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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诚信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吴山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上民一初字第472号
原告杭州诚信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坚。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吴山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林玲。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杭州诚信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诚信公司)诉被告浙江吴山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通宝公司)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林玲为本案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7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通宝公司、***、林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原告与被告浙江通宝公司签订《杭州市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杭州吴山通宝城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浙江通宝公司的要求,克服图纸不全、资料缺少等困难,经过与施工单位长达5个多月的对帐,2006年6月底出具咨询报告,将被告浙江通宝公司的“杭州吴山通宝城装饰工程”的总价从16100000元核减到9857800元,核减比例达40.73%,被告浙江通宝公司以此核定金额与施工单位结清工程款。根据《杭州市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5条,被告浙江通宝公司应给付原告基本咨询费35400元、装饰工程核减费217500元、消防工程核减费85800元,合计338700元。但被告浙江通宝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并大量转移资金,该公司住所地也搬走不知去向。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浙江通宝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338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0元;如被告浙江通宝公司不能还清款项,由被告***、林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辩称,2005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通宝公司签订《杭州市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一份,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审计,直到2006年6月18日才形成造价咨询报告初稿,该初稿没有经过被告浙江通宝公司签字确认,更没有施工单位确认,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浙江通宝公司享有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浙江通宝公司支付建筑工程咨询服务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在该报告出来前,被告浙江通宝公司已与施工单位就工程款支付达成妥协价,故该报告对被告浙江通宝公司已无实际意义。被告***、林玲并未与原告签订《杭州市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林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杭州市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按合同第5条支付服务费;2、被告方的核对手稿,证明被告对原告审计过程中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4月份还在核定工程造价的事实;3、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催讨工程造价咨询费的事实;4、《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原告的工作已完成并作出成果;5、原告的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原告的审计具有独立性,审计具有法律效力;6、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收费标准是符合文件规定的;7、消防工程决算书,证明工程报价3103342元的事实;8、吴山通宝城装饰工程决算书,证明工程报价12998269元的事实。
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杭州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并没有与施工单位进行对帐确认,所以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在审理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个草稿,没有经过被告浙江通宝公司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证据上所签名的“XX军”系被告浙江通宝公司的职员,也是与原告签订《杭州市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单位代表,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3、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挂号信及特快专递上没有写明邮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说明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与案情综合予以认定;5、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审计结论具有合法性,对审计结论须经三方确认才有效。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乙级资质,对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上述内容本院予以认定;6、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收费标准只是物价局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内容还要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物价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不是原告的审计决算书,原告的审计决算书需经被告浙江通宝公司与施工单位确认。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吴山通宝城消防、装饰工程施工单位决算报价分别为3103342元、12998269元,出具报告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5月18日、2005年8月29日,对该二份证据所能证明的上述内容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杭州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吴山通宝城装饰工程的施工单位,与审计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另,从该证据原件内容上看,出具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5月28日,但该纸左上角的记录时间为2007年5月29日9时49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通宝公司签订《杭州市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浙江通宝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咨询项目名称为杭州吴山通宝城装饰工程;工程总造价约1000万元;乙方在2006年元月10前完成初审工作,接着会同甲方一起与施单位进行对话确认;工程结算审计的咨询服务费收取标准执行省物价局浙价服(2001)262号文规定,按送审工程总造价×2.2‰(不分档累进计算,作为优惠),再加核减(增)额×5%,总的咨询服务费待项目咨询完成后按实结清;核减追加费按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算,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施工单位支付部分由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款中扣缴,咨询服务费总数待项目咨询完成后按实结清;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预付30%的咨询服务费,其余部分在提交咨询成果报告后5日内结清;甲方不能按第4条约定的时间提供资料,乙方交付咨询报告的时间顺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审核,被告浙江通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预付30%的咨询服务费。原告与被告浙江通宝公司直至2006年4月20日还就该工程有关审核内容进行磋商。2006年5月18日,吴山通宝城消防工程决算书编制完成,被告浙江通宝公司将该决算书交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6月18日完成吴山通宝城装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原告审核,吴山通宝城装修工程送审总造价12998269元,其中装饰部分:送审造价10611327元、核增314081元、核减3475401元、审定造价7450007元;安装部分:送审造价2386942元、核减1211390元、审定造价1175552元。**通宝城消防安装工程送审造价3103343元、核减1871111元、审定造价1232232元。吴山通宝城装修工程、消防安装工程送审造价合计16101612元、核增314081元、核减6557902元、审定造价9857791元。在原告进行审核过程中,由于被告浙江通宝公司资金原因,产生许多诉讼,其与施工单位进行了协调,直接结算完毕,造成被告浙江通宝公司与施工单位均未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签字、盖章。被告浙江通宝公司也未向原告提交终止合同的书面材料。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通宝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3387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诚信公司与被告浙江通宝公司签订的《杭州市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虽未在约定的2006年元月10日前完成初审工作,但被告浙江通宝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提出要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且被告浙江通宝公司与原告直至2006年4月20日还就该工程有关审核内容进行磋商。2006年5月18日,吴山通宝城消防工程决算书编制完成,被告浙江通宝公司还将该决算书交给原告审核。被告浙江通宝公司的行为表明其仍希望原告为其继续审核。2006年6月18日原告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浙江通宝公司按约理应与原告一起与施工单位对话确认,但被告浙江通宝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而是自行与施工单位协商并结算完毕。原告进行审核期间,被告浙江通宝公司未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撤销委托的请求。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浙江通宝公司以该咨询报告对其已无实际意义为由拒绝付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应履行的相互协助、通知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原告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虽未经被告浙江通宝公司及施工单位的签字确认,但从案情看,由于被告浙江通宝公司自行与施工单位协商并结算完毕,并认为该咨询报告对其已无实际意义,故不可能再签字确认原告的咨询报告。被告浙江通宝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出具的咨询报告不真实,因此对原告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浙江通宝公司以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浙江通宝公司享有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浙江通宝公司签订的《杭州市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咨询项目名称为杭州吴山通宝城装饰工程,原告完成的《造价咨询报告书》还包括吴山通宝城消防安装工程,被告浙江通宝公司认为吴山通宝城消防安装工程不包含在审核范围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吴山通宝城消防安装工程按双方签订的咨询合同收费,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中关于吴山通宝城消防安装工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浙江通宝公司签订《杭州市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由基本费和核减(增)追加费二部分组成,即送审工程总造价×2.2‰+核减(增)额×5%(核减追加费按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算)。被告浙江通宝公司送审的吴山通宝城装饰工程总造价为12998269元,故基本费为28596.19元(12998269元×2.2‰);核减(增)追加费为217547.93元{[(3475401元+1211390元+314081元)-12998269元×5%]×5%}。上述二部分合计246144.12元。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通宝公司自200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12%赔偿1年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计15064.02元(246144.12元×6.12%)。原告要求被告***、林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吴山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诚信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24614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吴山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诚信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506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1元,由原告杭州诚信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由被告浙江吴山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长方亚新
审判员姚炜强
人民陪审员***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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