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9号。
法定代表人:刘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晋羽,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兵,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秀生,系***之夫,1958年6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燕,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机关出警记录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自认能够证明,事发当天路面先有塌陷,之后被上诉人***在骑车时不慎掉入坑中。虽然被上诉人***在庭审时陈述其是在骑到事发地点时路面突然塌陷掉入其中,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机关的出警记录和其在起诉状中的自认。结合该事实可以证明,路面塌陷后,作为道路管理人的市政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塌陷原因系电力井施工回填不实”与事实不符。从庭审时各方提交的照片来看,可以确定是路面塌陷,虽然被告锦州供电公司在现场进行过施工作业,但塌陷部位下面还有其他管线,塌陷原因不能确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塌陷是因上诉人原因造成的。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回填撼沙符合工程质量要求,故应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施工作业时严格履行了审批手续,并向锦州市**审批局缴纳了每平米520元的恢复费用,该笔费用最终会支付给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用于路面修复,而且市政公司已经进行了路面修复,相关的管理维护职责已经由上诉人转移给被上诉人市政公司,之后再发生问题与上诉人无关。市政公司铺设沥青路面时,应当对上诉人的回填撼沙质量进行检验,如果上诉人回填撼沙工程质量不合格,市政公司就应当立即提出,如果对此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就应当视为验收合格,之后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不能将责任归咎于上诉人。此外,一审判决依据民法典1258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1252条第二款规定,由道路的实际管理人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缴纳城市道路挖掘费,上诉人依据该条规定缴纳相关费用,道路出现塌陷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书约定的回填撼沙由上诉人负责,也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回填撼沙即使由上诉人负责,根据双方约定也是与市政管理处进行协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也是在市政公司的监督下进行施工,市政公司验收合格后进行沥青的铺设,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相关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的摔伤过程应予以认定,出警记录只是证实***摔伤的事实,而摔伤的过程应当以亲身经历的***当庭陈述为准;2、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在骑车过程中遇到路面塌陷摔伤,2020年9月至年底,上诉人在该路面进行电力管线施工,后上诉人负责回填的撼沙,市政公司负责沥青路面,显而易见,路面塌陷是施工管道没有填实填平所致,根据被上扩人提交的微信记录等证据,可证明应当由上诉人负责。3、上诉人缴纳的费用是管道施工破路缴纳的费用,是市政府审批批准后市政应收的费用,不应以费用的缴纳而认定出现的所有事故由市政承担,此外回填撼沙在审批单中非常明确,由上诉人负责。市政公司只负责沥青路面的铺设,其他的均与市政没有任何关系,不仅是上诉人电力部门,其他部门破路的程序完全一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0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44元、交通费60元、维修费4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4246.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3日19时5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在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凌河交警大队对面时,路面突然塌陷,原告与电动自行车掉入坑内,后行人将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从坑内拉出,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摔伤后报警,**机关出警人员通知被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到现场后,认为塌陷原因系电力井施工回填不实,遂通知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派人将塌陷现场做了围挡隔离。2020年9月23日,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向锦州市**审批局递交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工程为解放路紫东大厦东侧凌河交警队对面新设电力管线施工,建设项目科经办人意见载明:施工完毕后进行回填撼沙,清理现场。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施工后回填撼沙,之后被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路面进行了沥青铺设。原告摔伤后到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胫骨近端骨折伴骨髓水肿”,实际住院3天,病历载明原告应继续留住接受治疗,但原告要求出院,治疗效果为未愈,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为休息四周,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693.52元,住院医疗费2544.17元,出院当天在社区卫生站购药支付153元。原告系凌河区紫荆街道百官社区居民,退休后从事刮大白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道路路面塌陷摔倒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虽然主张塌陷的路面与自己无关,但根据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微信通话、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应认定塌陷致原告摔伤的路面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曾进行过施工,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回填撼沙符合工程质量要求,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只负责路面铺设施工,其工程不涉及地面以下的回填,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主张在百官农业分场卫生室的处置费用,因无治疗明细且无费用票据,故不予保护,原告出院当日支付的药费153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该笔药费的支付时间,应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及社区证明,按服务业工资标准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医疗机构确定的护理级别、护理期限按服务业标准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及伤情酌情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不符合给付标准,故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酌情予以保护,原告主张按车辆购买费用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93.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负担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29元,应予退还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其交纳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票据及《城镇道路管沟修复质量要求》,拟证明上诉人已经依法缴纳了道路修复费用,被上诉人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回填后的道路质量具有验收义务。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0月30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向锦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63406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于***因摔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因电力管线施工,申请对解放路紫东大厦东侧凌河交警队对面道路进行挖掘,锦州市**审批局进行批复,上诉人按照每平方米520元标准缴纳了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并根据审批局的要求,完成了回填撼沙的工作,后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铺设了沥青路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相关规定,城市道路作为公共交通设施,其修复铺设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相关要求,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道路管理单位,依法负有保证道路修复质量符合法定标准的责任。现因道路塌陷致使被上诉人***受到人身损害,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铺设沥青路面前已经对回填撼沙工程进行质量验收且验收合格,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未能举证其按法定标准回填撼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7205.67元,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088.1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负担30元,被上诉人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被上诉人***负担228元,退还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负担30元,退还626元;被上诉人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全
审 判 员 安剑凌
审 判 员 韩晓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雨薇
书 记 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