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水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水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8民初1035号
原告:深圳市水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鹏湾社区深盐路2015号盐田综合保税区沙头角片区工业区23栋8层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93382K。
法定代表人:李家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才,湖南芙蓉(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彤,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水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水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1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
一、借贷合意:2020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因个人业务向公司借款共计105000元,承诺在2020年11月31日前归还,未按期归还的,愿意双倍赔偿公司。
二、本金出借情况:2020年4月至9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支8笔款项,借款总金额105000元。8张《借款审批单》上均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事由为招标项目商谈、汕头出差等。该8笔款项分别由深圳市四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和深圳市牛人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将费用支出明细材料提交给原告。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告认为其支取款项系用于工作,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本院认为,被告填写《借款审批单》预支款项,名目是用于工作,但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提供相应支出明细,且双方在2020年10月21日即被告离职前再次签署《借条》,表明双方对于原告预支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5000元,被告应按照其承诺的期限于2020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上限,本院按照2020年12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水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水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深圳市水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霄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黄天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