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九安特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天津市九安特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天津市九安特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跃进里平房6号。
法定代表人:宋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明,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徐颖,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沙市西道新中里21号401。
上诉人天津市九安特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6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安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判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带薪年假工资693元和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268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起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上诉人依据其《日常工作管理制度》第六条,在2017年4月14日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行为是合法解除,原审开庭中被上诉人自行提交了《日常工作管理制度》,说明其明确知晓公司关于请假制度的规定,制度中明确要求请病假应当提交就诊手续的原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宋伟也在与被上诉人通电话中明确要求其再行请假时应当提前申请并提交病假手续的原件。
徐颖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徐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九安特公司支付:1.未经协商更换工作岗位,赔偿金5200元;2.未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双倍赔偿金83413元;3.不允许医疗期,要求赔偿46917元;4.2009年至今的年假工资4533元;5.承担做饭工作要求支付工资32800元(2013年至2016年5月);6.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工资26065元;7.支付2009年2月至2017年4月的防暑降温费5056元,冬季取暖费5000元,高温津贴5000元;8.要求返还养老保险手册、个人档案、并赔偿30万元。
九安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不予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的病假工资4680元;2.依法判令不予支付2016年带薪年假工资692.69元;3.依法判令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2687元;4.依法判令不予支付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5.依法判令不予支付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颖于2009年2月入职九安特公司。双方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1年10月,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2015年3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2月4日,徐颖与案外人张悦签署《出纳交接清单》,内容为:“原出纳徐颖女士,因工作调动,公司已决定交出纳工作移交给张悦先生接管,现办理如下交接…”,监交人为案外人王庭双。自2017年2月5日,徐颖未再到岗工作。2017年2月7日,徐颖通过电话向公司请病假15天,公司准假。2月23日,徐颖再次电话请假,后向九安特公司邮寄假条及诊断证明复印件,九安特公司拒收。
2017年3月31日,九安特公司做出《处理决定》,内容为:“徐颖:自2017年2月7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你已违反公司《日常管理制度》第六条规定,现通知你三日内到公司上班,逾期未到,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九安特公司邮寄送达上述《处理决定》、及《日常工作管理制度》,徐颖签收。2017年4月11日,九安特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徐颖女士:本单位与你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过失原因,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自2017年4月1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无经济补偿金。当日九安特公司向徐颖邮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徐颖于2017年4月13日签收。
关于2016年年休假,原告已经休7天。徐颖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511元。九安特公司未向徐颖支付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庭审中,九安特公司认可徐颖的养老保险手册及就失业证在其单位。
徐颖以九安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未经协商更换工作岗位,赔偿金5200元;2.未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双倍赔偿金83413元;3.不允许医疗期,要求赔偿46917元;4.2009年至今的年假工资4533元;5.承担做饭工作要求支付工资32800元(2013年至2016年5月);6.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工资26065元;7.支付2009年2月至2017年4月的防暑降温费5056元,冬季取暖费5000元,高温津贴5000元;8.要求返还养老保险手册、个人档案、并赔偿30万元。
2017年7月27日,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津红劳人仲裁字【2017】第45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九安特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徐颖工资4797元;(2016.12、2017.1)二、九安特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徐颖病假工资4680元(2017.2-2017.4);三、九安特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徐颖2016年带薪年假工资692.69元;四、九安特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徐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42687元;五、九安特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徐颖2016年冬季取暖费补贴335元;六、九安特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徐颖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3.2元;七、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徐颖与九安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7)津0106民初5647号、(2017)津0106民初5684号,一审法院依法决定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将(2017)津0106民初5684号案件并入(2017)津0106民初5647号案件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徐颖患病期间,在医疗期内向九安特公司邮寄假条。九安特公司拒收后,其以徐颖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本案中,九安特公司应当依法及时支付相关待遇。九安特公司应依法支付徐颖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工资;依法支付2017年2月、2017年3月及2017年4月上半月的病假工资;支付未休的3天年休假工资;向徐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法支付2016年的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徐颖在九安特公司处的养老保险手册及就失业证书,应予返还;徐颖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由九安特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徐颖主张未经协商更换工作岗位赔偿金及不允许医疗期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颖主张承担做饭工作要求支付工资32800元及主张30万元赔偿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市九安特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一次性支付徐颖工资4797元;(2016.12、2017.1)二、天津市九安特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一次性支付徐颖病假工资3900元;(1950*80%*2.5)三、天津市九安特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一次性支付徐颖2016年带薪年假工资693元;四、天津市九安特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一次性支付徐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42687元;五、天津市九安特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一次性支付徐颖2016年冬季取暖费补贴335元;六、天津市九安特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一次性支付徐颖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3.2元;七、天津市九安特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徐颖返还养老保险手册、就失业证;八、天津市九安特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为徐颖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徐颖予以配合;九、驳回徐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天津市九安特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按照其颁布《日常工作管理制度》的规定将被上诉人除名,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度已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告知或相应的培训,故上诉人据此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休满带薪年假,但不能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九安特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明
代理审判员  邵 丹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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