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余海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花园路36号B2幢1单元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40029597C。
法定代表人:兰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海洋,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勇,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圣陶,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下街富乐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2054017483。
法定代表人:吴宝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杨,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金翼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海洋、陈志勇、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原建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724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翼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明,被上诉人余海洋,被上诉人陈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穆圣陶,被上诉人东原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翼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志勇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康复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取内固定费用、护理依赖费、导尿管费用、康复治疗费等共计733613.00元,并对前述费用中的部分后期费用按每年支付一次,被上诉人绵阳东原建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陈志勇未系安全带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东原建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案外人陶文明,案外人陶文明又转包给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东原建司不仅将案涉工程转包和分包给他人,而且也未按照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因此,被上诉人东原建司应当对被上诉人陈志勇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余海洋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陈志勇辩称:陈志勇在施工中系了安全带,出事故的时间是准备下脚手架时,故陈志勇没有过错。其次同意上诉人请求东原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东原建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东原建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陈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由余海洋承担陈志勇损失的赔偿责任,由金翼公司和东原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40天×20.00元/天)、营养费2,800.00元(140天×20.00元/天)、住院康复治疗期间伙食补助2,180.00元(109天×20.00元/天)、营养费2,180.00元(109天×20.00元/天)、误工费32,940.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83天×180.00元/天)、残疾赔偿金597,888.00元(二级伤残系数33,216.00元/年×20年×90%)、被抚养人生活费105,678.00元(母亲:2018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3,484.00元×10年×90%÷2)、鉴定费2,000.00元、交通食宿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护理依赖584,000.00元(100.00元/天×365天×2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80%)、取内固定10,000.00元、导尿管费用438,000.00元(12元/根×5根/天×365天×20年)、康复治疗费用1,777,840.00元(284.00元/天×313天×20年,每周需治疗6天)、辅助器具费30,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609,306.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陆拾万玖仟叁佰零陆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将绵阳市安州区洋马路水韵风情一条街项目Ⅰ标段工程发包给东原建司,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原建司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金翼消防公司,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金翼消防公司又将该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余海洋,余海洋雇请陈志勇到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9年3月22日13时30分左右,陈志勇在案涉工地干活过程中,准备下脚手架时,由于身后三通管卡扣滑落、管体下坠撞上脚手架,导致原告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并昏迷。陈志勇随即被送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救治,用去检查费2,578.51元,后又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及检查费共计542.01元,以上费用均已由金翼消防公司垫付。由于伤情严重,同日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9年8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时就医;2.休息一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伴一人,适当加强营养…6.术后半年、壹年分别复查骨折部位影像学检查,专科门诊随访指导后续治疗、负重、功能训练、复查等;7.骨折存在不愈合、延迟愈合或畸形愈合可能,元气可能出现创伤性关节炎等可能,必要时需手术治疗,建议长期门诊随访;8.术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可能需取出内固定材料(若需取出内固定,具体费用据当时情况而定)…11.建议我院门诊或回当地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12.小便功能障碍可于泌尿外科专科随访。住院期间用去住院费142,501.91元,该费用已由金翼消防公司垫付,同时还垫付了223天的护理费35,680.00元。陈志勇出院后继续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康复治疗,现已由金翼消防公司缴纳康复费57,000.00元。2019年10月11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医学建议:1.2年后去内固定,预计费用约10,00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2.康复功能锻炼,防治并发症。2019年10月17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医学建议:一天需5根导管进行导尿,1根一次性使用无菌导尿管/润捷(国产)12元,一天需5根,共计60元一天。2019年10月22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治疗经过:患者胸12椎体骨折术后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现我科康复治疗(治疗项目:电针、功率自行车康复训练,下肢综合运动训练(双下肢)、低频脉冲电治疗、转移动作训练等,每天大约治疗费用284元),医学建议:长期康复治疗;定期复查。
2019年9月27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陈志勇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志勇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陈志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000.00元。
