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32719号
原告:广东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81。
法定代表人:黄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清,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441************04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广东烽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贵,广东烽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郑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情况: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资料员一职。
二、工资情况: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579.15元。
三、离职情况: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7月30日、7月31日被原告口头辞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人力资源服务站劳动争议来访人员登记表予以证明。原告工程部经理刘彬与被告2019年8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彬陈述“阿花,昨天、今天都没有看到你来公司上班,什么情况?”“收到消息,下午来公司一下”,被告回复称“刘总,30号你已口头上辞退我了,然后31号大老板刘伟也是跟我说辞退我,8月1日我也已找下桥社区分管劳动纠纷的调解员,现已在调解中”,刘彬又说道“你这两天不来上班怎么解释?”“这不是你可以不上班的理由!”“公司目前并没有和你有书面的解聘文件,仅仅是口头沟通一下,你仍然是公司员工。无故不上班,难道也符合劳动法保护?”人力资源服务站劳动争议来访人员登记表显示,被告于2019年8月1日向人力资源服务站投诉,其陈述事实和具体内容为:被告从2017年8月14日入职到原告处任职资料主管职务,于2019年7月31日接到公司口头辞退通知,申诉要求原告支付社保费用、工资、补偿金等赔偿费用。原告则主张其并未辞退被告,原告工程部经理刘彬在2019年7月30日只是与其沟通有关调岗的事宜,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发出通告,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但被告至2019年8月3日仍未到岗,被告于2019年8月1日至8月3日无故旷工,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应视为被告自行离职。
四、被告的仲裁请求:一、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791.63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833.32元。
仲裁裁决结果:一、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7月31日已解除;二、原告须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316.6元、2018年8月1日至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16.67元;三、驳回被告在仲裁申请中的其他申请请求。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316.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对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16.67元均未起诉,视为双方同意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存在争议。被告主张于2019年7月31日被原告口头辞退,原告则主张被告2019年8月1日至8月3日连续旷工3天,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应视为其自行离职。根据被告与原告工程部经理刘彬2019年8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2019年8月1日已经没有回公司上班,但原告于2019年8月2日才通知被告回去上班,当被告回复称已于2019年7月30日、31日分别被两位刘总口头辞退,刘彬并未明确否认该事实,而是陈述“公司目前并没有和你有书面的解聘文件,仅仅是口头沟通一下……”,可见原告存在口头解聘被告的事实。原告主张当时口头沟通的只是调岗的事宜,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也与刘彬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结合被告提交的人力资源服务站劳动争议来访人员登记表,被告于2019年8月1日就被原告辞退一事投诉至东城下桥人力资源服务站,从事件发生的时间上来看,亦为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在该时间已经解除,原告在2019年8月2日通知被告上班,并以其2019年8月1日至8月3日旷工3天视为自离而再次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辞退被告,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结合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计算为26316.6元(6579.15元/月×2个月×2)。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31日已解除;
二、原告广东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316.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16.67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彩华
二〇二〇年××月××日
书记员 黄婉婷
周艺纯(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