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弈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民终7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银门街32号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6089338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弈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石湖洲石南工业区E区2号地B座二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7MA4WUTTT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乌石岗工业路6号9栋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4N131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上诉人广东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厦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弈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弈诚公司)、东莞市东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7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建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弈诚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建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弈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4258.83元及利息(以204258.83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弈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247.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491.54元,弈诚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688.73元、建厦公司、***共同负担14802.81元。建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弈诚公司迳付诉讼费14802.81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7059号民事判决书。 建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弈诚公司对建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建厦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公司、弈诚公司、***早在**公司与建厦公司签订合同前就已对案涉工程进行协商及开始履行合同,对***借用建厦公司资质是清楚的。2.建厦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建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为了**公司通过该合同向万达申请贷款。3.弈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10576.11元证据不足。弈诚公司提交的合同没有建厦公司**确认,合同内容与**公司和建厦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存在多处不一致,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其提交的结算材料亦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矛盾。4.弈诚公司与***相识已久,清楚***并非建厦公司员工及案涉工程与建厦公司无关,弈诚公司清楚***是实际欠款人。5.弈诚公司并非适格原告,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是**公司,承包人是***和案外人***。6.弈诚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弈诚公司支付的500000元保证金应按不当得利处理,由***偿还。7.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没有依据。8.原审法院对装修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合同履行等具体细节未查清。9.原审法院对建厦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及调取另案卷宗材料未作出回应。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弈诚公司、**公司、***合同效力,建厦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没有法律规定,案涉情况下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弈诚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建厦公司的上诉状内容没有新的证据予以支撑,不能得到支持。 **公司辩称:**公司与弈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弈诚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原审判决正确。**公司与建厦公司的承包合同,**公司无需向建厦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更无需支付款项给弈诚公司。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建厦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合同签订、履行等事宜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建厦公司是否应对弈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首先,**公司与建厦公司签订的《万达美华酒店东莞市东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公司及建厦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及两公司的公章,建厦公司虽主张其签订上述合同是为了配合**公司贷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建厦公司,而***的《确认函》以及建厦公司都确认***借用建厦公司的资质,故原审法院认定***以建厦公司名义承包上述工程并无不当。 其次,弈诚公司提供的《万达美华酒店广东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记载的项目方为建厦公司,承包方为弈诚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弈诚公司向建厦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保证金。签订该合同之前,***曾在微信上向弈诚公司发送**公司与建厦公司在建厦公司办公场所签订合同的照片,而***的《确认函》以及建厦公司都确认***借用建厦公司的资质。故虽然《万达美华酒店广东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没有建厦公司印章,但***在签订合同前的行为、合同中约定的建厦公司收款账户等内容以及***与建厦公司间的关系,足以表明***是以建厦公司名义与弈诚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弈诚公司。由于涉及工程的全部转包,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建厦公司出借资质给***向**公司承揽工程,承揽工程后***又以建厦公司名义对外转包案涉工程,由此产生了相应的债务。建厦公司许可他人利用其资质表明其自愿承担该借用人承建工程所带来的风险,其应对其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建厦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既符合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对此的否定性评价,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建厦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只完成了两间样板房,弈诚公司亦主张其完成的该两间样板房的工程款,***于2020年10月22日签名确认结算表确认上述工程款为210576.11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拖欠的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为204258.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证金500000元亦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保证金应予退还符合约定。 另,虽建厦公司一审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以及调查取证申请,但追加的第三人与本案处理并无利害关系,申请调取的卷宗材料是建厦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属于其可以获取的材料,不应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回应虽有欠妥当,但并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建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4.37元,由上诉人广东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浩 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