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桂0703执270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新源路1号海德城市花园6栋1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472555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钦州市**北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5754037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查明,于2023年1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履行(2022)桂0703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票据款638690.94元给原告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9元,由被告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执行,于2023年1月31日向被执行人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3年3月20日对被执行人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和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本院经过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又通过传统查询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权登记等情况进行了调查,钦州市相关房产部门回复被执行人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暂无相关不动产查询信息;本院在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好
审 判 员 张 凤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钟爃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