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4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浙江省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02号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1432471746。
法定代表人:应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安增,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1日,***与德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及有在建项目竣工止;岗位是从事安全质量监督工作;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3月18日***入职当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不再约定“试用期满后月工资2000元”,未再约定该工资标准。2013年12月19日,***交付德邻公司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暂定两年,年利率10%。2014年5月23日,德邻公司任命***出任钱江苑一期七标段(R21-14组团)建设工程项目总监。***还担任欧美金融城项目东区住宅一期、二期1#-10#住宅楼(含商业)及地下室工程的项目总监。2016年3月2日,***接到德邻公司发给其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通知,在回执上签名,并勾选“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并在该栏后面写到“要求变更6个项目的备案,要求到期前完成”。2016年3月17日,***向德邻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上面写有:“因公司与本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分歧(就报酬方面),且一期合同已经到期,本人提出前面的支付补偿又遭公司否定,遂提出辞职。另,希望公司尽快(一个月前已提出)把备案我为总监、安全监理工程师等岗位变更掉,否则本人没法去找工作,将造成无可弥补的损失。”同日,***填写了《解职审批表》,勾选解职原因是“终止合同”,拟离职日期是2016年3月18日,在申请离职/解职原因一栏处写到“劳动者(本人)认为待遇没有按约定支付,且原来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因而提出离职,但希望公司尽快把所备案的项目EFC一期总监(兼安监)、EFC二期总监(兼安监)、钱江苑一期七标总监、奥体项目安监全部变更掉,以便本人能去找工作。”当日,德邻公司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面载明:***“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劳动合同期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因劳动合同到期,本人不再续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单位于2016年3月17日终止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在该证明下方载明:“本人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中级职称证、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证(共四本)证书原件均已领回,工资等均已结清。”***在员工签字确认一栏签名。2017年1月11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7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所有申诉请求。***不服,于2017年3月2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德邻公司向***支付拖欠的17个月工资差额42500元;2.德邻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114942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9770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41元);3.德邻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4.德邻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向***支付因德邻公司项目备案及IC卡加锁产生***后续工作损失赔偿计7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的工资标准。***主张其担任现场负责人期间工资标准应是年薪15万元而非年薪12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提供的钱江苑一期七标段(2014)年度管理责任指标,加盖的是监理项目部专用章,而***是该项目部总监,保管过该枚印章,故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为年薪15万元。***主张的德邻公司实际按照年薪12万元向其发放工资,该工资标准亦不违反该岗位通常收入标准,德邻公司实际也已经发放了2014年和2015年两个年度,在这两个年度里,并无证据显示***主张德邻公司拖欠其工资。而且从***提交的辞职报告、解职审批表的文字表述看,***此时确实认为在报酬待遇上与德邻公司存在分歧,但是***提交辞职报告后仅要求德邻公司尽快将其在相关行政部门备案信息予以修改,而并未向德邻公司主张拖欠其工资,且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亦确认工资已经结清,故***要求德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辩称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其签名是受德邻公司暴力胁迫,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提供的考勤表,虽然经***审核签字,但***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在考勤表上签字是履行其职务行为,该些考勤表还经考勤员章幼宏签字,故该些考勤表的真实性应当被认定。虽然考勤表能证明***有加班的事实,但是***在提交辞职报告时并未主张拖欠其加班工资,以及其本人亦已经确认工资已经结清,故对***要求德邻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德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有起止时间,虽然到期时间上除确定日期外还有“在建项目竣工止”文字,导致确定日期与在建项目竣工日期可能不一致而产生歧义,但是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在确定日期即将到期后,德邻公司通知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以及***不同意续签,并明确合同已经到期的意思表示,则双方对于案涉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3月17日”是十分清楚的,故***辩称劳动合同未到期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下,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收到德邻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其明确不同意续签,在德邻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亦明确“劳动合同到期,本人不再续签,终止劳动合同”,***亦签字确认,故案涉劳动合同是到期终止,且因***不再续签,故德邻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德邻公司支付因德邻公司项目备案及IC卡加锁产生***后续工作损失的赔偿问题,该项争议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如***认为侵害其民事权益,则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6月6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担任办公室主管时年薪12万元,至工地担任总监后年薪15万元,社保从2000多元提高至3000多元,月发工资由7000元提高到8500元,从2014年实际发放的年薪15.5万元也可以得出该结论。年度责任指标更表明年薪的详细组成,责任指标作为公司考核员工的依据,一式两份,德邻公司亦持有;加盖公司项目印章在法律上也有效,德邻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出具给***授权委托书,由***对项目的一切承担责任。德邻公司无法提供正式合同及工资约定,仅提供一份没有试用期后工资标准的劳动合同,理应由德邻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因德邻公司不返还证书、拖欠工资未付、借款利息不付、不开具离职证明、不变更备案项目、不解锁IC卡,导致***无法变更注册,无法到其他单位就业,且德邻公司当时承诺马上办理本案变更、变更解锁完成前每月支付3000元工资损失补偿的情况下,***受德邻公司胁迫、欺诈的情况下,在离职证明中签字,该离职证明系孤证,无***离职时的辞职报告、解职审批表中“工资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标准存在分歧”以及离职20多天后的4月11日德邻公司支付8868.60元至***工资卡,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存在严重的劳资纠纷,双方并未订立协议,一审法院将***受胁迫签字确认的“离职证明”当做协议,认为工资已结清,并以此否定***加班工资未支付、承诺的后续工资损失未补偿的事实,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二、关于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加班事实,德邻公司亦未提交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任何事实,一审法院当庭表示支持***的主张,并收取了***23个月考勤原件。但一审法院却以***辞职报告未主张加班工资,离职证明确认工资已结清,对***的主张不予支持,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了加班的事实,辞职报告中也写明劳动报酬标准存在分歧,加班工资系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未主张加班公司无事实依据。