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粤誉融金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46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银门街32号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08933881。
法定代表人:黄群,执行董事及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伯达,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培锋,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粤誉融金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元美社区元美路8号华凯广场A座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2DABA8F。
法定代表人:杨桂梅,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伍星,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朝颖,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晓光,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黎振洪,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上诉人广东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粤誉融金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誉融公司)、伍星、一审第三人黎振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8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厦公司起诉请求:1.粤誉融公司将建厦公司在2020年7月9日汇入粤誉融公司账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账号7699××××0506)的500000元返还给建厦公司;2.粤誉融公司向建厦公司支付占用建厦公司500000元期间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为17859.72元(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3.伍星对本案粤誉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全部由粤誉融公司、伍星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东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489.9元(广东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8386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建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粤誉融公司将建厦公司在2020年7月9日汇入粤誉融公司账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账号7699××××0506)的500000元返还给建厦公司;2.粤誉融公司向建厦公司支付占用建厦公司500000元期间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为17859.72元(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3.伍星对本案粤誉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粤誉融公司、伍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粤誉融公司取得500000元工程保证金,该事实有转账记录为证,粤誉融公司也没有否认,应予认定。(二)粤誉融公司分十笔每笔50000元累计向袁婉珠转账的500000元,属于粤誉融公司与袁婉珠(或黎振洪)之间的往来款(见交易回单的备注),与工程保证金性质不同,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粤誉融公司没有取得5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利益,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认为建厦公司庭审陈述内容与起诉状所称的“误以为……”不一致,是故意歪曲案件事实。黎振洪陈述粤誉融公司的银行账户是由东莞市东城康明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公司)提供,然后再由其提供给建厦公司,康明公司要求建厦公司将500000元工程保证金转账到粤誉融公司银行账户,其自己与粤誉融公司并无业务往来。黎振洪上述内容与建厦公司所述“建厦公司是经康明公司授意将500000元工程保证金转入粤誉融公司账户”的内容一致,只是该“康明公司授意”是黎振洪代为转述。建厦公司起诉状中关于案涉转账行为系“建厦公司工作人员误将粤誉融公司账户当作康明公司指定账户”与“建厦公司是经康明公司授意将500000元工程保证金转入粤誉融公司账户”并不矛盾,是因为黎振洪事实上没有获得康明公司的授权要求建厦公司将工程保证金转账到粤誉融公司账户。黎振洪假借康明公司名义让建厦公司转账,而建厦公司“误以为”是康明公司的真实指定。(四)无论粤誉融公司将取得的500000元工程保证金拒不返还,还是挪为己用或与黎振洪共同使用,均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建厦公司转账时已明确备注款项用途为“东莞东城万达美华酒店A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该款项性质是工程履约保证金,且是东莞东城万达美华酒店A标段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不属于黎振洪和或粤誉融公司的业务收入、合法财产,性质上是不能挪用的,属于建厦公司要支付给康明公司的现金担保。退一步说,假使粤誉融公司向袁婉珠转让的十笔50000元真实为建厦公司所汇入的500000元工程保证金,粤誉融公司在未经建厦公司同意或康明公司同意下擅自挪用或与黎振洪合谋挪用,均是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的,应负返还之责。因为,粤誉融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具备正常的商业知识,有能力分辨款项用途的含义,应知道保证金届期应予返还不能作为他用,也应知道该工程保证金非黎振洪个人可以支配的财产,如此情况下粤誉融公司仍将该保证金性质的500000元拆分成十笔作为往来款对外汇款,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故,粤誉融公司实质上取得了该500000元利益,构成不当得利。粤誉融公司如确实仅仅是受黎振洪指示转账给黎婉珠,双方无其他往来,这也是粤誉融公司、黎振洪、以及案外人袁婉珠之间的纠纷,应由他们相互解决,与建厦公司无关。(五)一审判决以康明公司没有向建厦公司主张工程保证金推定建厦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工程保证金,不存在“误以为”的事实,是事实认定错误。在案外人佛山奕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建厦公司、黎振洪、康明公司等的案件纠纷中[案号为(2021)粤1971民初17059号],康明公司明确其没有指定粤誉融公司账户收取工程保证金,一审中建厦公司亦已经准确无误表述了该内容。康明公司没有向建厦公司主张工程保证金,是因为黎振洪是双方的代理人,康明公司即使需要主张工程保证金,也是向黎振洪发出指示,所以建厦公司没有收到康明公司的工程保证金主张有事实依据。(六)一审判决在诸多事实认定不清情况下草率判决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仅依据黎振洪的陈述便认定粤誉融公司分多笔转账的500000元往来款就是建厦公司的500000元工程保证金,属于证据不足。根据粤誉融公司、伍星及黎振洪的承认,《确认函》是黎振洪到粵誉融公司代理人的办公场所,由粤誉融公司的代理人记录并打印,可见《确认函》不具备合法性,不应作为证据,黎振洪在法庭陈述的与《确认函》一致的内容,也应视为黎振洪事先与粤誉融公司的共谋陈词,最起码不能作为相互印证的证据(陈述)对待。《确认函》的内容或黎振洪的陈述,与粤誉融公司的陈述,表面上是两方诉讼当事人的陈述,但应只能认定为只有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该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没有其他更多证据辅证情况下,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如上所述,一审判决既未查明粤誉融公司分多笔转账的500000元往来款就是建厦公司的500000元工程保证金,也未依法向案外人袁婉珠、康明公司进行案情核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开庭时间是2021年9月14日,审限到2021年10月11日,在证据不足、诸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在开庭两天后的2021年9月16日即作出驳回建厦公司诉求的判决,明显不合常理。(七)粤誉融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伍星是唯一股东,在伍星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粤誉融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应对粤誉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粤誉融公司、伍星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不违反任何法定程序,应当得到维持。(二)本案粤誉融公司、伍星不构成不当得利。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而本案法律关系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2.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对方遭受损失、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法律关系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3.本案中,粤誉融公司、伍星与黎振洪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代理关系。粤誉融公司、伍星受黎振洪的委托代为过账,黎振洪也确认收到了袁婉珠支付的案涉款项500000元的事实。粤誉融公司、伍星的代理行为,无论从实际事实上还是从法律关系上,最终后果都是归于委托人即黎振洪。4.建厦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及上诉状中均承认了一个基本的客观事实:黎振洪是建厦公司的代理人。因此,本案实际存在建厦公司与黎振洪之间以及黎振洪与粤誉融公司、伍星之间两个委托代理关系,建厦公司与粤誉融公司、伍星之间显然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综上,粤誉融公司、伍星收取案涉款项有法律根据,粤誉融公司、伍星在本案中没有获得利益,建厦公司的损失并不是由粤誉融公司,伍星造成的,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建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黎振洪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调查时建厦公司称案涉500000元款项系案外人黎振洪让人转入,后建厦公司根据黎振洪的指示转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从本案的交易关系看,建厦公司500000元款项的转出系因与康明公司缔结合同,约定由建厦公司承建工程引发。建厦公司亦称汇款系根据黎振洪的指示作出,故该款项的汇出系建厦公司履行合同之行为,并非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另外,从二审建厦公司的陈述看,案涉500000元系案外人黎振洪让人转入,即该款项并非建厦公司所有,建厦公司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其获得主张款项的权利,故对其在本案中的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8.6元,由广东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