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和成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4963号 原告:东莞市和成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豫洲工业路8号5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新源路1号海德城市花园6栋1610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和成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与被告***、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7649元及利息(利息以16764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514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间,两被告因广州番禺石桥公园人防工程向原告购买风管。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的工地,共计货物价值为617649元。被告已经支付450000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直至今日,仍有货款人民币167649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洲公司辩称,1.和成公司与***就石桥公园人防工程签署的风管买卖合同与我方无关,和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供货与海洲公司有关联,我方不予确认,不承担任何责任;2.和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24页对账单没有任何人确认,逻辑混乱,数据不准,是和成公司伪造的证据,问题有三:①第24项对账单中提供的订单号,供货金额从和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5至23页可证明给皆为向石桥公园项目、箭牌项目、**项目供货共计617649元,而对账单又注明为联通应用基地项目,只是故意混淆视听,蒙蔽法庭;②和成公司证据第24页收款金额与第25、26、27页提供的发票金额不对应;③和成公司提供证据第25、26、27页,开具给和成公司的发票提供不全,并且这是供货给联通应用基地项目的供货发票,与石桥公园项目、箭牌项目、**项目无关。3.我方与和成公司就联通应用基地所签采购合同及补偿协议(一)共计采购金额800840元,和成公司供货并开具相应发票,和成公司也分批付款并已付清。综上所述,我方与和成公司已履行完所签采购供货合同,并付清款项,和成公司与***所签石桥公园项目、箭牌项目、**项目供货合同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公平公正的判决,驳回和成公司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联通应用基地项目 2020年5月8日,海洲公司(需方、甲方)与和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中国联通互联网应用创新基地一期工程消防风管制作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联通和联网应用创新基地一期工程,交货地点位于中新广州知识城凤湖一路以南、***速路以东的地块,供应总额(含税13%)暂定为402001元(以实际到货量结算金额为准);供货在签订合同时提供加盖公章的委托书,指定黄光,需方指定***为本合同业务往来负责人,仅限于负责本合同内有关供货、收款及供货过程协调的工作,供方或需方如变更该负责人,应出具委托函知会对方;合同附件一为供应材料明细、报价。双方另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新增材料明细、报价,原合同总价402001元,补充协议(一)总价398839元,累计800840元。 合同签订后,和成公司向海洲公司指定地址供货。和成公司曾于2022年5月25日向海洲公司开具3张共计331163元的发票,于2020年10月14日开具2张共计169679元的发票,于2020年12月8日开具1张10万元的发票(发票号码为08963668),于2020年12月15日开具2张共计20万元的发票(发票号码为27783329及27783330)。发票金额共计800842元。 海洲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和成公司转账支付76720元,于2020年11月2日转账支付80786元,于2020年12月10日转账支付10万元,于2020年12月25日转账支付20万元,于2021年10月8日转账支付43000元、50334元,于2021年10月9日转账支付10万元,于2021年10月12日转账支付15万元。转账金额共计800840元。 和成公司、海洲公司确认联通应用基地项目货款已结清。 二、关于石桥公园项目、箭牌项目、**项目 2020年11月13日,***(甲方、买方)与和成公司(乙方、买方)签订《风管制作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桥公园人防工程,收货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光明北路以东、白沙路以西、桥兴大道以北、捷进路以南的石桥公园,甲方委派***为授权代表、乙方委派黄光为授权代表;合同生效后,每一批次材料到货经甲方验货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货总价的100%;甲方延期付款超过应付款日期10日,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延期付款金额每日0.1%的比例支付,逾期30天以上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附件一为《镀锌钢板风管制作报价清单》,载明工程名称、材料明细、报价,明细价格为不含税单价,含税加11%,镀锌钢板风管制作总计金额100万元,其中石桥公园项目约45万元、箭牌项目10万元、**项目45万元。 和成公司提供对账单以及发货单证明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其中名称为“石牌项目-箭牌项目”的对账单载明,更新时间为2021年7月1日,所属月份分别为2020年11月9日、16日、26日,2020年12月15日、29日,应收金额为382042元,已收金额为20万元,未收金额为182042元,制表人处有黄光签名,下方有手写备注2020年11月9日材料运单为840件,实际收货为756件,差10%,综合价约6000元,请协商处理,落款人为***,和成公司主张之后已补齐货物;对账单附有对应所属月份日期的发货单,***在对账单客户确认处签名。