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7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营盘乡郑屯村郑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70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锦州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以2,359,501.51为本金从2019年08月0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原审判决之日为307,624.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被上诉人未支付尚欠货款并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此理由不支持上诉人的利息主张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采购的商品混凝土已于2019年08月01日前全部交付完毕。上诉人多次催收货款,被上诉人均以合同约定最终款项的给付以财政全部拨款为依据,财政尚未拨款为由仅支付部分货款。原审认为双方约定的最终款项给付以财政全部拨款为依据,属于约定付款期限不明确,从而判决被上诉人给付货款2,359,501.51元是正确的。但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实际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时应当依据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依照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截止2019年08月01日全部供货完毕,此时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全部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对逾期支付贷款承担利息有着明确的规定,上诉人原审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从2019年08月01日供货完毕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主***是错误的,因为该规定针对的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从而构成违约的,合同相对方才可以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时,对付款方式已经自愿明确确认。虽该条款被一审判决认定为约定不明,但不能因此认定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那么既然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就不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二、上诉人主张自2019年8月1日起由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交付货物后,被上诉人就向其支付货款,既然无约定,被上诉人就不应按照该时间段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另外逾期付款损失是不支付货款后才产生利息,而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是一审判决生效后才被确定的,既然被上诉人并未逾期付款,那么上诉人要求在2019年8月1日起就计算利息就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州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 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9,501元并承担从2019年8月0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4月原告锦州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后更名为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锦州市滨河路四期(过河段匝道)道路工程建设。同时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货物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方可办理结算。办理结算时,以甲方签字齐全的入库单原件及合同单价为准。2.本合同无预付款,付款背景及付款方式:本合同中的材料系政府全额拨款指定工程所需。目前锦州市政府财政素计欠甲方工程款三亿余元。甲方购进材料无钱垫付,故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甲方给付乙方材料款按照锦州市政府财政拨付甲方进度款比例进行支付。本工程最终价款的以锦州市政府财政府审计确定的数额为依据,最终款项的给付以财政全部拨款为依据。在锦州市政府财政府拨付本工程进度款及全部工程款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索要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9年8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商品混凝土5434.812立方米,合计货款2,739,714.84元,被告已支付380,213.33元,尚欠货款2,359,501.5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和交易习惯支付货款。虽然双方合同定按照财政拨付工程款比例支付原告货款,因该约定限制了原告的基本权利,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并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359,501.51元;二、驳回原告锦州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76元,由被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锦州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锦州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锦州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锦州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锦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已对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六条结算及付款方式2约定,“本合同中的材料系政府全额拨款指定工程所需。目前锦州市政府财政素计欠甲方工程款三亿余元。甲方购进材料无钱垫付,故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甲方给付乙方材料款按照锦州市政府财政拨付甲方进度款比例进行支付。本工程最终价款的以锦州市政府财政审计确定的数额为依据,最终款项的给付以财政全部拨款为依据。在锦州市政府财政府拨付本工程进度款及全部工程款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索要材料款。”特别约定:“本合同的签订采取甲乙双方协商自愿原则,故乙方必须充分考虑本合同的付款背景及付款方式,如果乙方能够接受该付款方式,认可该条款的法律效力,则双方自愿签订本合同。如果乙方不能接受该条款,则甲方另行选定其他供应商进行协商确定。……”。锦州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与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知给付货款的来源为财政拨款,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政府相关部门已经将案涉款项拨付给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针对双方对于给付货款的时间不明确这一事实,按照公平原则判决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货款正确。锦州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利息的上诉请求,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州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5元,上诉人锦州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锦州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田 稷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