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2265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02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骆耀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安增,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7个月工资差额42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14942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9770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4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4.被告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项目备案及IC卡加锁产生原告后续工作损失赔偿计7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应聘合格,约定年薪15万元,试用期3个月,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休息待遇。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缴纳社保便利,将月工资写成2000元。2013年3月18日,因原告不同意月工资2000元这一条款,且社保工资基数已经超过2000元,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该份合同未写明工资标准,但公司口头约定,在公司办公室担任主管期间年薪12万元,下工地担任项目负责人为年薪15万元以上(保底15万元,加班费另行计算,从下工地那天起调整)。当日,被告安排原告上班,但其非法扣押了原告的职称证、注册证等多本证书。被告实行年薪制,平时发放生活费,元旦前后发放剩余部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及有在建项目竣工为止”,故合同到期是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质量安全主管,除负责培训总监项目负责人、参加招聘人员面试等内部管理工作外,还代表公司参加政府主管部门相关会议,检查公司全省项目,并为此垫付一大笔交通费。2013年10月15日开始,原告一直担任工地项目负责人,有谷风大厦项目的考勤、欧美金融城项目的验收总结报告,以及钱江苑一期七标段项目的总监任命书等为证。2013年12月,被告动员员工借钱给公司用于购买办公楼,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该笔钱款成为工作押金。2014年1月,被告在支付2013年年薪剩余部分时,以分管副总生病不在公司为由,按照年薪12万元标准支付,未能按约支付下工地后的2个多月工资差额、加班费及垫付的差旅费。2014年2月经过反映,被告同意进行年薪调整,即月发8500元,社保基数提高到3000元,年薪按照15.5万元极端。但之前所欠薪水和下工地后的加班费没有支付。2015年年初,部门领导更换成禄晓东,承诺原告待遇不变。2015年,原告担任的职务和取得的工作成绩和2014年一致,但年底结算时,年薪只按12万元计算。原告当即表示无法接受。2016年2月,被告提出如原告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年薪为6万元。原告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有在建项目竣工”的终止条件出现前合同始终合法有效,且原告当时患病,故劳动合同不能解除。但被告认为2016年3月17日合同到期,坚持要原告签署意见,原告表示不续签合同是指合同到期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后的“不续签”,并非指2016年3月17日。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并安排所有原告任职的备案项目岗位变更,保证离职前完成所有变更和解锁,再来协商离职事宜。原告作为公司法人书面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批准考勤员如实记录的项目考勤表,被告理应予以认可。23个月考勤记录,扣除调休外,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双休日加班85天。2016年3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垫付差旅费、借款立下,但被告强迫原告立即写辞职报告、解职审批表。辞职解职理由是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资。但辞职报告拿去后,被告暴力要挟原告在离职证明上签下“工资等已结清”的字样。对于项目变更、IC卡解锁事宜,被告要求签下所有变更及解锁完成前公司按照每天100元钱补给原告的协议,但被告单方保留。2016年4月11日,被告把单方按照年薪12万元标准计算所得的2016年2个半月的工资剩余部分及2个半月的交通话费打入原告工资卡。4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的IC卡。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工资已结清,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年薪15万元,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原告签字,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钱江苑一期七标段(2014)年度管理责任指标没有被告盖章、签字,而原告是该项目负责人,具有项目部印章保管的权利,具备自行制作伪造相关文件的能力,被告对该份证据是不认可的,而且原告也不能据此说明其他年份的工资标准。故,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已经足额发放了工资,原告也已经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针对其加班的情况,结合建筑行业工作特殊性,被告已在每月的补贴中进行发放。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具有项目部印章保管的权力,故被告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确认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已结清,可见原告对被告所述的建筑行业加班工资支付方式亦予以认可。3.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通知》,征求原告续签意向,原告选择不同意续签。2016年3月1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本人不再续签”,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同时写明原告的所有证书均已领回,明确工资等均已结清,原告对此无任何异议并签字确认。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依法有效。故被告依法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4.被告已于2016年4月7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同意,完成“欧美金融城项目东区住宅一期、二期1#-10#住宅楼(含商业)及地下室工程”的项目总监变更,已于2016年4月12日经杭州奥体博览城主体育场区配套及车库项目部审批同意,同意将安全监理工程师由原告更换为陈立丰。