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5097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02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骆耀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安增,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借款利息33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在职期间,曾于2013年12月19日出借10万元给被告,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10%,利息一年一付,借款时间暂定两年,如被告需要则延期一年。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一再要求,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根据协议精神,未及时支付的利息视为自动转为下年度的借款本金,借款超过2年应当按3年计算利息,故经计算3年的借款本息合计133100元。现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还应支付原告331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如期支付原告前两年的利息2万元。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被告公司财务管理办法,原告需提交收据、经被告责任人审批后才能返还借款本金。因原告2016年2月22日才提交付款申请单,故经相关审批流程后被告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0万元。次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保亿中心办公写字楼;借款期限暂定2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满后,如被告需要,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借款年利率10%;利息按年支付,每一年度的利息在该年度期满后10天内支付,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次性还本。2014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其财务潘文英的账户支付原告1万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其财务毛丽妫的账户支付原告1万元,该笔转账备注为“利息”。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申请单,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归还了原告该笔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现金缴款单、收据、银行账户明细、付款申请单、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潘文英、毛丽妫在审理中均确认潘文英、毛丽妫分别转给原告的2笔1万元系代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该2笔款项系支付年终奖及报销款,被告及潘文英、毛丽妫则陈述系支付借款利息。结合借款协议的约定,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金额恰与协议约定的利息支付时间、数额吻合,且毛丽妫代付的1万元明确备注为“利息”,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两年的借款利息2万元。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可因被告的需要延长至三年。但2016年2月22日,原告即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单,被告随即归还原告借款,应当视作双方协商一致于当日解除借款协议。现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但还需归还原告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经计算,数额为17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借款利息178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负担297元,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玲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