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与***、翁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拱商初字第907号
原告: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02号1201室。(原名杭州诚信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子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光春、倪剑波,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塘河北村23幢2单元301室,身份证号:33080219650101441x。
被告:翁祝梅,女,汉族,1959年5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劳动路95号,身份证号:330107195905050045。
原告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邻公司)诉被告***、翁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祝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邻公司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1年8月31日起到2012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56%)计算,并由被告翁祝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指定将1080000元借款汇入翁祝梅的建行卡内。当日,原告将1080000元款项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翁祝梅的账户,原告履行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连带担保人翁祝梅也没有代为归还借款本息,均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2012年4月26日,杭州诚信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德邻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在催讨无效的情况下,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80000元,支付利息123984元(自2011年8月31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以年息6.56%计算)合计1203984元;2、判令被告翁祝梅对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庭审中,原告德邻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翁祝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德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8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翁祝梅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
2、支付凭证即农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2份,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1080000元支付至被告翁祝梅卡上的事实。
3、工商登记变更材料1组,证明“杭州诚信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更名为“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浙江德邻联合有限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4、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原告全体股东同意出借资金给被告***。
本院对原告德邻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8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杭州诚信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80000元,借期一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翁祝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同时,被告***指定将1080000元借款汇入翁祝梅的建行卡内。同日,杭州诚信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汇给被告翁祝梅108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杭州诚信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更名为“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德邻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8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德邻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被告翁祝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德邻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祝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翁祝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156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128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翁祝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志君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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