另查明:陈志勇的父亲陈忠平现已去世,母亲杨富琼,生于1949年8月23日,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杨富琼与陈忠平共同生育了陈志勇和陈勇军;2018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16.00元;2018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84.00元;2018年四川省建筑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627.00元。
金翼消防公司的经营范围:消防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维护、保养,机电设备、消防器材、金属材料、电气设备的销售、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城市照明工程施工(取得资质后方可经营)。该公司在2015年12月23日取得了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双方提交的陈志勇身份证复印件、绵阳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材料、至2019年8月9日医疗费发票、绵阳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导尿管、康复项目费用照片、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母亲杨富琼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水电安装合同、四川玉洁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服务缴费通知单共计15张、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共计20张、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预交金充值凭条7张、金翼消防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金翼消防公司、余海洋均对告陈志勇的受伤经过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陈志勇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发经过予以认定。陈志勇是受余海洋雇请,在从事水电安装活动过程中受伤,余海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翼消防公司明知余海洋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余海洋,金翼消防公司应当与余海洋对陈志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志勇在受伤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金翼消防公司辩称案外人陶文明个人挂靠东原建司与金翼消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东原建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东原建司认可陶文明代表其公司与金翼消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论东原建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是属于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金翼消防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依据《建筑企业资质标准2015年版》中第24.4.2项,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二级资质承包范围为:可承担单项合同额2000万元以下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10千伏以下变配电站工程,非标准钢结构件的制作、安装。由此可见,该公司具备承包水电安装的相应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东原建司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金翼消防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故东原建司依法不应与雇主余海洋向陈志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东原建司辩称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应按照工伤程序来处理。无论陈志勇的伤情是否能认定为工伤,现陈志勇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主张权利,法院应当就陈志勇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审理。故对东原建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陈志勇主张住院期间以及截止2019年11月28日康复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取内固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食宿费,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陈志勇受伤前在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误工费可参照2018年四川省建筑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627.00元作为其收入标准,由此计算出日工资为122.00元,根据出院证上医嘱休息一月,陈志勇误工天数应就计算住院期间及院外一月,共计170天,陈志勇误工费即为122.00元/天×170天=20,740.00元;陈志勇主张的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导尿管费、康复治疗费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计算年限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五年,陈志勇若在五年后仍需护理依赖、用导尿管、康复治疗,可另行主张权利。护理依赖146,000.00元(100.00元/天×365天×5年×80%)、导尿管费用109,500.00元(12.00元/根×5根/天×365天×5年)、康复治疗费用444,460.00元(284.00元/天×313天×5年,每周需治疗6天)。陈志勇在庭审中未举出需要辅助器具费的相关证据,故对陈志勇要求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陈志勇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40天×20.00元/天)、营养费2,800.00元(140天×20.00元/天)、住院康复治疗期间伙食补助2,180.00元(109天×20.00元/天)及营养费2,180.00元(109天×20.00元/天)、误工费20,740.00元(122.00元/天×170天)、残疾赔偿金597,888.00元(二级伤残系数33,216.00元/年×20年×90%)、被抚养人生活费105,678.00元(23,484.00元×10年×90%÷2)、鉴定费2,000.00元、交通食宿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取内固定10,000.00元、护理依赖146,000.00元(100.00元/天×365天×5年×大部分护理依赖80%)、导尿管费用109,500.00元(12.00元/根×5根/天×365天×5年)、康复治疗费用444,460.00元(284.00元/天×313天×5年,每周需治疗6天),以上合计1,467,226.00元。限被告余海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勇付清,被告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陈志勇的损失与被告余海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陈志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1.50元,由原告陈志勇负担8,829.00元,由被告余海洋负担9,002.5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陈志勇垫付,待被告余海洋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志勇。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志勇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陈志勇未系安全带,有重大过错,但其并没有提供陈志勇未系安全带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原建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雇佣陈志勇的雇主是余海洋,余海洋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具有相应资质的上诉人金翼消防将所承建的水电安装分包给余海洋,依法应当与余海洋承担连带责任。而东原建司不是雇员对应的雇主的分包人,陈志勇所涉法律关系不能追溯到东原建司。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东原建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翼消防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上诉人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红
审 判 员  马翰霖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雷 雪
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