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市丰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02民初1349号 原告:锦州市丰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大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1174710423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知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70070162953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锦州市丰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丰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市丰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015,482.55元及利息45万,二项合计2,465,482.55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货款2015,482.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从事货物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市政工程所需钢筋砼管材料,双方在此期间对供应管材和结算持续发生。202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询证函》双方对拖欠货款金额2,015,482.55元予以认可。原告认为,2017年7月份双方就终止业务往来,被告应对拖欠原告货款进行及时结算,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购销关系属实,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现在暂无能力一次性支付。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作业供货方多次向被告提供钢筋砼管、钢筋砼排水口、***、井口、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钢筋砼预制检查井、钢筋砼预制盖板等材料,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22年6月3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5,482.5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完工证、材料单价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照双方的合作意愿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向被告供货到2017年,故本院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年即年利率3.6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丰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015,482.55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4元,由被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65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布 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