程尚欠1,632,983.18元(含赶工奖320,938.98元)+②1-14#楼、25#楼及其地下室消防整改工程尚欠735,982.74元(含赶工奖41,666.22元)+③20-23#楼排油烟安装工程尚欠93,067.65元(含赶工奖6,839.24元),合计2,462,033.57元(1,632,983.18元+735,982.74元+93,067.65元)。原告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最终进行结算,但原告所完成的三个工程项目已交付被告使用并已超过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且被告在签收本案应诉材料后,既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据此,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含赶工奖应为2,455,194.33元(1,632,983.18元+735,982.74元+86,228.41元)。原告主张合同编号为恒**工合字20[0.36-26]009的《钦州恒大御景半岛20-23#楼排油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赶工奖为6,839.2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有付款方式,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而原告所完成的三个工程项目已交付被告使用并已超过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目前也未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对原告主张既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利息,因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开始实施,因此,原告主张从2020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但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外,原告主张22-24#楼及地下室剩余消防工程项目的赶工奖中有两笔赶工奖即7,200元、80,893.17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时间分别为2020年8月、2021年1月,因此,该两笔赶工奖应分别自2020年9月1日、2021年2月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该两笔赶工奖自2020年7月31日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应分别于2022年1月、2022年12月、2022年7月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原告现才主张对处置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对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赶工奖共2,455,194.33元; 二、被告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1,544,890.0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1,552,090.0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以1,632,983.1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工程款(含赶工奖)付清之日止;以735,982.7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工程款(含赶工奖)付清之日止;以86,228.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上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024元,由被告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