名称为“**安置区项目”对账单载明,更新时间为2021年7月1日,所属月份为2020年11月24日、12月19日以及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8日的金额为79361元,上另写有“78944.41元”,对账单应收金额为235607元,已收金额10万元,未收金额为135607元,制表人处有黄光签名,客户确认处有***签名,下方手写备注“其中2021年1月8日供货单法兰角按合同价0.3元/个执行,本次金额78944.41元,合计总货款235190.52元”,和成公司不同意该手写异议,对账单金额与发货单一致;对账单附有对应所属月份日期的发货单,***在2020年11月24日送货单上签名,***在2020年12月19日以及2021年1月8日送货单落款处签名,2021年1月8日的送货单金额为79361元。 和成公司主张上述单据中,***、***、***均为***的工作人员。石桥公园项目、箭牌项目、**项目对账后,未付金额为317649元,后和成公司收到15万元,未付货款为167649元。因***挂靠海洲公司承接项目,涉案项目的发票也是向海洲公司开具,海洲公司承诺从联通基地的款项中支付的石桥公园项目、箭牌项目、**项目的款项,故和成公司制作了名称为“联通应用基地(***)”对账单以记录该三个项目的未付款,更新时间为2022年5月5日,应收金额为617649元,已收金额45万元,未收金额167649元,未付货款应由***、海洲公司共同负担。和成公司另提供了其向海洲公司开具的3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8963668、27783329及27783330的发票证明其主张。 海洲公司不同意支付石桥公园项目、箭牌项目、**项目的款项,对上述“联通应用基地(***)”对账单不予确认,确认3张发票的真实性,但该三张发票实为联通应用基地项目的发票,发票号码、开票日期、金额等明细与联通应用基地项目的发票一致。海洲公司主张,其仅参与联通应用基地项目,***系其聘请的管理人员,***系***聘请的工作人员,该项目已履行完毕并付清款项,海洲公司并无参与其他项目,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查明事实,***系实际施工人,就联通应用基地、石桥公园项目、箭牌项目、**项目向和成公司购买镀锌板货品,其中联通应用基地项目货款已结清。 关于石桥公园项目、箭牌项目、**项目的结算情况。由于《风管制作采购合同》、送货单、发货单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和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并与***结算货款,虽***的工作人员在“石牌项目-箭牌项目”对账单及“**安置区项目”对账单提出异议,但和成公司对异议作出说明,而***并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前述项目对账后未付款为317649元(182042元+135607元)予以合理采信。和成公司自认后续收到15万元,本院亦予确认,***余167649元货款未付。***作为付款义务人,未举证证明其后续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和成公司诉请***支付货款16764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与和成公司就石桥公园项目、箭牌项目、**项目签订的《风管制作采购合同》约定,每一批次材料到货验货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总价的100%,延期付款超过应付款日期10日,应按延期付款金额每日0.1%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和成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21年1月8日,***应于1月29日前付款而至今未付清货款,和成公司诉请自2021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有理,但合同约定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以1676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海洲公司的责任。海洲公司仅确认聘请***管理联通基地项目,不确认参与石桥公园项目、箭牌项目、**项目,不同意支付石桥公园项目、箭牌项目、**项目的未付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虽各项目的负责人均为***,但仅联通应用基地项目合同系与海洲公司签署,由海洲公司**确认,且该合同载明***仅限于负责本合同内有关供货、收款及供货过程协调的工作,不能以管理人员一致认定海洲公司参与相关项目;再者,海洲公司的付款金额亦与《中国联通互联网应用创新基地一期工程消防风管制作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货款、和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基本一致,和成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海洲公司曾对石桥公园项目、箭牌项目、**项目付款,亦无提供据证明***、***与海洲公司的关系或石桥公园项目、箭牌项目、**项目与海洲公司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成公司主张***挂靠海洲公司承接工程依据不足,对其诉请海洲公司共同支付石桥公园项目、箭牌项目、**项目的未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和成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649元及利息(以1676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和成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3元,由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凌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