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易露特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7执恢10号之十三
申请执行人:大连易露特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67754662XA,住所地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园区何屯村。
法定代表人:田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01629530E,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平,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连易露特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辽07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后,本院分别于2022年2月14日、2月15日、3月23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5684.91元、47029.01元、1996.69元,另被执行人分别于2022年4月26日、5月17日向本案执行款专户汇款人民币500000.00元和2300000.00元。上述款项扣除执行费人民币33970.00元,余款人民币2850740.61元已全部发放申请执行人。2022年5月1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向锦
审 判 员 魏兆卓
审 判 员 马 立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崔胜雷
书 记 员 辛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