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704民初2315号
原告:四川大林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10号3栋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花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兰强。
原告四川大林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金翼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原告四川大林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大林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