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内0626民初708号
原告: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143247174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02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雅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雅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3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康某某,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徐某某,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扬(乌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康某,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矿山救护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康某某、***、第三人康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1日进行调解。
原告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返还剩余租金181785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5月4日至实际返还剩余租金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的资金占有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3月5日,利息为5427.04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15日,三被告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作为代理人办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事宜。2023年工2月20日,原告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镇××的农村自有土地自建附属建筑物(土地证编号为1××5)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标的包含自建附属建筑物包含13间房屋(共460平米)及附属设施,租金为20万元,租期为18个月(自2023年3月15日至2024年9月14日止)。自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5月4日期间,原告发现所租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基本条件,遂多次与三被告及其第三人协商,但三被告和第三人在多次整改房屋及其设施后,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基本条件。原告无奈之下,于2023年5月4日通知三被告及其第三人后正式搬离案涉房屋,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及其第三人主张返还剩余租金和支付资金占有利息,但三被告及其第三人始终拒绝返还剩余租金和支付资金占有利息,三被告及其第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于2023年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4年5月21日双方协商自愿解除。
二、被告康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退还原告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租金70000元,于2024年5月31日前给付59000,剩余11000元原告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如被告康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未按上述时间给付租金,则原告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放弃的11000元不再放弃,原告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可对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5月4日搬离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镇××村××房,房屋内遗留折叠床归被告康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所有;双方不得再以该《租赁合同》互相主张民事权益。
四、第三人康某不承担责任。
五、原告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原告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