根据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原告的证书需锁定至合同竣工期,是因为政府政策的规定,被告无过错且已经及时为原告办理人员变更。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无证据可证明,与被告也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项目备案及IC卡加锁造成后续工资损失补偿的请求是不应支持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及有在建项目竣工止;岗位是从事安全质量监督工作;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入职当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不再约定“试用期满后月工资2000元”,未再约定该工资标准。2013年12月19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暂定两年,年利率10%。2014年5月23日,被告任命原告出任钱江苑一期七标段(R21-14组团)建设工程项目总监。原告还担任欧美金融城项目东区住宅一期、二期1#-10#住宅楼(含商业)及地下室工程的项目总监。2016年3月2日,原告接到被告发给其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通知,在回执上签名,并勾选“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并在该栏后面写到“要求变更6个项目的备案,要求到期前完成”。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上面写有:“因公司与本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分歧(就报酬方面),且一期合同已经到期,本人提出前面的支付补偿又遭公司否定,遂提出辞职。另,希望公司尽快(一个月前已提出)把备案我为总监、安全监理工程师等岗位变更掉,否则本人没法去找工作,将造成无可弥补的损失。”同日,原告填写了《解职审批表》,勾选解职原因是“终止合同”,拟离职日期是2016年3月18日,在申请离职/解职原因一栏处写到“劳动者(本人)认为待遇没有按约定支付,且原来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因而提出离职,但希望公司尽快把所备案的项目EFC一期总监(兼安监)、EFC二期总监(兼安监)、钱江苑一期七标总监、奥体项目安监全部变更掉,以便本人能去找工作。”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面载明:***“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劳动合同期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因劳动合同到期,本人不再续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单位于2016年3月17日终止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在该证明下方载明:“本人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中级职称证、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证(共四本)证书原件均已领回,工资等均已结清。”原告在员工签字确认一栏签名。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7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所有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书借据、借款协议、辞职报告、解职审批表、终止劳动合同证书、银行明细、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担任现场负责人期间工资标准应是年薪15万元而非年薪12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钱江苑一期七标段(2014)年度管理责任指标,加盖的是监理项目部专用章,而原告是该项目部总监,保管过该枚印章,故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为年薪15万元。原告主张的被告实际按照年薪12万元向其发放工资,该工资标准亦不违反该岗位通常收入标准,被告实际也已经发放了2014年和2015年两个年度,在这两个年度里,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而且从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解职审批表的文字表述看,原告此时确实认为在报酬待遇上与被告存在分歧,但是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后仅要求被告尽快将其在相关行政部门备案信息予以修改,而并未向被告主张拖欠其工资,且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亦确认工资已经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其签名是受被告暴力胁迫,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虽然经原告审核签字,但原告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在考勤表上签字是履行其职务行为,该些考勤表还经考勤员章幼宏签字,故该些考勤表的真实性应当被认定。虽然考勤表能证明原告有加班的事实,但是原告在提交辞职报告时并未主张拖欠其加班工资,以及其本人亦已经确认工资已经结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有起止时间,虽然到期时间上除确定日期外还有“在建项目竣工止”文字,导致确定日期与在建项目竣工日期可能不一致而产生歧义,但是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在确定日期即将到期后,被告通知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以及原告不同意续签,并明确合同已经到期的意思表示,则双方对于案涉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3月17日”是十分清楚的,故原告辩称劳动合同未到期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下,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其明确不同意续签,在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亦明确“劳动合同到期,本人不再续签,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亦签字确认,故案涉劳动合同是到期终止,且因原告不再续签,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项目备案及IC卡加锁产生原告后续工作损失的赔偿问题,该项争议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如原告认为侵害其民事权益,则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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