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4民初238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圣陶,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金翼消防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花园路36号(B2幢1单元1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40029597C。
法定代表人:兰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原建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下街富乐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2054017483。
法定代表人:吴宝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强,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海洋,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与被告金翼消防公司、东原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余海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穆圣陶,被告金翼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明,被告东原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强以及被告余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余海洋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由金翼公司和东原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40天×20.00元/天)、营养费2,800.00元(140天×20.00元/天)、住院康复治疗期间伙食补助2,180.00元(109天×20.00元/天)、营养费2,180.00元(109天×20.00元/天)、误工费32,940.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83天×180.00元/天)、残疾赔偿金597,888.00元(二级伤残系数33,216.00元/年×20年×90%)、被抚养人生活费105,678.00元(母亲:2018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3,484.00元×10年×90%÷2)、鉴定费2,000.00元、交通食宿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护理依赖584,000.00元(100.00元/天×365天×2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80%)、取内固定10,000.00元、导尿管费用438,000.00元(12元/根×5根/天×365天×20年)、康复治疗费用1,777,840.00元(284.00元/天×313天×20年,每周需治疗6天)、辅助器具费30,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609,306.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陆拾万玖仟叁佰零陆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绵阳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翼消防公司”)承包的安州区洋马路水韵风情街1期项目干活过程中,准备下脚手架时,由于身后三通管卡扣滑落、管体下坠撞上脚手架,导致原告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并昏迷,被告金翼消防公司的劳务班主余海洋和工友立即联系120将原告送往安州区人民医院,由于伤情严重,又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出院,当天又住进绵阳市中心医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至今。截止今日,住院期间和康复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由被告金翼消防公司支付。2019年9月27日,经绵阳民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被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余海洋和***存在雇佣关系。上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余海洋和***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受到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或者分包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翼消防公司辩称,1.原告发生安全事故时间、地点均与认可;2.东原建司确实在未征得发包方同意的前提下将洋马路水电安装工程通过一个自然人分包给金翼公司,该自然人与东原建司系挂靠关系,该分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我公司也不具备水电安装的相关资质,所以东原建司系主观有过错,对该次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所述某些项目,费用过高,对误工费建议按10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依赖费、导尿管费用、康复治疗费用建议法庭以5年为周期予以判处。对于辅助器具费,因为原告当庭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安器具,所以对该项费用30,000.00元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金翼公司请求法庭按同等责任予以判处。
被告东原建司辩称,1.原告与金翼消防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应按照工伤程序来处理。2.金翼消防公司长期从事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东原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中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金翼消防公司双方有水电安装合同,虽我方未加盖公司印章,我公司认可该合同,不影响水电安装项目分包关系。3.本案案涉工程中金翼消防公司即承包了水电和消防安装工程,原告所在班组从事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所以原告受伤并不一定是安装水电受伤,也可能是安装消防受的伤,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在工作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5.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意见同金翼消防公司。
被告余海洋辩称,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对赔偿金额和赔偿方有异议。我认为应当由东原建设公司赔偿伤者,东原建设公司分包给金翼消防公司,金翼消防公司再分包给我,分包是口头协议,水电这块是临时增加的。我认为伤者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将绵阳市安州区洋马路水韵风情一条街项目Ⅰ标段工程发包给东原建司,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原建司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金翼消防公司,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金翼消防公司又将该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余海洋,余海洋雇请***到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9年3月22日13时30分左右,***在案涉工地干活过程中,准备下脚手架时,由于身后三通管卡扣滑落、管体下坠撞上脚手架,导致原告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并昏迷。***随即被送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救治,用去检查费2,578.51元,后又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及检查费共计542.01元,以上费用均已由金翼消防公司垫付。由于伤情严重,同日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9年8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时就医;2.休息一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伴一人,适当加强营养…6.术后半年、壹年分别复查骨折部位影像学检查,专科门诊随访指导后续治疗、负重、功能训练、复查等;7.骨折存在不愈合、延迟愈合或畸形愈合可能,元气可能出现创伤性关节炎等可能,必要时需手术治疗,建议长期门诊随访;8.术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可能需取出内固定材料(若需取出内固定,具体费用据当时情况而定)…11.