其次,与辞职报告矛盾的离职证明是德邻公司拟定,***仅是确认已经离职,并不认可其他事项,离职证明并非协议,签订协议前后十分钟内德邻公司既无现金支付,亦无打款支付,不可能瞬间结清。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德邻公司当庭并未提交有利证据,而后续提交的资料未复印给***,且一审法院收取考勤原件,表示支持,庭后却未支持。德邻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12万元年薪之内,但***在办公室工作的2013年,未加班也按照12万年薪计算,相互矛盾。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劳动合同注明的到期时间是“2016年3月17日,及在建项目竣工止”。一审法院对此亦认可,离职时***仍然担任六个项目的备案岗位,离职原因一是德邻公司克扣工资,二是后续工资要降低到6万元,三是德邻公司所借10万元未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据此应系德邻公司违法解除。但一审法院以双方对合同都有“2016年3月17日到期”的片面理解为由,否定违法解除,是错误的。且***在2016年3月17日第一个到期条件临近时,均提醒德邻公司应变更备案岗位,即“第二个到期条件没有出现,劳动合同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到期条件是两者必备,该格式条款是建设部考虑到建设工程政府机关实行岗位备案、IC卡加锁,由在职项目的总监不能参加招标、不能担任其他单位的项目总监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具备,需用人单位及早变更员工的岗位备案,本案中德邻公司至今未完全变更***担任的岗位备案,造成***无法正常上班,领取正常工资。德邻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该事实。四、关于离职后因德邻公司项目备案、IC卡加锁造成的后续工资损失的补偿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错误。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任何的约定均是劳动合同的补充文件,与原合同应一视同仁。双方开始约定所有项目变更完成及IC卡解锁完成前,德邻公司每月补偿***3000元,随后承诺每天100元,并签订书面协议。虽然该协议由德邻公司单方保存,但该事实劳动仲裁书及庭审中,德邻公司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认为后续工资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改判德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2500元、加班工资11724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500元、后续工资损失73000元。
被上诉人德邻公司答辩称:一、***主张德邻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42500元,与事实不符,并无证据证明,应予驳回。***于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字确认工资已经结清,故德邻公司不存在拖欠公司的情形。且***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年15万元,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约定了期限、从事工作内容和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等内容,***签字并认可合同内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内容明确,依法有效。***应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为年薪15万元,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提交的钱江源一期七标段(2014)年度管理责任指标加盖了监理项目部专用章,并无德邻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同时,***为该项目负责人,期间保管项目部章,具有自行制作伪造相关文件的能力。***一审中认可其日常保管该章,且年度责任指标中的手写内容为其所写。因此,德邻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也不能据此说明其他年份的工资标准。***称德邻公司胁迫其在离职证明上签字,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德邻公司曾对其采取胁迫行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确认工资等均已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工资纠纷。二、***主张德邻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但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针对其加班情况,同时结合建筑行业工作特殊性,德邻公司已在每月的补贴中进行发放。***任项目负责人期间,保管项目部章,其具有自行伪造考勤记录的能力,德邻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也确认工资等均已结清,***再行要求支付加班公司,应予驳回。三、***主张德邻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案系***于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德邻公司曾于2016年3月3日向***发出劳动合同到期通知,征求其续签意向,***选择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并签字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2016年3月17日,***向德邻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解职审批表,表明原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其提出辞职。因此,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对合同期限的理解并无歧义。德邻公司据此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本人不再续签,***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故德邻公司依法终止与其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四、***主张德邻公司应赔偿其项目备案及IC卡加锁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德邻公司按照相关文件规定,依照程序已经于2016年4月7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同意,完成“欧美金融城项目东区住宅一期、二期1#-10#住宅楼(含商业)及地下室工程”的项目总监变更,已于2016年4月12日经杭州奥体博览城主体育场区配套及车库项目部审批同意,将安全监理工程款更换为陈立丰。根据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的证据需锁定至合同竣工期,系因政府政策规定,德邻公司无过错且已经及时为***办理了人员变更。***称因此造成其无法正常上班,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与杭州中新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及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情况,均已显示2016年3月18日***与该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4月26日,***要求德邻公司开具给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滨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情况说明,就其在德邻公司工作期间向项目情况进行了说明,德邻公司积极支持***再就业,如实陈述了相关事实情况,且***后续也多次参加萧山等地区的项目投标。故***主张德邻公司造成其无法正常上班、领取正常工资的情况并不存在,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或损失数额,与德邻公司亦无因果关系,该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其他项目的总监替换凭证两份,以证明项目总监变更后,相关部门会出具项目经理(总监)替换凭证,德邻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此类替换凭证,即可证明案涉项目德邻公司未进行项目总监变更。德邻公司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一份凭证所盖红章与该项目无关。本院认为,德邻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德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德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签字确认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之工资等均已结清。***主张《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受胁迫而签订,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内容,***再行主张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德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续签劳动合同的回执、***书写的《辞职报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对于一期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均无异议,终止劳动合同系因***不再续签。故***于本案中主张劳动合同未到期,与前述在案证据不符,其据此主张德邻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德邻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因项目备案及IC卡加锁的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项争议并非劳动争议范畴,***也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丹
审判员 金瑞芳
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