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6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银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608933881。
法定代表人:黄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晶,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培锋,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镇下岭***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基业中路**社会信用代码为54441990K30802229A。
法定代表人:钟建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颂宇,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慧,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寮步镇下岭***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岭贝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下岭贝村委会立即向建厦公司支付工程款390372.05元及利息58254.9元(以390372.0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7月14日起开始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下岭贝村委会负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建厦公司明确利息请求为:以390372.05元为计算基数,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自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建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8029.40元(建厦公司预交),由建厦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3796号民事判决。
建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下岭贝村委会向建厦公司支付工程款390372.05元及利息(以390372.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28日其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下岭贝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阶段建厦公司主张的2017年6月28日结算资料是针对下岭贝村委会增项工程的、独立的结算资料,与下岭贝村委会主张的2017年7月4日的计算资料不具有重复性。一审判决根据2017年7月4日结算资料的施工合同来认定建厦公司放弃未结算的增项工程款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案涉工程量都是按照下岭贝村委会要求施工的。分开结算是按照下岭贝村委会的要求,无论是已经结算的工程量还是未经结算的工程量,都是经过下岭贝村委会工作人员钟浩明的签字确认的。
下岭贝村委会辩称,(一)建厦公司诉称的案涉工程未予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建厦公司一方面认为变更工程已经提交但是未能结算,但另一方面又确认所有竣工工程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审批程序进行结算,并以此进行了全部领款,可见案涉全部竣工工程不存在未予结算的情况。(二)建厦公司所依据的变更工程未予结算的资料明显不合理且不合法,不符合案涉项目工程的审核程序,下岭贝村委会更加不可能如建厦公司所述,要求其分割处理。建厦公司故意将经过正式程序审核核准的变更工程部分书面文件与其单方面制作的未经审核的部分变更工程资料混淆,以此达到其非法目的。(三)案涉项目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审批程序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建厦公司对东莞市财政局寮步分局最终评审审核的工程总价款亦签章确认,特别是在工程进度款付款过程中,建厦公司均以此金额申请领款至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其款项的事实。
二审期间,建厦公司与下岭贝村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建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下岭贝村委会是否应支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厦公司主张下岭贝村委会口头授意其将案涉工程款分割报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下岭贝村委会为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认可的2017年7月4日结算资料。上述证据显示案涉工程造价为3985210.39元,合同结算价为4332331.79元,东莞市财政局寮步分局最终审核金额为4041046.02元,建厦公司在审核金额处签署“同意评审意见”。此外,建厦公司还在《工程结算承诺书》中承诺“建厦公司已提交全部的结算资料及相关资料,今后不再提出其它调整或补充结算要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并无不当,建厦公司以2017年6月28日的结算资料请求下岭贝村委会支付390372.05元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9.41元,由广东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王 聪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淑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