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绵阳杉河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兰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明,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杉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西段**(三汇装饰材料交易中心******)iv>
法定代表人:蒲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金翼消防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0)川0703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绵阳金翼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明,被上诉人绵阳杉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杉河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金翼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467226元及退还不合格产品货款10238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消防器材的买卖合同,但从《绵阳衫河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单》看,双方已经形成了消防材料的买卖合同,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必须是康泰品牌的消防材料,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单据和现场视频看,其没有严格按照约定来交付货物,2019年3月20日、2019年2月25日其销售给上诉人PVC排水吊卡160系三无产品,PVC排水吊卡无产品品牌和产品生产厂家标识,PVC排水胶也不是双方约定的康泰品牌,出售的PVC粘胶剂无生产日期、无使用标识。因为其三无产品卡口与PVC直接管之间无法在有效的时间粘牢致使排水管掉落砸在脚手架上剧烈晃动致使陈志勇倒地受伤,造成上诉人向陈志勇赔偿1467226元。
事故发生后第三天,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唐平到现场就排水质量问题与排水卡口质量与上诉人方进行交涉,经过对比发现提供的管卡卡口长度明显与康泰品牌尺寸不合(稍微短5-60毫米左右),现场试验表明提供的泓元牌粘胶剂质量不过关,排水卡与线管经现场试验证明在同样的时间内无法粘结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本案产品质量责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来举证,况且,上诉人己经举出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泓元牌粘胶剂在有效时间内不能粘接的事实。
陈志勇事故发生的是第三幢楼,前面2幢都未出现任何事故,陈志勇作为一个具有10多年水电安装的师傅,如果存在施工工艺的情况在前2幢之前早己发生了。从而可以认定陈志勇事件发生的唯一原因就是管卡系三无产品及泓元粘胶剂不合格。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纠正。
绵阳杉河建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绵阳金翼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不合格产品货款10238元和赔偿因销售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672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绵阳金翼消防公司承揽绵阳市安州区洋马路水韵风情一条街1标段水电安装工程。因水韵风情项目水电安装工程需要,原告绵阳金翼消防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8日、3月20日、3月25日,向被告杉河建材公司共计购买“康泰PVC国标160排水管”的排水管200米、“PVC排水吊卡160”的吊卡400副、“康泰PVC线管25B”的线管120米,支付货款8639.6元,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2019年3月22日13时30分左右,在水韵风情项目水电安装工程过程中,施工人员陈志勇在行径为水电安装施工搭建的脚手架时,由于吊卡从粘接的线管处脱落,该吊卡随即与连同安装在该吊卡上的排水管向下坠落,撞击陈志勇正行径的脚手架,致陈志勇从脚手架摔倒在地面受伤。
陈志勇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绵阳市中心医院等治疗,2019年8月9日出院。2019年9月27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陈志勇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志勇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陈志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2019年11月12日,陈志勇诉绵阳金翼消防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0724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陈志勇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40天×20.00元/天)、营养费2,800.00元(140天×20.00元/天)、住院康复治疗期间伙食补助2,180.00元(109天×20.00元/天)及营养费2,180.00元(109天×20.00元/天)、误工费20,740.00元(122.00元/天×170天)、残疾赔偿金597,888.00元(二级伤残系数33,216.00元/年×20年×90%)、被抚养人生活费105,678.00元(23,484.00元×10年×90%÷2)、鉴定费2,000.00元、交通食宿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取内固定10,000.00元、护理依赖146,000.00元(100.00元/天×365天×5年×大部分护理依赖80%)、导尿管费用109,500.00元(12.00元/根×5根/天×365天×5年)、康复治疗费用444,460.00元(284.00元/天×313天×5年,每周需治疗6天),以上合计1,467,226.00元。限被告余海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勇付清,被告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陈志勇的损失与被告余海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志勇其余诉讼请求。”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绵阳金翼消防公司向陈志勇支付含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等在内的赔偿款815750元,余海洋支付陈志勇含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等在内的赔偿款681877.5元。
2019年3月26日,原告绵阳金翼消防公司与被告绵阳杉河建材公司共同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查看,经查看:事故现场有发生事故的排水管、吊卡、线管,同时有“康泰”牌、“泓元”牌两种粘胶剂,双方确认案涉事故的吊卡、排水管、粘胶剂,系被告销售产品,对绵阳杉河建材公司销售并还在现场使用的PVC排水吊卡、“康泰”牌PVC线管、“泓元”牌胶粘剂进行封样。
另查明:原告绵阳金翼消防公司与被告绵阳杉河建材公司未对发生事故的吊卡、线管进行封存,并已被原告丢弃。
再查明:2014年至2020年,原告绵阳金翼消防公司与被告绵阳杉河建材公司多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康泰”牌、“多联”牌PVC排水管、PPR给水管等水电安装管材及粘胶剂等辅材。
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PVC-U排水管材”、“建筑用绝缘电工套管”有国家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产品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2015年至2019年12月,被告杉河建材公司与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将“康泰”系列产品在绵阳区域的经销权和工程推广权授权被告杉河建材公司,合同附有《送货单》、《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
一审认为,本案属于原告主张被告因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侵害了两个客体。一是侵害了合同债权,二是侵害了合同债权以外的利益,构成并承担两个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退还不合格产品货款10238元属于合同债权,赔偿因销售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67226元则属于侵权责任。该请求属于请求权聚合,可一并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退还不合格产品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要件事实。而本案虽然存在吊卡从粘接在线管处脱落的事实,但线管脱落的原因除质量瑕疵外,还可能是施工工艺不符合要求等其他因素造成,故该事实并不能够足以确信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待证要件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不能据此认定质量不合格事实的存在。
原告主张的因销售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原告亦应当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履行存在过错的要件事实。同上所述,本案不能够确信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待证要件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98元,由原告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杉河建材公司长期向上诉人金翼消防公司提供消防材料,在上诉人金翼消防公司的雇员陈志勇因吊卡从粘接的线管处脱落,撞击陈志勇正行径的脚手架致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前,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虽然上诉人称双方口头约定必须交付“康泰”品牌,但该事实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且从销售单据和现场视频看还存在其他品牌产品,由于双方未对事故发生时的吊卡、线管进行封存,且由绵阳杉河建材公司丢弃。客观上形成吊卡从粘接线管处脱落的事实,到底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还是因为现场施工人员施工工艺不符合要求等其他因素所造成,目前已经无法查清。即使杉河建材公司未按照金翼消防公司要求供货,金翼消防公司也应在收货时拒绝或者在之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金翼消防公司也应当承担陈志勇受伤事实与产品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综上,绵阳金翼消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8元,由上诉人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小军
审判员  赵 志
审判员  兰大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