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704民初446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涪城区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36号B2幢1**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40029597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承包的绵阳东辰永兴国际负一楼空调水系统劳务费117500元(预估);2.判决被告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绵阳东辰永兴国际负一楼空调水系统劳务费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将绵阳东辰永兴国际的空调、消防系统水和电转包给被告***,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和***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明确约定结算单价。2016年5月原告和被告***协商将案涉工程的空调水系统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和被告***商定将绵阳东辰永兴国际负一楼空调水系统劳务交给原告来做,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单价。2016年6月原告进场组织工人施工,并要求和被告***确定劳务费单价。被告***称自己和被告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也未约定单价,但至少会保证原告的工人工资,不会让原告亏本,会按自己和被告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结算的价款给原告办理结算,同时被告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对施工过程中超出合同范围之外的工程量会给办理现场签证确认,并承诺不会让原告亏本。因被告***一直负责与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接触协调,原告只负责现场施工,故到结算时原告也未看见当初现场确认的现场确认签证单。签账单包括:现场管道由地面一层搬运至地下室负一层、现场多次配合管道支架设计打样变更并完成支架加工改造施工、管道整体除锈抛光、管道除支架外增加的承重加固吊装丝杆、管道现场设计变更管道拐弯施工等。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绵阳东辰永兴国际负一层的空调水系统施工、打压测试、运行调试并最终完成交付,期间被告***一共支付原告劳务费65500元。2022年1月24日被告***委托原告向被告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就原告施工的空调水系统办理结算,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绵阳东辰永兴国际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但该工程量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有较大差距,同时也未与原告结算具体劳务费金额。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就原告的劳务费办理结算,被告***一直以被告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给自己办理结算为由不给原告办理结算,被告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又称已经将原告的劳务费结算给了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负责绵阳东辰永兴国际空调水系统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专属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绵阳东辰永兴国际位于绵阳市高新区,故本案应由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汪 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淳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