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3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兰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学,涪城区金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下街富乐小区iv>
法定代表人:吴宝华,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勇,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圣陶,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翼消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原建设公司)、陈志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939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金翼消防公司与***、陈志勇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的问题。因金翼消防公司仅在为完成某一项目或某几项工作时方存在雇请劳动者的情形,金翼消防公司也并没有接纳***、陈志勇成为本单位内部职工的意图,金翼消防公司的考勤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对***、陈志勇并不具有约束力,事实上金翼消防公司也并未与***、陈志勇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为***、陈志勇购买“五险一金”,且***在一审中陈述“我在金翼(消防公司)做消防是签了承包合同的,我请原告做工程,水电是金翼(消防)公司临时有就喊我们做。金翼消防公司和东原建设公司结算了之后,我和金翼消防公司结算”,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全案证据认定金翼消防公司将所承建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雇请陈志勇并无不当。再审立案审查中金翼消防公司、***虽提交了***、陈志勇等人历年在金翼消防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代扣代缴***、陈志勇等人的《综合所得收入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表》、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拟证明金翼消防公司与***、陈志勇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上述证据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并不足以推翻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原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原二审判决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东原建设公司不是雇员对应的雇主分包人,陈志勇所涉法律关系不能追溯到东原建设公司,且对东原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已经作了详细的认定与评析,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故金翼消防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翼消防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蜀俊
审判员 张 忠
审判员 何 雪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赵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