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易露特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7执恢6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大连易露特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67754662XA,住所地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01629530E,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连易露特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辽07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全部履行。被执行人通过财产申报表向本院提供了其名下的机器设备、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信息。对于被执行人提供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进行处置。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陆 审 判 员  马 立 审 判 员  熊 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辛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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