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临清市先锋路某某五金经营部、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81民初2862号 原告:临清市先锋路**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先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581MA3HATE27。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雅园工业区路13号强辉商务大厦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4725558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扶绥县山圩镇广西农垦国有山圩农场办公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鑫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大辛庄街道办事处辛和社区仁和南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扬帆北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临清市先锋路**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广***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鑫电机有限公司、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市先锋路**五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鑫电机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清市先锋路**五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追加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服务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正常业务往来自被告***鑫电机有限公司处取得票据号码为23036110790802020052764564432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长湖支行,收款人为被告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7日。该承兑汇票后经被告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广***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鑫电机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系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按照法律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到期后应无条件付款,现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的票据追索权条件成就,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票面金额、利息及相应损失。为实现票据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于2021年5月27日予以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出票人及承兑人与本案具有密切关系,为保障答辩人权利,申请追加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票面金额、利息及相应损失。二、答辩人与广***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有支付协议。其中条款“收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起视为已经支付以上材料款”,但由于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予以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答辩人认为应由出票人及承兑人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票面金额、利息及相应损失。 被告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广***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鑫电机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7日,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3036110790802020052764564432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记载事项为:出票人、承兑人: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出票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27日。2020年6月29日,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广***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8月21日,广***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鑫电机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9日,山东星月电机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临清市先锋路**五金经营部。临清市先锋路**五金经营部分别于2021年5月27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8日三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送提示付款申请,系统分别于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15日在状态中均显示: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2020年7月10日,原告临清市先锋路**五金经营部与被告***鑫电机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鑫电机有限公司供应螺丝、吊环、轴承、端盖,合同价款共计249000元。经双方对账,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鑫电机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21万元。2020年10月29日,被告***鑫电机有限公司以案涉商票给付的方式抵顶欠款20万元,并于同日将剩余1万元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未能如期兑付票据,事实清楚,被告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广***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鑫电机有限公司系背书人,背书手续合法,原告临清市先锋路**五金经营部要求被告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广***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鑫电机有限公司偿还200000元的承兑本金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前调阶段,申请追加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广***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鑫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广东海洲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广***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鑫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临清市先锋路**五金经营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