建议我院门诊或回当地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12.小便功能障碍可于泌尿外科专科随访。住院期间用去住院费142,501.91元,该费用已由金翼消防公司垫付,同时还垫付了223天的护理费35,680.00元。***出院后继续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康复治疗,现已由金翼消防公司缴纳康复费57,000.00元。2019年10月11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医学建议:1.2年后去内固定,预计费用约10,00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2.康复功能锻炼,防治并发症。2019年10月17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医学建议:一天需5根导管进行导尿,1根一次性使用无菌导尿管/润捷(国产)12元,一天需5根,共计60元一天。2019年10月22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治疗经过:患者胸12椎体骨折术后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现我科康复治疗(治疗项目:电针、功率自行车康复训练,下肢综合运动训练(双下肢)、低频脉冲电治疗、转移动作训练等,每天大约治疗费用284元),医学建议:长期康复治疗;定期复查。
2019年9月27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000.00元。
另查明:***的父亲陈忠平现已去世,母亲杨富琼,生于1949年8月23日,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杨富琼与陈忠平共同生育了***和陈勇军;2018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16.00元;2018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84.00元;2018年四川省建筑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627.00元。
金翼消防公司的经营范围:消防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维护、保养,机电设备、消防器材、金属材料、电气设备的销售、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城市照明工程施工(取得资质后方可经营)。该公司在2015年12月23日取得了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绵阳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材料、至2019年8月9日医疗费发票、绵阳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导尿管、康复项目费用照片、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母亲杨富琼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水电安装合同、四川玉洁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服务缴费通知单共计15张、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共计20张、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预交金充值凭条7张、金翼消防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金翼消防公司、余海洋均对原告***的受伤经过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发经过予以认定。原告***是受被告余海洋雇请,在从事水电安装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余海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翼消防公司明知被告余海洋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余海洋,被告金翼消防公司应当与被告余海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金翼消防公司辩称案外人陶文明个人挂靠东原建司与金翼消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东原建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东原建司认可陶文明代表其公司与金翼消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论被告东原建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是属于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金翼消防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依据《建筑企业资质标准2015年版》中第24.4.2项,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二级资质承包范围为:可承担单项合同额2000万元以下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10千伏以下变配电站工程,非标准钢结构件的制作、安装。由此可见,该公司具备承包水电安装的相应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东原建司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金翼消防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故东原建司依法不应与雇主余海洋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东原建司辩称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应按照工伤程序来处理。无论原告的伤情是否能认定为工伤,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应当就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审理。故对被告东原建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以及截止2019年11月28日康复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取内固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食宿费,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伤前在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误工费可参照2018年四川省建筑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627.00元作为其收入标准,由此计算出日工资为122.00元,根据出院证上医嘱休息一月,原告误工天数应就计算住院期间及院外一月,共计170天,原告误工费即为122.00元/天×170天=20,740.0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导尿管费、康复治疗费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计算年限本院酌情认定五年,原告若在五年后仍需护理依赖、用导尿管、康复治疗,可另行主张权利。护理依赖146,000.00元(100.00元/天×365天×5年×80%)、导尿管费用109,500.00元(12.00元/根×5根/天×365天×5年)、康复治疗费用444,460.00元(284.00元/天×313天×5年,每周需治疗6天)。
原告在庭审中未举出需要辅助器具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40天×20.00元/天)、营养费2,800.00元(140天×20.00元/天)、住院康复治疗期间伙食补助2,180.00元(109天×20.00元/天)及营养费2,180.00元(109天×20.00元/天)、误工费20,740.00元(122.00元/天×170天)、残疾赔偿金597,888.00元(二级伤残系数33,216.00元/年×20年×90%)、被抚养人生活费105,678.00元(23,484.00元×10年×90%÷2)、鉴定费2,000.00元、交通食宿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取内固定10,000.00元、护理依赖146,000.00元(100.00元/天×365天×5年×大部分护理依赖80%)、导尿管费用109,500.00元(12.00元/根×5根/天×365天×5年)、康复治疗费用444,460.00元(284.00元/天×313天×5年,每周需治疗6天),以上合计1,467,226.00元。限被告余海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被告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余海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1.50元,由原告***负担8,829.00元,由被告余海洋负担9,002.5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余海洋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向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